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申请(第三次)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申请(第三次)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申请(第三次)
公诉机关(原审起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原告):肖正霞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告):肖家兵
申请人肖正霞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审判长谭凤民用非法和未经质证的湘潭一医院“四鉴”(鉴定申请人为轻伤拾级残),否决了合法有效湘雅二医院“三鉴”(鉴定申请人重伤五级残)鉴定后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判处肖家兵有期徒刑一年和赔偿申请人住院期间医药费、治疗费、误工工资等37929.18元损失和申请人依法申请先予执行,谭凤民卡款不支付给我扩大了申请人的损害等等明显是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并有包庇犯罪分子肖家兵的重大嫌疑!
2011年11月24日,申请人两次向检察院面交(电子邮件交)——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但检察院抗法不抗诉,我不服!
2011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据悉,中院将在春节前审结本案的紧急情况下,为此特请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抗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社会公平正义和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盼!
此致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曹海平检察长
湘潭市人民检宗院潘爱民检察长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龚佳禾检察长
申请人:肖正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下附: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1份8页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肖正霞,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湘潭县人,汉族,中共党员,复退军人,住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孔树组,联系电话:18975246047。
被上诉人:肖家兵,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湘潭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孔树组,住湘潭县石潭镇水泥厂对面居家安置区新楼。
上诉人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11月21日下达)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改判事项:
1、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三)项的规定,改判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家兵量刑不当(畸轻),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文改判原审法院判决。
上诉请求改判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刑事部分请求依法改判
1、经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作出重伤、五级残“三鉴”的重新鉴定后,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肖家兵致我重伤、五级残,请依法判处。但被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用指定委托的、矛盾百出且未经质证的“四鉴”否决了客观、公正的“三鉴”后,于2011年11月21日下达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肖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明显判决不公!
2、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严重超审限。在程序严重不合法超审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被告人肖家兵申请“重新鉴定”,但我方至今未见到和未听到被告人肖家兵对“三鉴”申请重新鉴定和法院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法院应被上诉人肖家兵重新鉴定申请,指定委托了低资质条件的湘潭市一医院市级鉴定机构作出的轻伤、拾级残的“四鉴”后,用判决书否决了高资质条件省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我重伤、五级残的“三鉴”。其行为,明显程序不合法。
3、原审法院应被告人肖家兵重新鉴定申请指定委托的“四鉴”出来后,2011年11月9日,我方当庭口头申请,“四鉴”和“三鉴”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须出庭接受质证,但被法院拒绝。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四鉴”作为了判决本案定案根据,明显程序不合法和判决不公!
4、原判改变了肖家兵故意致我重伤、五级残作案的真实地点。判决中的证人肖运池、谭元英证言证实,肖运池(系肖家兵之父)、谭元英都是现场的目击者证实:“肖正霞被肖家兵“拨”、“甩”在路边的棉花地里昏过去。”在案卷材料和现场堪验记录等案件材料证明:路与路边的棉花地高差是3米,肖家兵将我从路上“拨”、“甩”至落差3米高的墈下棉花地里,致我头颈部先着地,造成了我颈3、4棘突骨折,颈髓损伤、肌力下降等严重症状重伤并五级残是人们常识能够理解的。而法院用判决书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7时许,肖家兵致使肖正霞摔倒在路旁水沟里”。而客观事实是:路旁水沟是旱沟不到2公寸深,原审法院用“审理查明”事实的方式改变了肖家兵致我重伤、五级残的真实作案地点——3米高的墈下棉花地里,为被告人肖家兵寻求轻伤和从轻判处提供了“事实根据”。肖家兵将我打得遍体鳞伤后,扔至3米高墈下的行为,实欲将我置于死地,足以证明其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此外,肖家兵从2010年9月8日到2011年11月13日一直不承认他故意伤害了我,显而易见,其认罪态度很不好!再又:从2010年9月8日至今,肖家兵及其家属没有赔偿支付给我一分钱住院治疗等费用,根本不存在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对肖家兵作出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判决明显不公正!
