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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时地指挥书记员电脑记录,要求书记员更改、删除或增加笔录某些内容

法官不时地指挥书记员电脑记录,要求书记员更改、删除或增加笔录某些内容 关于12022300218 验证码:373571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问题
回复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012年晋民初字第171号,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开庭审理。庭审中,主审人问原告有无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答复不变更,就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对“北尚A区”5号楼505单元恢复供水供电。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明知自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指使康城物业对安置房停水、断电的情况下,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2年2月23日,原告拿着“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到主审人办公室,主审人已当面答复他不能再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撤诉的书面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晋安区法院于2012-3-2 回复)
2012年2月22日开庭审理。庭审一开始,原告立马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拆迁人对“北尚A区”5号楼505单元恢复供水供电。
(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以产权调换合同方式取得财产,自行入住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房。审判长和被告均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说依《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无奈只好按原来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原告说,请问被告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负有协助拆迁部门办理安置房的交房手续的义务,是否物业受拆迁人的委托协助办理拆迁户的收房入伙手续,所以物业有权对业主房拉闸断电、断水的权力,请被告答复,被告不答复。原告说:被告也早已知道该房被物业停电停水,因此原告认为是被告指使所为或物业一切行为,应认定被告行为,请被告答复。法官与被告均一口说原告是断章取义。该法庭辩论都没有记录庭审笔录内。因林春兰法官不时地指挥书记员电脑记录,要求书记员更改、删除或增加笔录某些内容,怀疑重要答辩问题被删除。原告因此向本院递交申请撤诉书。原告适当时间将再起诉。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fyy555(福建)
提问时间:2012-03-12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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