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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二审判决,以下是上诉内容。

不服二审判决,以下是上诉内容。 大概内容是:上诉人谢XX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的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项以及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的错误判决,按双方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或按上诉人原审答辩请求的50万元,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建成位于白云区XX横岭南路十社第一工业区B栋、C栋、D栋、无注明栋别的1楼以及该工业区自编一号的这些建筑物的出租收益,原审应按被上诉人所占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 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长期与外面的女性发生性行为,并患了性病传染给上诉人,以致造成上诉人不得不中止妊娠而留下不能生育的后遗症,被上诉人还经常对上诉人精神和财产经济虐待(经常使用冷暴力,时时用离婚为理由限制上诉人不准出去工作,也拒绝支付各种日常开支账单),为此双方矛盾日益激化,致使上诉人身心遭受严重的摧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基于被上诉人过错的这些起因,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被上诉人的提醒下对各自的签名印上手指模,目的是切实按这份《离婚协议书》来执行。

2、 在这份《离婚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承诺分配给上诉人梳妆台、床上用品、房间内的空调、金银首饰、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要支付一万元人民币(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日付清)、并另外再支付十五万元、和从2008年11月(这一时间实为双方开始分居的月份)起每月支付上诉人二千元的生活补偿帮助金至上诉人再婚或死亡时止的这些夫妻共同财产,截至本月粗略计算总值亦只是20多尚不足3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应分配给上诉人的现金是17.2万元,而被上诉人是完全有能力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的。现上诉人站在被上诉人角度对《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男方同意每月给付女方补偿经济帮助金2千元,该款于每月26号前付清,直至女方再婚或死亡为止(以结婚证或死亡证为主)”,结合被上诉人隐瞒其与他人合伙建成位于白云区滘心横岭南路十社第一工业区B栋、C栋、D栋、无注明栋别的1楼以及该工业区自编一号的这些建筑物的出租收益一併进行分析,应该讲这是被上诉人隐瞒的目的,是只愿意每个月在这一收益中拿出2千元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故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里提出不想令被上诉人太难堪,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不少于5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出于这种考虑的。

3、 上诉人坚持要求认定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建成位于白云区XX横岭南路十社第一工业区B栋、C栋、D栋、无注明栋别的1楼以及该工业区自编一号的这些建筑物与出租收益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提出分割是完全有法理支持的,根本无须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另案起诉解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割处理……”就明确提到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一併处理并分割夫妻中的一人与他人合伙建厂房及出租的收益,是根本不用另案起诉去解决的。

二、 原审经办法官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1、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纠纷源于被上诉人对婚姻的不忠实、在外长期搞外遇关系以及经常对上诉人精神和财产经济虐待、从2008年11月开始就不曾给付上诉人一分钱的家用,虽然原审查明被上诉人2009年1月7日背着上诉人转移了夫妻共同存款93000元在前,而双方在2009年5月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时间在后,且被上诉人狡辩这93000元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但从双方签名并印有手指模的《离婚协议书》中确认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女方的生活费用人民币1万2千元(按每月人民币2千元)……”这一内容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连续6个月就根本没有给过上诉人一分钱的生活费,所指其狡辩的这些钱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不难看出完全是恶意转移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按理,假若原审经办法官不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话,无理由不按《离婚协议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以被上诉人故意隐藏、转移的93000元进行判决将这些钱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但原审判决只是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6000元,这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

2、 原审法官对被上诉人的偏袒还表现在,不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和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司法解释于不顾,而将这宗根本就不复杂的2010年1月26日的离婚案件,拖了一年四个月零四天时间,在上诉人多次向上写投诉控告信的催促下,才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偏袒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这份偏袒被上诉人的民事判决书,刻意咬文嚼字以“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和还以“由于原告、被告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尚未生效……”的所谓无稽理由,去抗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司法解释,并刻意将《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所确认的财产价值按原审法官自己的意见去评估再重新分割,令上诉人更为不服。

3、 仍须一提的是,原审法官作出的一审“原告、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里提及将依然留在被上诉人处的金饰(六福男装千足金吊坠及项链各一件)不去作处理,而开庭时被上诉人还狡辩其属婚前财产且已被盗,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述金饰判归上诉人所有的这一判决”,原审法官根本就不考虑被上诉人在案件生效后,拒不拿出来要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这种官了民不了的判决,亦是原审经办法官偏袒被上诉人的一种表现。

4、 最后上诉人要指出的是,上诉人早在2009年10月21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与被上诉人离婚,起诉状中早已提到被上诉人恶意隐瞒其与他人合伙建厂房的出租收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的问题,经办这一件案的同样是本案原审法官,她不可不清楚地知道当时是如何欺骗上诉人撤诉上一件案的,而细观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却只字不提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曾作为原告起诉和起诉状中早已提出要处理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建厂房出租收益的问题,僅是使用了诉讼中“被告主张位于白云区XX横岭南路十社第一工业区B栋、C栋、D栋、无注明栋别的1楼以及位于白云区XX横岭南路西街十社工业区自编一号的厂房系原告与他人合建,考虑上述厂房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对于上述厂房及其收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这样的措词,以此误导看过这份判决书的人认为上诉人后期才匆忙提出厂房的出租收益,令原审判决不作解决是无可厚非的。故原审判决却只字不提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曾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早已提及要求处理厂房的出租收益一事,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

签了离婚协议书之后,男方故意不去民政局办理,而且对我还避而不见。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谢法律(广东-广州)
提问时间:2012-03-17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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