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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冤案

特大冤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审申请抗诉人、四审申请人)李金平,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是夏邑县孔祠加油站的负责人(经营者),住河南省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身份证:41232619650516391X。联系方式:13323705128、1563700860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审被抗诉人、四审被申请人)李和平,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雪枫东路夏骆路口。系李金平之兄。
被申请人(同上)褚庆莲,女,汉族,住(同上)。李和平之妻。
再审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使用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商丘市中级法院 (2007)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现我仍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导致错误判决,申请贵院依法再审。
再审请求:1、恳请贵院撤销商丘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申请人李和平、褚庆莲停止使用权,返还我的加油站;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理由:我与二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诉于河南省夏邑县法院,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03)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孔祠加油站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李金平;被申请人应停止使用,并将加油站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超出诉讼请求,我诉的使用权,法院确审理所有权,属超出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法申请再审。                                  
二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法院,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法院重审。法官违反本条规定,法官却采信被申请人在2003年7月31日开庭当天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的不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撤销,法官违反《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等规定,法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                                                                  
夏邑县法院重审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 (2003)夏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法官第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没调查收集;法官第二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法官把我提交的证据没给手续,庭审上没质证;违反第三十五条法官并没告知我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第七十七条法官不采信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故意采信无效协议;更违反第八十条法官采信被告提交的伪造证据;法官第三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原审的法官又参加合议庭审理此案;还违反第八条审监庭庭长赵艳又担任审判长,对我有利害关系,赵和被申请人的证人有亲戚关系,应该回避,她却没回避;再者赵艳给原告、被告要2000元经费,我没给她,被告给她了,她就把已经交给韩玉德的案子要回来,对我打击报复她亲自审理,没有告诉我就私自更换审判长,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请求依法再审。                                                     
我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法院,本院(2004)商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导致错误判决,法官违反《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恳求法院应当再审。
我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6]192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7)豫法民抗字第4号信函,指令商丘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法官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判决,严重违反本条规定,超期八个月到2008年6月25日请法官晁中华两次吃饭才把判决发给我,还说让我拿20万元给被告,就把加油站判给我。法官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恳求依法再审。                                                
我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法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判决显示作为经营权,李金平亦没提供李和平委托其经营的有效证据,李金平诉讼请求“停止使用,返还加油站”是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竞合,原审法院只审理了所有权一项诉请而漏审了其请求的使用权(经营权)显属判决不当的理由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恳求贵院依法再审。                                               
本案事实:1997年3月前,我在原籍河南省夏邑县刘店乡何庄村家门口投资经营加油站,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增加经营收入,我决定把加油站搬迁到夏邑县城。1997年3月我临时以新建加油站的名义报征地计划,夏计字(1997)120文件(新证据一);同年同月我又到县建设局办了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证据二);1999年7月我又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证据三),土地使用者“刘庄加油站”;1999年建设加油站经营用房,一直没办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在(2004)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7页从下数第三行:“与证人李用彬证言所证双方争议的加油站是孔祠加油站互相印证,故为同一个加油站”。这块土地使用者刘庄加油站(孔祠加油站)享有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据四);2000年7月我办了加油站必办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新证据五),法人李金平;2002年5月我又办了加油站必办的《消防安全许可证》(证据六),法人李金平;同年6月我又办了加油站必办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据七)是李金平的名字, 6月20日又增加字号为孔祠加油站,经营者李金平(新证据八);同年同月又办了《税务登记证》(证据九),2004年6月我又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新证据十),负责人李金平;还有买油罐刘建忠作证(新证据11),杨月能借给我油罐作证(新证据12),还有村主任闫启胜证明(证据13),还有刘乾坤用油换砖的(证据14),还有肖铜锤建加油站的(新证据15),还有国有土地证(新证据16),还有2010年夏邑防雷中心检测报告(新证据17)还有金建军(证据18),还有被告利用公安局把我赶出加油站的(证据19)还有新发现法官和被告的作弊行为(证据20),还有私自更换审判长的(证据21),还有涂改的租赁协议(证据22),还有很多证据法律条文。以上证据证明这块土地经计划、规划、审批都是加油站,加油站使用者(经营者)享有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证明经营者用加油站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块土地证与加油站所有证件互相印证,像链条一样有关联性,根据《物权法》第71条、72条等规定,证明加油站的经营者享有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该以工商登记的业主来认定使用权,为了司法公证,有错必究!使个体工商户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求贵院依法再审。最高检察院        申请人:李金平       2011年12月18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李金平(河南-商丘)
提问时间:2012-04-07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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