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我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吗?
我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吗? 一、事情经过
2013年3月,我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对逾期交房的约定是: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商品房交接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时支付了首付款,其余部分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交付。
2013年10月末,开发商通知交房,到达现场后开发商说其他楼可以交房,我所在的楼及其他3栋楼需11月末才可以交房。11月末,开发商再次通知交房,交房时我要求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但开发商没有出示,所以本人拒绝接房,后经过多次催要开发商始终未出示任何证明文件。通过上网查询,得知开发商需出示《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表》才满足交付条件,在向城建部门咨询确定开发商并未通过备案后,2013年12月24日,我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开发商寄发了《关于出卖人不能出示等的责任确认函》,明确了对方因不能出示证明文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敦促对方尽快取得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便实际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开发商对此函未予回应。在发函的同时,我也向城建部门反映了开发商违约交房的问题,开发商为此在2014年1月27日特意约见本人,承诺将于2014年5月末完成验收。至2014年8月,开发商也没有完成竣工备案,我决定退房,并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对方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开发商既未给予回应,也未在约定期限退还购房款。2014年9月15日,我向法院递交了诉状,2015年1月5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开发商出示了由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文件,签署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同时也出具了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本人提出异议,一是通过竣工验收并不符合交房条件,必须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才符合条件,二是对方虽然取得了备案证,但却是在本人做出退房决定并提起诉讼以后取得的,改变不了对方违约的事实,因此坚持解除合同。后经查询,该楼2013年12月4日取得《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2014年7月31日取得《质量监督报告书》,2014年8月27日取得《建设档案合格证》,2014年11月14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开发商提供的签署于2013年10月24日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中均明确载明“该工程已经市消防等相关部门签署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二、法院判决
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XX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以被告XX公司不能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并提出解除合同,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理,仅由一名审判员和书记员以法庭调查的名义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本人当场递交了新的证据。法院尝试调解,我主张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开发商要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对违约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失败。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XX公司应向原告交付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应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向原告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虽然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明文件,但在一审开庭时XX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认定XX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仅以XX公司未交付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导致延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人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组织程序违法、两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审判员偏袒被申请人为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2月24日,高法做出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的审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案中,一审法院开庭时XX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房经验收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认定房屋交付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以及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原告仅以XX公司未交付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致使延期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我不知道下一步应该怎么办了,请各位法律精英给予帮助。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baorc1……(辽宁)
提问时间:2016-02-19 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