5、据我儿肖枚良回忆,2011年6月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肖枚良证实,我是被肖家兵扔至路边墈下棉花地里(注:高差实质3米高)的真实情况。而判决书中的证人肖枚良证言证实说“肖正霞被肖家兵丢在水沟里,昏过去”(注:水沟深度实质2公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明显改变了肖枚良于2011年6月1日证实肖家兵致我重伤、五级残作案的真实地点!因此,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6、面对上述铁证如山的事实,原审法院竟用判决书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家兵左手用力将肖正霞推了一下,致使肖正霞摔倒在路旁水沟里,颈部受伤”(P2证实)。进而用判决书确认“四鉴”——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实是湘潭市一医院市级医院鉴定机构)鉴定肖正霞轻伤、拾级残,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的判决!明显判决不公正!
7、原审法院用指定委托重新鉴定的“四鉴”,推翻了“一鉴”、“二鉴”、“三鉴”,有悖原始记载的如下等事实:
(1)、2010年9月8日,我被肖家兵致伤、致残后昏迷,我家人将我送至湘潭县石潭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中心卫生院资质条件有限,在4项诊断中出现2项诊断是问号的情况下,建议我家人将我转上级医院治疗。由此可证,医院的诊断、鉴定的资质条件是本案判决定案的关键。
(2)、2010年9月8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对我入院诊断为:“1、颈4棘突骨折;2、颈髓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3)、2010年9月12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应湘潭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所要求,对我作出《病情介绍》:“因外伤致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12小时入院,目前诊断为:1、颈4、3棘突骨折;2、颈髓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肱骨结节骨折不排除”的病情介绍。
(4)2010年9月14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所对我临床检验后,在该《病情介绍》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损伤最少构成轻伤,请求医院积极治疗”的书面意见。但公安机关未对肖家兵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5)2010年9月28日,因凶手肖家兵拒不认罪和未支付我一分钱的情况下,造成我家经济十分困难,为治伤,我家人到处借钱,当时已花去单是住院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鉴定费(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费在内)3万余元后,实在无处借钱续治,请求湘潭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转至当地卫生所续治和找土郎中治疗;2010年9月28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对我出院诊断为:“1、颈4、3棘突骨折,2、颈髓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肱骨结节骨折不排除,6、双侧膝关节退行性变,7、颈椎病。转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
以上(1)、(2)、(3)、(4)、(5)统称为“一鉴”,即我入院、住院、出院时的原始诊断记载;该记载完全符合肖家兵将我打得遍体鳞伤后,将我扔至3米高墈下的棉花地里致我重伤,五级残特征。但被原审法院指定委托重新鉴定的“四鉴”,几乎基本将上述“一鉴”的原始诊断事实否决!
8、“二鉴”显失公正,我有原则争议。2010年9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所受石潭镇派出所的委托,对我伤情作出“感上肢麻木,肌力减退,颈后部仍压痛,颈部活动受限,颈3、4椎棘突骨折并颈髓损伤,建议继续治疗,必要时叁个月后复查。损伤已构成轻伤”。该“二鉴”出来后,我对“二鉴”有原则上的争议和不知何故,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家肖家兵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9、“三鉴”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且与“一鉴”完全相吻合。2010年9月19日,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对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和在我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依法委托了省级医院——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伤情、伤残和后续治费进行鉴定。
10、2011年1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颈3、4棘突骨折,颈3-5椎前软组织损伤,颈3平面脊髓损伤,四肢肌张力增加,肌力下降(肌力3-4级),构成重伤,五级残,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3万元。原始记载的“一鉴”与“三鉴”鉴定我损伤内容相符,且符合肖家兵将我打得遍体鳞伤后抓住我往路边3米高的墈下棉花地里扔,致我头颈部先着地致成重伤、五级残的真实情况,这应是不容争议的事实!
