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追讨
宁波市中院二审判决谁能帮我抗诉,高价聘请
宁波市中院二审判决谁能帮我抗诉,高价聘请 我想聘请一位好的律师,情愿出高价帮我抗诉,我现在有个官司,明显证据很清楚,被告与法院领导关系好(被告经营一家投资公司,长年有各种官司),使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采信,有谁有这个能力帮我打赢这场官司(民间借贷,判决结果与实际该支付的数额相差壹佰多万),联系电话:13566533079王,价格面议。
具体案件情况如下:
案件编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27号。
原告:王家国。被告:林振,男1969年2月18号,汉,身份证号330225196902183611,宁波新贺丞大酒店总经理,宁波信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代理审判员张丽。
具体事宜:2008年9月5日、9月19日、9月28日,被告应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20万元、70万元、60万元、攻击25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注原告与被告是表亲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之后6个月每笔款项按月按时按每月2分利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支付利息如2008年10月5日2.4万元、10月19日1.4万元、10月28日1.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6个月每笔款项银行回单及被告于原告妻子双方谈话两段录音。录音中被告承认双方之间有过利息约定,录音内容如下:
2011.1.20史桂兰与林振谈话记录
00:00-24:42 。。。
24:43 林振:我是说,桂兰姐,原来付给你们月利息40多万付给你,也算数了,后面的利息啦不要算了。。。前面利息到今年正月出头还在付的就你一个人。。。以前利息如果当本金减掉是我表弟不对,现在已经这么困难了,后面的钱啦,分几个阶段,
25:30 史桂兰:后面的钱还要分几个阶段实在做不到,你小阿哥下半年这个坎眼看着过不去,…叫法官去断
25:58-30:59 林振:。。。原来(利息)拿去了算,以后就别算了,否则再算下去(利息)我啦要跳黄浦江了。。。
28:59-30:59史桂兰:。。。那我要去公平秤称。。。
30:59-32:00林振:。。。判出来多少就多少。。。要分几期付清就几期,要违反法律我也没这么大本事。
第二段录音内容如下:
07:25 史桂兰:哪利息呢?
20:00 林振师傅:(他)钱被套住了
20:08 史桂兰:(钱)套牢是他没脑子,我是现钱借给他的,
20:14 林振师傅:…以前付的利息算了,后面利息大家都没的,这么多人都要我利息,我也要跳黄浦江了,我数目大了,我也套牢了,是国家政策不对,没办法的,任何人都想不到的。你老公包工地还好,人家卖西瓜的套住的也有,…. 像你这种钱借给他(林振)2分利,我们借(出去)3分、4分借给人家(甚至)4分,5分,本身是有风险的,风险非常大….07年、08年全部赖掉了
21:39 史桂兰:….他(当初)借我们钱的时候,他已经被人家赖掉好几笔了,那自己人的钱就不要拿了啊,是伐,已经好几笔赖了,我是08年9月份给他的钱,他(自己人的钱)就不要拿了,明显的作弄我们。
21:55 林振:我是借了悔死了,我和你老公从来没电话来去的,碰着那天(他)押金退回来放在我这,我脑子坏掉了,借了也还还掉(别人的钱)
22:15 史桂兰:自己至亲的钱,已经这样了还这么拿去的么
22:23 林振师傅:(林振)毁就毁在股东身上,他股东是一分钱没有的,(林振)毁就毁在这,(这笔钱)是不用借,是他没脑子。他现在是说要还(这笔钱)的…..
32:08 林振:…我表嫂那笔钱是怎么回事呢,..我讲给你听嘛,我表嫂的钱是去年利息付到今年三月份共46万,本金250万,今年9月份还他80万,总共250万减80万等于170万…..
以上是录音内容,而宁波市海曙区一审判决书中却说双方不存在利息,录音中被告明确说了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而前6个月每月按时的汇款可以表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分,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官存在明显偏袒被告,被告由于经营信贷公司,说白了,就是低利息借来,高利息借出,而且被告经营信贷公司,社会关系背景有一定硬度,使得我们老百姓有理无处说。
一、1.被告经营投资公司,以借高利为目的的公司(宁波信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江东区百丈路96号东城百汇11楼-7号)请法官试想一下,作为投资公司经营来往账目都应由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明确认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有口头利息约定存在,其中也提到其他26人原来利息在支付,现在没有在支付,只有原告一人还在支付利息的一个事实)。
2.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明确表示是有口头利息约定,但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说到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在录音23:00-23:08中明确2分利没有反对,只是说我是说明状态呢?还有在25:58-30:58说以后就不要算了。原来付给你们利息40多万付给你,也算数了,后面的利息啦不要算了。。。前面利息到今年正月出头还在付的就你一个人。。。以前利息如果当本金减掉是我表弟不对,现在已经这么困难了,后面的钱啦,分几个阶段还。)这明确证明利息的存在。
3.被告汇给原告前六个月的款项,每笔款项和时间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时间及2分利支付一一对应。
二、在判决书中写到,一审、二审法官认为44万元为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
的利息,8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又认为本次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31%)来予以计算,利息从2010年9月6号开始至款项结清之日为止。原告不服判决理由:1、不管一审法官裁定对于错,而判决书中2010年9月7日至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官还是根据2008年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来计算。2、既然一审法官认定44万元为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8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而44万元最后一笔汇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3月5日、3月19号,2010年9月6日为80万元汇款日期,判决书中的利息却从2010年9月7日开始计算,就算如判决书裁定那也应该从2009年2月28日、3月5日、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且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6日应以本金250万元来计算,而不是判决书中的2010年9月7日开始计算。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tilly3……(浙江-宁波)
提问时间:2012-03-23 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