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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债务债权的咨询

关于婚姻家庭,债务债权的咨询 本人90年与丈夫结婚,同年生下一儿,后本人92年与丈夫因生活感情不和,与丈夫于93年2月立下了分离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经已达到离婚地步,但为儿子前途,双方暂不办理离婚手续:协议有2条。①儿子生活费各一半②双方至分离日起,工作,生活,经济独立,一切经济往来各自负责。(此协议有双方签字和打指模,及有多位证明人签字和打指模)。此后大家一直分居至今,互不过问。
  93年10月,丈夫挂靠四会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经营物资公司(该公司已于1995年6月依法注销)。期间,93年10月,丈夫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一村经济社)借款50万,并由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丈夫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只还了18.5万利息。借款协议期满后,还欠50万本金和利息32万未付。
  为此,98年原告起诉丈夫,请求被告1(前夫),被告2(担保人张某)立即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法院被告1(前夫)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和提出答辩过。被告2(张某)辨称:他作为该村干部,当时为了增加一村经济社收入,介绍了被告1(前夫)向原告借款。他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不是作为借款担保人,只是作为借款证明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1(前夫)挂靠四会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经营物资公司(该公司已于1995年6月依法注销)。期间,93年10月,丈夫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一村经济社)借款50万,并由被告2(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划转50万给前夫公司,该公司亦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届满,本金没有按期还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四会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原告亦承认被告2(张某)只是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借款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息凭证,欠款证明,工商材料,社会团体代码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一村经济社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而借款给被告公司。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借款。被告公司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故不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因由其投资者前夫负责清偿,被告2(张某)只是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是法律上的担保还款人,故对该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四会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本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1(前夫)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定原告一村经济社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 被告1(前夫)应在本判决后还款
三. 被告2(张某)对该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0年本人与丈夫离婚,和丈夫自立下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写明本人在婚前婚后均无任何债务,丈夫在婚姻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本人及儿子无关。还有他父亲留下的旧房归我,但是该旧房是他父亲名下,由于太过旧烂危险一直没有居住,而且丈夫姐姐因丈夫还欠她款不还亦不同意将房证转到我名下。该离婚协议有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盖章,还有该镇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和夫妻双方签字画押。
98年判决前夫没有上诉,该判决期间,离婚前后之间,本人亦毫不知情。直到2004年10月,法院发出通知,告知我根据98年的判决被执行人(前夫)的义务,与本人共有的房屋(由本人报建,还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被法院依法拍卖,要求本人迁出。
   由此本人提出异议。
一.该房产是本人娘家父母的祖地,因夫妻不和,分居后娘家眼见异议人居无定所,在娘家及亲友资助下建起没有修葺的房屋,勉强用于异议人及其儿子生活,是异议人及其抚养儿子赖以为生的房屋,贵院(1998)南经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以“依法拍卖异议人房屋”为由,责令“异议人等相关居住人员自行迁出该房屋”,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依法撤销。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押。
(二)三村村民小组能提出证明,证明异议人在三村三巷8号的房屋居住。
(三)街道房产管理所亦能提出证明,异议人的房产记录仅有一份,是异议人唯一的房产。

二.关于贵院(1998)南经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前夫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该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不应该承担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
(一)因夫妻关系不和,在1992年,异议人已回娘家分居,于1993年2月在有证明人下签字立下分离协议。协议已表明“经济独立,一切经济往来各自负责。”,而借款是发生在分居约定协议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书面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夫妻分居其间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2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1993年10月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开设公司,更不用说是经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被告10多年来从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更何况是分居后用于共同生活的。
(三)被告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被告原告及担保还款人至今仍未出庭解释,被告财产不明,原告借钱给被告道理不明,贵院在判决书中亦认为一村经济社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而借款给被告公司,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该负责人理应追究。被告公司未能出具账目资料,原告借款经被告以何账号收款不明,资金流向不明。作为异议人,享有对借款内容,资金流向及账本数目的知情权。现异议人一概不知,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希望贵院调查解释,原告和担保人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还担保借款。动机和目的不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还款人,原告事后竟不追究该担保还款人偿还借款。其中有着明显欺诈异议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就贵院(1998)南经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特依《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即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法院亦一一驳回。

请问各位律师有什么方法可以拿回房产??最好是佛山律师,考虑是否能通过你们为自己维权。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goodby……(广东-佛山)
提问时间:2011-11-11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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