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工作期间突发脑干出血是否属于工伤?
工作期间突发脑干出血是否属于工伤? 事情是这样的,我爸2007年进厂上班(每天上班12小时,每一个月转一次班,分早班和夜班,早班时间07:00--19:00 夜班19:00--次日早上07:00),2011年9月22号晚上7点上班,在凌晨04:40(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属于加班时间)左右发病,在公司同事的帮助下送到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高血压引发脑干出血(高血压是否于我爸长年来的加班加点,劳累过度有关?)(2007年进厂到现在公司未帮我爸买任何医疗保险或社保),我爸在医院ICU时公司曾说会一直治疗到我爸康复,但才过十几天,我爸从ICU转到急诊病房后就不肯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之前的医疗费用是以我妈的名义跟公司借的,已借他公司5万余元。现在医疗费用已高达十万余元,)因为他每天最少要加班4小时!!还要上夜班,我也问过医院的医生,她也说这样的突发性高血压引起的脑干出血跟长期的熬夜、加班加点都是有关的!!我想咨询一下像我爸这样的事情能认定为工伤吗?我们该怎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的医疗费用已经高的我透不过气了!!希望大家能够给予帮助!!如果有人能给予任何帮助的请联系我——周晋越,电话:13923353800。忠心谢谢大家!!!
(案例1)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是否属于工伤?
来源:中国淮海网 2010-06-06 【大 中 小】
中国淮海网消息:徐先生今年56岁,前段时间,在工作当中突发脑出血,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徐先生想问问,自己这种情况,算不算工伤?因为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6月底就到期了,到期之后,单位对自己还有没有什么责任?
徐先生因为严重的脑出血后遗症,目前已经无法自己行走,语言表达能力也丧失了,所以他在自己80岁的老父亲的陪同下找到我们栏目。徐老先生告诉我们,儿子徐先生今年已经56岁了,在徐州华夏电子有限公司负责看大门,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徐先生父亲:连续看了407天,值夜班。2010年2月1号值夜班的时候就感到头晕,下班之后身体更不舒服,然后住进了徐州市中医院。
在这份2月2号的医院诊断证明上写着,徐先生患了脑出血、高血压等病症,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为入院及时,一个星期之后,徐先生病情好转就出院回去继续工作了。
徐先生父亲:接着第二天上夜班的时候就发病了,病倒在单位上,单位派车送到铁路医院。
这一次许先生就没有那么幸运了,脑出血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不仅吃饭走路不能自理,而且大脑也不清醒,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无法继续工作。
徐先生父亲:医药费除了按照医保应该报销的以外,其余都是我来承担,工资每个月给360块钱。
徐老先生说,儿子独身一人,爱人很早就去世了,每个月就靠600多块钱工资生活,生病之后,因为无法工作,单位只发给他每个月360块钱的生活费,连看病吃药的费用都不够,而自己2000块钱的退休金也无力负担自己老两口和儿子的开支用度。
徐先生父亲:我觉得他发病在工作当中,不是正常在家里发病,第一次是在单位引起的,第二次病倒在单位,我认为他属于工伤。
徐老先生说,单位曾和儿子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来又签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到今年6月底就到期了,他想问问,这份合同到期之后,单位是不是就不再给儿子续签合同了,儿子的生活怎么保障?随后,我们电话和徐先生的单位取得了联系。
张慧:他是不是一直在你们公司工作?
徐州华夏电子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对,他原来是那个企业职工,现在早就变成私企了。
张慧:我看到他原来签的是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徐州华夏电子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是啊,那是原来那个单位,和咱这个单位不一样,那是原来天宝集团的,我们是华夏电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
张慧:你们这个单位和他签了几次合同了?
徐州华夏电子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一次。我们从08年给他签,到今年6月就到期了。
张慧:那到期之后,打算怎么办呢?
徐州华夏电子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那我们就不能再用他了。因为他不胜任工作,早就不胜任了。
张慧:对他有没有什么补偿?
徐州华夏电子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他不能胜任工作,我们怎么给他补偿。
华夏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徐先生的情况肯定不能算作工伤,并且在今年合同到期之后,将不再和他续签。那么公司的说法是否合理,徐先生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呢?我们听听律师的说法。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刘茂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只有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才能视同为工伤,如果是一般性的疾病发作,是不能视同工伤,还有一种情形,他超出了上班的时间,加班了,或者说由于延长工作时间,增加了劳动强度,导致了其高血压等突发性疾病,这种情况,也可以比照工伤来进行认定。
另外,律师还说,如果徐先生工作的公司,在改制后,公司没有重新注册,只是更改了名称,那么徐先生之前和单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就仍然具备法律效力,现在单位没有权利和徐先生解除合同。如果改制后,公司已经重新注册,那么现在因为徐先生没有工作能力,单位可以不再和他续签合同,但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该补偿徐先生至少2个月的工资。
(案例2)
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松山,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晏民,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Hp阳镇铁西居委会殷庄240号。
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晏民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豫(遂)工伤认字[2009]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8日19时,晏民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制浆二车间从事车间麦草上料工作。21时50分左右,2号蒸球开始装麦草,晏民用一根木棍不停地把麦草送入2号蒸球料口。22时25分左右,同班工人于德合、殷双红听到木棍落地的声音,随即停机后跑到晏民所在的位置,发现晏民蹲在操作平台上。殷双红将其抱到平台下,于德合去通知车间带班负责人后,又把晏民抬到二楼平台上,进行降温处理。后晏民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3时左右,在工友搀扶晏民上120急救车时,其又摔倒在地上,头部触地流血。晏民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部左侧出血,在该院治疗83天后出院,出院后留有右侧肢体功能障碍。2008年8月6日,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8]2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民系自身疾病发作导致脑出血,不视同工伤。晏民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豫(遂)工伤认字[2008]2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晏民又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豫(遂)工伤认字[2008]2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由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意见。2009年12月21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民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晏民为工伤的意见。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晏民的陈述和医院诊断能够相互印证晏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头部确实遭受外伤。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称晏民系自身疾病造成脑出血,不是外伤原因造成脑出血,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晏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合法、正确,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晏民在遂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诊断结论为:脑部左侧出血,而不是外伤性颅内血肿。晏民的脑出血系其自身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的疾病所致,晏民当天摔倒是因为出血造成的晕倒,而不是因摔倒造成的颅内血肿。因此,晏民所受的头部外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对于晏民的出血,则不能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 豫(遂)工伤认字[2009]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晏民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是属于自身疾病造成的脑出血,而非在工作中因外伤造成的脑出血。遂平县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也认为不能排除晏民系因工作造成外伤导致脑出血的可能。证人殷双红、于德合的证言也从侧面能够印证晏民弯腰捡木棍时头部碰到栏杆,当时就蹲在走廊里的事实。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晏民的工伤申请重新复查并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豫(遂)工伤认字[2009]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所调查的证据,认定晏民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称晏民的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不是因外伤原因造成的,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O年 九 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zhouji……(广东-中山)
提问时间:2011-10-31 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