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请问该案定性是否合法
请问该案定性是否合法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谈法律的定性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被告人刘耀炫系河北省阜平县平阳镇罗峪村村支部书记;
被告人刘顺平系河北省阜平县平阳镇罗峪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人刘光照系河北省阜平县平阳镇罗峪村支部委员兼会计。
2007年9月,国家建设项目保阜高速公路修建途经河北省阜平县平阳镇罗峪村,公路占地补偿工作由县交通局及乡政府组织实施,其中县交通局负责对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及发放,村委会协助配合。在整体征地补偿工作中,通过占地补偿方案的出台,交通局对占罗峪村全部土地的面积是固定的约近400亩,包含着耕地(水地、旱地)、枣树地、裸岩地三种地,被征土地种类不同,补偿款也不同,其中耕地约30400元/亩、枣树地约24600元/亩均为个人所有,裸岩地约5200元/亩归大队集体所有,由乡财政所代为管理。由于县交通局先行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裸岩地补偿款发放到乡后,归个人所有的枣树地补偿款迟迟未予发放,为此村民反映极大,乡出面协调后,同意在管理的分到村的裸岩地款中先行分发到户,作为对枣树地的补偿。被告人刘耀炫、刘顺平、刘光照作为罗峪村村干部,受乡政府的指派,被委任负责对全部被占土地的面积、性质逐户进行丈量、统计、上报,三人在实施过程中分别以其亲属的名义虚报枣树地共5亩,上报到县交通局,县交通局作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部门通过对三被告人参与上报的土地性质、面积等相关统计资料汇总审查后,给三人多分得土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刘耀炫以父亲的名义虚报枣树地1.8亩,分得补偿款44280元;刘顺平以母亲的名义虚报枣树地2亩,分得补偿款49200元;刘光照以父亲的名义虚报枣树地1.2亩,分得补偿款29520元。案发后,刘耀炫将44280元于2010年9月30日、刘顺平将492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刘光照于2010年9月30日将29520元退交到阜平县交通局。
二、案件审理情况。
本案经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向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业已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修建保阜高速公路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五亩枣树地,骗取国家12.3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判决三被告人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年、四年。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以“阜平县人民法院未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各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事实情节,未能依据法律规定对各被告人作出正确裁判,而是曲解法律规定,任意作出扩大解释,错误地以各被告人参与土地丈量、上报的行为认定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判决贪污罪成立,该判决于事实、于法均相违背”为由,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法院的进一步审理中……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意见。
围绕该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阜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修建保阜公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报土地骗取钱财占为己有,依法构成贪污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只系协助政府参与被征土地的丈量、记录、上报等相关工作,这种协助征地工作的初启环节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有本质的不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权应该在交通局以及乡镇政府部门,只有具有补偿费用的控制、支配权,才能够引用该司法解释对行为人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会有利用职务便利可言,否则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三被告人所骗取的财产中部分系村民集体所有财产,而非国家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侵犯对象,故三被告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四、请法律专业人士在线给予评析解答……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aiyisi……(广东)
提问时间:2011-09-21 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