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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x号五菱面包车搭载吴XX,由金山镇X村X街道,沿该村X组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上坡路段右转弯时,驾驶不当,致使陕x号五菱面包车驶出路面,翻入道路右侧的深沟内,造成吴XX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吴XX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合并气胸引起死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死者吴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韩某X、韩某X、谢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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