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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韩希平、郑某林、相留、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付保玉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韩希平、郑某林、相留、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九年一月十三日和二○○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09)洛刑一初字第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安县城黄某大道与军营路交叉口附近的“振兴批零商店”门口旁小便,被该店店主王某国发现,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国开车离开并叫来黄某,被告人陈某遂打电话叫来周某某,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周某某持钢管向王某部猛击,致其死亡。被王某国叫来的黄某也被二人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国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对陈某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打电话叫其到现场,后其持钢管将对方二人打伤及陈某亦用拳脚殴打对方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作案过程相一致。被告人周某某另供述了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案发时王某国给其打电话称与他人发生争执,其赶到现场与王某国被对方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闻讯赶到现场,发现其丈夫王某国被打伤及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夜王某国因一男子在其家商店门口撒尿与其发生争执,后王某国被对方二人打伤。

5、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夜王某国到其家商店里磨刀,准备抓在其商店门口小便之人,后见两男子在绿化带里追打一男子,次日早上听说王某国出事。后经其辨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砍刀系被害人王某国的刀子。

6、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夜××的两位朋友在新安县城一加油站附近因解小便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其中一人持钢管与对方持刀之人追打的事实。

7、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夜接到报案,与司机、护士赶到现场,经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某国头枕部骨折,拉回医院抢救半小时伤者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在现场发现并提取一把铁质砍刀和刀柄及血迹的情况。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国的伤情及死因系被人用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所供述的周某某打击被害人所用的工具相印证。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黄某被致伤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砍刀上所检血痕是王某国所留的几率为99.99%;送检现场提取绿化带内、道缘上血痕是黄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

11、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周某某、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各承担50%,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并另行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韩希平、郑某林、相留撤诉。

上诉人周某某、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周某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某、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的周某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持钢管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纠集人的陈某,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某某、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的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国的亲属已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的亲属以赔偿人民币15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同时,原审所判决的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亦已一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周某某、陈某的亲属已积极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上诉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一初字第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一初字第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保玉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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