11、“三鉴”出来后,经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和查明“一鉴”、“二鉴”、“三鉴”形成的证据链等侦查材料后,于2011年4月29日,将本案被告人肖家兵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审查并提请检察机关批捕。
12、2011年4月30日,经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中肖家兵的犯罪事实后,批捕了被告人肖家兵。
13、2011年7月11日,公诉机关以“二鉴”、“三鉴”为指控根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公诉。据此,“三鉴”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是本案定案根据。
14、2011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一鉴”、“二鉴”、“三鉴”和全部证据、材料后,实质上,认定了“三鉴”客观、公正和合法后……才于2011年9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依照(刑诉法)第三编审判、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在受案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即原审法院2011年7月12日受案后,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8月27日宣判本案结果,据此,原审法院实质对“一鉴”、“三鉴”已经实质确认。
15、依法和同理可证:我2011年11月21日接到法院判决书后(第二日起算),在12月1日如不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7月12日、7月26日三次收到我、公诉机关提交的“三鉴”后,未提出对“三鉴”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依法,原审法院最迟应于2011年8月27日审结宣判本案。而法院却于2011年9月23日指定委托了“四鉴”,继而用“四鉴”推翻了“三鉴”,且“四鉴” 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却用“四鉴”作为了判决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程序严重不合法!
16、2011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在超审限和程序严重不合法的情况下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我方既没有听到也没有见到被告人肖家兵申请对“三鉴”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也未听到法院支持被告人申请对“三鉴”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反复坚持要重新鉴定。再重鉴,本身程序严重不合法!
17、我因心中无愧和与“三鉴”机构的鉴定人员无任何关系,在被告人、法院和我家人的三重压力下,我被迫同意了原审法院和被告人肖家兵“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在超审限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3日,指定委托了湖南融城(实质是市级低资质条件的湘潭市—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对省级高资质条件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鉴”进行重新鉴定。重鉴程序严重不合法,但原审法院说是依法、依程序指定委托的鉴定。
18、2011年9月23日,原审法院指定委托的鉴定——“四鉴”仅对我伤情、伤残进行了鉴定委托。但对我后期康复治疗费未进行委托鉴定,这就非法剥夺了我应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原审法院指定委托的“四鉴”和判决有一边倒的重大嫌疑!
19、“四鉴”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重大嫌疑。2011年9月23日,“四鉴”机构在原审法院委托的当日(9月23日)作出对我矛盾百出、实质无效力的轻伤、拾级残鉴定。该“四鉴”几乎完全脱离和否决了“一鉴”、“二鉴”、“三鉴”机构作出颈3-5椎前软组织损伤,颈3平面脊髓损伤,肌力下降等重症伤情、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却用判决认定市级医院的“四鉴”合法,客观、公正、真实有效。判决明显显失公正!
20、201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用判决书查明事实方式比矛盾百出的“四鉴”更“精简”。原审法院用判决书说:“经审理查明,被鉴定人肖正霞所受损伤程度构成拾级残,被鉴定人肖正霞颈椎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表面看判决书,肖正霞只有一处骨折,构成拾级残、轻伤。而矛盾百出的“四鉴”鉴定中也有我颈3、4棘突骨折……颈椎病,左侧前臂有感觉减退的表现,不排除神经根受累,构成拾级残,轻伤的记载。“一鉴”、“二鉴”、“三鉴”中的颈髓损伤,颈3-5椎前软组织损伤,颈3平面脊髓损伤的重症鉴定都在“四鉴”中全部失踪!据此“四鉴”显失客观公正因此,我方不服“四鉴”和判决!
21、我方不服2011年10月10日收到“四鉴”,于2011年10月21日,我方8人联名向湖南省公安厅、原审法院、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书》及相关支持报案书内容的证据等材料。请详见《报案书》和相关证据。但法院未责令“四鉴”鉴定人员答复我方报案内容和质询和未依法处理。
22、2011年11月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我方当庭提出口头申请,请求法庭通知“三鉴”和“四鉴”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被法庭当庭拒绝!
