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清根x德塞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姜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普宁市下架山丰发制衣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X镇X村庆丰楼。
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波思奥迪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普宁市下架山丰发制衣厂(简称丰发制衣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发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雨果博斯公司就丰发制衣厂注册的第x号“波思奥迪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雨果博斯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x”、“x”、“x”商标相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呼叫方面上均有显著差异,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应足以为消费者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在争议商标与上述“BOSS”商标已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分的显著区别后,雨果博斯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二者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与“BOSS”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争议商标与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系列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雨果博斯公司关于丰发制衣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复制、模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雨果博斯公司商标驰名与否对本案结论已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会再就雨果博斯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认定。
雨果博斯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雨果博斯公司关于丰发制衣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雨果博斯公司虽然援引该条款但主张其享有在先商标权,故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进行评审。
雨果博斯公司认为未见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撤销的评审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雨果博斯公司诉称:一、雨果博斯集团是一家世界驰名的跨国企业,其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已经注册了“BOSS”、“x”、“x”和“x”商标,其中的“BOSS”商标已经入选《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原告针对其商标在中国实施了广泛的保护,大量与“BOSS”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许某案件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雨果博斯公司多次胜诉。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争议商标系在“BOSS”商标后面加上著名汽车商标“奥迪”而构成,与“BOSS”系列商标极为近似,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丰发制衣厂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雨果博斯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系列商标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雨果博斯公司提到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判定争议商标与“BOSS”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丰发制衣厂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5月10日由丰发制衣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申请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服装;衬衣;睡衣;内衣;T恤衫;茄克(服装);休闲服装;针织服装;袜;鞋。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6日。
争议商标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BOSS”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BOSS”商标、第x号“x”商标和第x号“x”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以内。此外,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还取得了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和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也已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并均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以内。上述商标均由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字母构成。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雨果博斯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就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
1、“x”是雨果博斯集团创始人的姓名。“BOSS”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是世界驰名商标。“BOSS”系列商标自1986年起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获得注册。“波士”是“BOSS”商标约定俗成的中文翻译。2004年,“BOSS”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法》的规定,“BOSS”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充分保护。
2、雨果博斯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了若干件“BOSS”、“x”、“x”等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已经与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世界驰名,而“AUDI”是国际知名的汽车品牌,丰发制衣厂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系侵权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丰发制衣厂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雨果博斯公司及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5、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未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雨果博斯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雨果博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有关“BOSS”商标的相关页、“BOSS”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纸报道及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对雨果博斯公司进行介绍和报道的网页、报纸、商标局的相关裁定等证据。
丰发制衣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读音上均有显著差异,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丰发制衣厂独创,不是对“BOSS”系列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丰发制衣厂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丰发制衣厂的答辩书转送给雨果博斯公司,雨果博斯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图片的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第X号裁定。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雨果博斯公司表示放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主张;其表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为:争议商标系由其他知名商标组合构成,具有搭雨果博斯公司商标便车的故意,具有恶意;其表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为:丰发制衣厂与“BOSS”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混淆商品来源,对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和雨果博斯公司“BOSS”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和丰发制衣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其“BOSS”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OSS”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x”和中文“波思奥迪”构成,其英文部分虽然含有“BOS”,但该商标还含有中文部分,争议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和外观等因素上与原告的“BOSS”系列商标尚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通过一般注意力可将争议商标与原告的“BOSS”系列商标区别开来,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原告的“BOSS”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原告的“BOSS”系列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但因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亦可对上述商标进行明显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原告的“BOSS”系列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其在其他案件中多次胜诉,许某与其“BOSS”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均被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商标与原告“BOSS”系列商标是否近似的相关依据。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系其他知名商标的组合,具有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告主张的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并不涉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不得“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主张,第三人与“BOSS”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有可能会混淆商品来源,对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一般系指公民生活及其行为的普通道德准则、规范或社会良好的风俗习惯;“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作为商标的标志、文字等构成部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含有任何不利于我国公序良俗或对政治、文化等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作用的文字或图案。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调整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该条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波思奥迪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普宁市下架山丰发制衣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