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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为:“乙方(朱xx)于2012年3月至5月,先后向甲方(原告李xx)借款52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现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2月底前偿还欠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支付,丙方(被告朱xx、高xx)为乙方提供担保。二、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丙方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一套(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李口××号)折价46万元抵偿欠款,多退少补。三、丙方在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于5日内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乙方丙方承担,必要时甲方先行垫付。四、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但逾期后,朱xx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xx、高xx亦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朱xx和朱xx、高xx偿还债务,后因朱xx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8月撤回起诉,后又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朱xx、高xx履行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