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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贤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贤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北京市雨仁(略)。

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高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舵,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回龙观交易市场北广场E排四十六――四十七号摊位业主,住(略)。

上诉人安庆市贤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贤龙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贤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李震宇,被上诉人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刘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某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号“老奶奶x”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1年9月7日,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

99ˊ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参展企业名录中载有第x号商标原注册人安庆市高某炒货加工厂的信息以及“老奶奶”商标。老奶奶公司(甲方)与宁波恒康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老奶奶公司将第x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无偿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自2001年9月起,老奶奶公司与北京市、哈尔滨市、廊坊市、百色市、黄山市、沈阳市等地的企业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这些企业在相应的省区或者地区经销老奶奶公司的老奶奶花生米、瓜子或炒货。2002年1月9日,《江淮晨报》对老奶奶公司在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老奶奶”商标的行为进行报道。2002年3月15日,老奶奶公司在《消费者报》3•15特刊介绍其“老奶奶”商标。2006年12月首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中有老奶奶公司及其“老奶奶”商标的介绍。200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给老奶奶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其生产的“老奶奶”牌多味花生米荣获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有效期一年。2007年12月19日,老奶奶公司在《江淮晨报》都市安庆版为其“老奶奶”商标做广告。

2008年7月9日,老奶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北京昌平区城北回龙观交易市场王某的摊位购得吴某老奶奶花生米五袋,支付人民币八元五角。同时还在该市场的另一摊位上购得严桥老奶奶花生米一袋,支付人民币一元八角。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老奶奶公司的前述两次购买行为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老奶奶公司从王某摊位上购得的花生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吴某老奶奶”的字样。老奶奶公司支出公证费1530元,照片冲洗费60元,交通费386元。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贤龙公司的花生米包装袋图片亦显示其突出使用了“吴某老奶奶”的字样。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老奶奶公司陈述其依据法定赔偿数额提出五十万元的赔偿请求。贤龙公司认为“老奶奶”文字是一个公众非常熟悉而且使用频繁的普通名词,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吴某老奶奶”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在“吴某”两个字,其使用该商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贤龙公司和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奶奶公司享有的第x号“老奶奶x”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贤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花生米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吴某老奶奶”的标识,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来使用的一种行为。第x号“老奶奶x”商标系中文与拼音组合商标,其中的“老奶奶”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在“吴某老奶奶”标识中,“老奶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属于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而“吴某”给相关公众的印象是产品生产者的姓氏或者生产企业开办者的姓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在该标识中不起主要的识别作用,不属于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贤龙公司认为“老奶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该标识的显著部分为“吴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贤龙公司标有“吴某老奶奶”标识的花生米时,容易认为其来源于老奶奶公司或者老奶奶公司与贤龙公司存在许可或者其他经营或者组织上的关系,因此,贤龙公司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吴某老奶奶”标识与老奶奶公司第x号“老奶奶x”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贤龙公司主张其属于合理使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贤龙公司未经老奶奶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老奶奶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老奶奶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老奶奶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知道贤龙公司生产、销售的花生米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且王某销售的花生米系合法取得,因此,王某依法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贤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结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根据老奶奶公司提供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的有效证据,确定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贤龙公司、王某立即停止侵犯老奶奶公司享有的第x号“老奶奶x”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贤龙公司赔偿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共计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三)驳回老奶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贤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老奶奶公司对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在“吴某老奶奶”商标中起不到主要的识别作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老奶奶”商标是花生米商品上众多企业长期共同使用的商标,显著性不强,“吴某老奶奶”与之并不近似。老奶奶公司、王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某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号“老奶奶x”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等。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

99ˊ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参展企业名录中载有第x号商标原注册人安庆市高某炒货加工厂的信息以及“老奶奶”商标。老奶奶公司(甲方)与宁波恒康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老奶奶公司将第x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无偿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自2001年9月起,老奶奶公司与北京市、哈尔滨市、廊坊市、百色市、黄山市、沈阳市等地的企业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这些企业在相应的省区或者地区经销老奶奶公司的老奶奶花生米、瓜子或炒货,部分协议中约定老奶奶公司供货的价格约为180g花生米2.00元/袋。

