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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权利谁做主
我的权利谁做主 2006年10月我的一篇名为《临床新鲜全血的合理输注》一文完成并被业界学术交流的公众平台所认可,并放置在该学术平台作为科普文章共同交流、探讨,本人甚感欣慰。可是好景不长,某人民医院董某在并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某杂志公开进行发表,本着友好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董女士以及该杂志进行协商未果,我于2010年7月18日给某杂志社和聊城市某人民医院发了Email,要求其撤消该文章。杂志是双月刊,那么该删除文章的声明应该是在8月份的期刊上刊出。但是我作为当事人,在8月份并没有看到该杂志社刊出删除文章的声明,并多次打电话告知,要求其作出回应,我又于2010年7月24日给聊城市某人民医院和聊城市某卫生局发Email,也打电话告知,又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给聊城市某人民医院发Email反映该情况。一直没有任何单位作出回应,其间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和山东某卫生局多次反映该问题,但是一直得不到回应。在百般无奈忍无可忍之下,2010年10月18日一纸诉状将抄袭者和杂志社告上了法院,一审、二审都无果。
一审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是: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是有创作行为产生的,其内容和形式不是复制、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产生的。结合本案,原告撰写的论文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发表在相关教材中的内容,进行稍加增删和主要内容照抄的办法进行简单编辑后,形成了作品《临床新鲜全血的合理输注》,且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在论文中亦未表明相关内容的来源和出处,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原告依侵权行为形成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是: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华认为其文章——《临床新鲜全血的合理输注》属于汇编作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但上诉人的文章只是对其他作品的简单抄袭,即没有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没有体现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不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该文章并不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唐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上诉人唐华发表的《临床新鲜全血的合理输注》文章,其主要内容照抄于其他作品并未标明出处,该部分内容占整篇文章的绝大篇幅,且是该文论诉的实质性重点内容。就上诉人唐华的涉案文章整体而言,该文并不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具有的独创性。故上诉人唐华发表的《临床新鲜全血的合理输注》文章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但笔者认为汇编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或其他材料等汇集起来,经过精心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的汇编作品。由于汇编作品注入了新的创作形式,表现了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故汇编人就其设计的这种新结构或新形式而享有作者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也归为汇编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原有作品并不因为被我汇编而失去了它的利用权。所以应当指出,我的这种汇编行为属于原创行为,该类作品属于汇编作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如果汇编者根据自己拟定的标准,对前述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种对象进行分类、筛选,进而按照一定的体例、顺序、结构进行编排,只要这种编排具有独创性,就满足了构成汇编作品的要件,应该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用形象的比喻来加以说明,可以把汇编作品比喻为一个柜子,对内容的选择、编排是这个柜子的外表特征,比如有几个门、几个抽屉,而在不同的门或抽屉中放的各种东西则是被选择、编排的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仅是这个柜子的外表特征,而并不针对放在不同门或抽屉中的东西。其次,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的判断并不要求作品本身具有新颖性。只要作品具备某种创造性或个性、作品表达作者特有的思想、作品具有作者的人格就足够了。
本人想请问相关部门及人民百姓能否明确下列定义,什么是改编作品?什么是汇编作品?什么情况下能定义为抄袭?80%为抄袭或还是几个字?这点我国并没有司法解释。{本报讯}笔者从唐华及相关部门处得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th7613……(山东-济南)
提问时间:2011-10-19 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