23、原审法院在“四鉴”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用市级医院鉴定机构的“四鉴”,推翻了省级医院鉴定机构的“三鉴”和“一鉴”的原始诊断记载,并于2011年11月21日下达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肖正霞轻伤,拾级残,判决被告人肖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肖家兵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令被告人肖家兵赔偿肖正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29.18元(已付清,本院提存),驳回肖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24、201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书还说:“肖家兵家属提出重新鉴定,但肖正霞不配合”也不是事实。经肖枚良回忆:201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询问他时,肖枚良说:“我们要等法院审理该案时,如果法院提出要肖正霞做重新鉴定,到时候我们再去做重新鉴定”。当时,我家在想,只要法庭通过庭审质证“三鉴”,鉴定结论如经不起质证,我家完全同意再重新鉴定,如果“三鉴”经得起(事实上经得起)质证,法院将会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而法院对所有案卷中证人证言等证据(含“四鉴”)都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却将未经质证的“四鉴”作为了本案定案根据并用判决书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实有徇私枉法的重大嫌疑!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25、通观全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6、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条文规定,判令被告人肖家兵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引发对原告人肖正霞经济损失的赔偿3.7万余元,实质上为犯罪分子减少了应付出的犯罪成本!(下叙)!
27、在整个案卷材料中证实:被告人肖家兵自2010年9月8日致伤、致残我后至今天,没有赔偿支付给我一分钱住院治疗等费用,且至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一直不承认其致伤、致残了我。据此,对被告人肖家兵的处罚,从根本上讲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没有可以酌情从轻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的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畸轻),且法院指定委托的“四鉴”与“一鉴”、“二鉴”、“三鉴”鉴定结论不符合判决认定肖家兵致我伤、残的作案地点与事实不符,且“四鉴”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却将未经质证的“四鉴”作为了本案定案根据,仅对被告人肖家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明显量刑不当(畸轻),显失公正,敬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民事部分请求依法改判
28、我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依规开具收据给当事人,以及我方至今未接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通知书或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29、2011年1月27日,我向原审法院和国家多级有关机关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证据、材料(含“三鉴”),原审法院却用判决书说:“肖正霞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事实不符!
30、我方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了21617.12元原件住院医药费和转当地卫生所医药治疗部分原始发票和“三鉴”后,2011年9月21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对我方提交的上述原始票据未经质证,被原审法院判决核减成为19193.78元,相差2423.34元,实不知法院核减了哪些医药治疗费用的票据。
31、2011年11月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我方当庭口头提出申请“四鉴”和“三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被法庭拒绝。
32、我方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我方多人历时近1年为本案奔波的交通费计3487元,被法院酌情判决考虑为1000元,显失公正。
33、原审法院判决我17年伤残补助费9557.4元有异议,其计算标准为5622元/年是以湖南省交通事故处理的标准计算的,本案因是肖家兵故意伤害刑事引发的赔偿,我提交给法院计算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每日为142.33元/天,而法院仅算给我45元/天,同命不同价,人人平等在湘潭县法院未得到实际体现。
34、原审法院判决伙食费240元,我方三人单是在石潭镇中心卫生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共是63天计240元,该判决伙食费标准计算根据,我至今不清楚。
35、原审法院判决我误工费(45元×117天)5265元,实质是计算到“三鉴”的前1日止,原审法院实质确认了 “三鉴”合法有效。而判决采纳的是对我不利的“四鉴”,却未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四鉴”前1日止的误工费。双层标准,显失公正!
36、原审法院判决陪人费(护理费)900元(45元×20天)。就是按照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陪人费也是21天/2人(即2010年9月8日至28日是21天2人计42天。而法院仅算给我20天1人陪人费),以及我在家治疗护理期间的陪人费用,法院也未计算一分钱给我。
37、2011年11月9日,原审法院开庭第二次审理本案时,我方当庭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费计909.6元的原件票据,法庭拒收。为本案讨公道,我方几乎现仍在天天发生费用。
38、有关解释规定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康复续治费,我方于2011年9月21日已向法院提交了《请法院审查的损失赔偿计算表》内的上述三项等费用都被法院回避判为零和被驳回。显失公正!
39、原审法院用未经质证的“四鉴”作为判决定案依据,实质上,完全否决了“三鉴”我后期有康复治疗费3万元的鉴定。
综上所述:1至39事实,我和我家人及亲属们和左邻右舍等人都不服判决,原审法院有用判决书在全方位为犯罪分子肖家兵“辨护”和减少其犯罪成本的重大嫌疑,判决显失公正!为此,特上诉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不公正的判决为祷!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肖正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a85236……(湖南-湘潭)
提问时间:2012-01-15 1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