2002年1月9日,《江淮晨报》对老奶奶公司在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老奶奶”商标的行为进行报道。2002年3月15日,老奶奶公司在《消费者报》3•15特刊介绍其“老奶奶”商标。2006年12月首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中有老奶奶公司及其“老奶奶”商标的介绍。200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给老奶奶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其生产的“老奶奶”牌多味花生米荣获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有效期一年。2007年12月19日,老奶奶公司在《江淮晨报》都市安庆版为其“老奶奶”商标做广告。

2008年7月9日,老奶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北京昌平区城北回龙观交易市场王某的摊位购得吴某老奶奶花生米五袋,支付人民币八元五角。同时还在该市场的另一摊位上购得严桥老奶奶花生米一袋,支付人民币一元八角。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老奶奶公司的前述两次购买行为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老奶奶公司从王某摊位上购得的花生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吴某老奶奶”的字样。老奶奶公司支出公证费1530元,照片冲洗费60元,交通费386元。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贤龙公司的花生米包装袋图片亦显示其突出使用了“吴某老奶奶”的字样。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老奶奶公司陈述其依据法定赔偿数额提出五十万元的赔偿请求。贤龙公司认为“老奶奶”文字是一个公众非常熟悉而且使用频繁的普通名词,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吴某老奶奶”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在“吴某”两个字,其使用该商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贤龙公司对于“老奶奶x”商标中的“老奶奶”部分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老奶奶x”商标的显著性差。为此,贤龙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安徽电视台“时事追踪”栏目播放的关于“老奶奶”商标的采访节目内容记录可以证明绝大多数安庆人都知道“何某老奶奶”范玉华是“老奶奶”炒花生的创始人,老奶奶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老奶奶”炒花生已经在市场上产生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认知的“老奶奶”炒花生是安庆众多企业生产的“老奶奶”多味花生米,因此,已有的“老奶奶”商标声誉与老奶奶公司并无关联。老奶奶公司对该证据涉及的“时事追踪”栏目中吴某龙、高某、何某某等人的发言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他们的言论只是自己的观点,不代表事实,而且还可能有剪辑。本院对该证据涉及的相关人员发言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由于该栏目中发言的相关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或出庭作证,本院对相关人员发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发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贤龙公司坚持主张其自1995年以后开始在其生产的花生产品上使用“老奶奶”字样,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99ˊ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参展企业名录、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报纸、荣誉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火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贤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袋装花生米上突出使用“吴某老奶奶”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奶奶公司享有的第x号“老奶奶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贤龙公司将包含“吴某老奶奶”字样的包装袋用于花生米,而老奶奶公司的第x号“老奶奶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含加工过的花生,二者涉及的商品类别相同,本案的关键在于贤龙公司使用的“吴某老奶奶”字样与老奶奶公司的“老奶奶x”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第x号“老奶奶x”商标系中文与拼音组合商标,其中的“老奶奶”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贤龙公司对于“老奶奶x”商标中的“老奶奶”部分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没有异议。关于“吴某老奶奶”字样,其中的“老奶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应该属于该标识的显著部分,而“吴某”给相关公众的印象是产品生产者的姓氏或者生产企业开办者的姓氏,不属于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贤龙公司标有“吴某老奶奶”字样的花生米包装时,容易认为其来源于老奶奶公司或者老奶奶公司与贤龙公司存在许可或者其他经营或者组织上的关系。因此,贤龙公司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吴某老奶奶”字样与老奶奶公司第x号“老奶奶x”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贤龙公司关于“老奶奶x”商标的显著性差、“吴某”在“吴某老奶奶”商标中起不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吴某老奶奶”商标与老奶奶公司“老奶奶x”商标并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贤龙公司还主张其在老奶奶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老奶奶x”商标之前就已经在其生产的袋装花生米产品包装上使用“老奶奶”商标,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其关于合理使用的主张亦于法无据,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贤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安庆市贤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安庆市贤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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