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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

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盛宠 男 苗族1964年月日生 住城步县西岩镇四团村,
被申诉人:肖翔 男52岁 汉族 干部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长沙市东区五一西路7号
被申诉人:西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澄洋  镇长
申诉事由:申诉人不服城步县人民法院(1999) 城民再初字笫04号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第三款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六条,承包人未取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承包扩改河堤工程淹死人命,西岩镇政府戴青英诱导证人作假证,不赔偿损失,向贵院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二被申诉人因违法操作造成申请再审人小孩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资料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2240万元
由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再审的全部诉讼费。
申诉事实理由:
1997年3月18日被申诉人肖翔是广东省吴川市留级停薪的干部没有施工资质,因其爱人在湖南省财政厅干部的特殊关系,被申诉人西岩镇政府却将70万元平整河床的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申诉人肖翔。(见承包工程合同书)
1997年6月5日下午施工到杨家山村河段,施工挖机师付黄承焕又调转到己平整好河床的四团村河段,为方便施工人员洗澡,在三水河和大冲溪水交汇处,村民用于洗菜,洗衣,夏天小孩戏水的公共场所河床中间挖了一个2 -3米宽,2米深的锅底形水坑,被申诉人也未事先通知村委会和四团村村民,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1997年6月7日,申诉人的小孩刘世规不知河中挖了个锅底形深水坑,看牛回家因天气热到河里去洗澡,掉入刚挖的锅底形水坑,爬不上来被水淹死,我夫妇在广东打工听到这个恶信急忙赶回家,找该工程施工人员和西岩镇府负责任该工程指挥长戴青英问个清楚,戴青英不但不进行安慰,反而恶语伤人说:“申诉人欺辱外地人,要申诉人把他的屁股咬二口”,  一次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城步劳动局伍宗告等人也到现场作了调查后,向局长杨菊容作了汇报,杨菊容又包庇二被申诉人,杨菊容至今未将责任事故向县政府汇报。(见原政府办主任陈亚荣证据)
申诉人为了被无辜淹死的小孩讨回公道,1997年7月25日向城步县法院起诉。西岩镇负责该工程的指挥长戴青英诱导刘月平作假证,又串通村支部书记刘本余作假证,城步县法院审理时认定了刘月平和刘本余作的假证,于1997年12月12日城步法院作出(1997) 城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邵阳市检察院1999年8月11日提出抗诉,城步县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再审,作出(1999) 城民初再字第04号判决。认定“:被申诉人肖翔的施工人员在平整河道竣工时应部分群众要求,在河床中挖堀一个约2米深,2--3米宽的水坑方便群众洗澡,并无不当,其行为与刘世规之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认为;(1997)城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和(1999)城民再初字第04号判决没有适用本案事实的一条法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其申诉理由是:
1. 被申诉人西岩镇政府将扩改河道的工程错误的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包工头被申诉人肖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招标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西岩镇政府违反招标投标规定擅自将扩改河道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肖翔发包违法,肖翔不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质承包工程同样违法,所以肖翔没有资质也就没有预见的能力,使该工程竣工后,为方便自己施工队人洗澡,再挖一个水坑会造成淹死人的事故发生没有预见到,
2.被申诉人肖翔在施工竣工后再挖一个水坑,是为方便自已工程队的人借四团村部分群众的名义挖一个水坑洗澡,超出合同施工范畴,属于违规。
3.一审和再审时二被申诉人举证的所谓部分群众只有刘月平一人,刘月平证词中称:“刘世和、刘世旺、刘高平、刘庭车四人同时要被申诉人挖水坑。”而实际上刘世和等四人均不在施工现场,其中二人在离家二百里之外亲戚家中,是戴青英为逃避责任向法庭作伪证,
4. 城步法院城民再初字第04号认定的刘月平伪证词中所谓的部分群众仅只四人,而实际只有刘月平一人,他既不是村干部,也不是人大代表,难道仅凭刘月平一人就能代表四团村一千多口人的要求吗?岂不是更荒唐吗?(见四团村委会证据)
5.城民再初字04号还称:“被申诉人西岩镇政府与被申诉人签订和履行河道平整合同时没有过错,故被申诉人西岩镇政府对本案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肖翔是一个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申诉人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诉人西岩镇政府与被申诉人肖翔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在施工中违规操作造成淹死人命大案,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见二被申诉人的承包工程合同)
6.城步法院城民再初字第04号还称:“被申诉人肖翔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河道挖掘水坑的地方不属公共场所,也不是路旁,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和张贴告示”。 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诉人认为,挖水坑的地方距村直走小道只有124米,自古就是四团村民洗衣、放牧家禽、洗菜、夏天上百人洗澡、小孩戏水的公共场所,无不安全隐患,故去此地的老幼均无需监护,申请再审人村中年老少均可作证。这样一个公共场所被申请人肖翔不经四团村大多数人及村委会同意,擅自主张挖了一个2米多深,2-3米宽的锅底形水坑,难道不需要立警示和张贴公告?城步县法院却视而不见,指为不是,这跟秦王朝的赵高指鹿为马又有何区别?
7.根据2006年4月15日,刘月平当着四团村干部刘盛容、刘世红承认:1997年7月29日戴青英、马进利找他作证词是出于报复心理,是假的:该证明足以证明了戴青英是该工程的指挥长为逃避责任,故意诱导刘月平作假证。刘月平在1997年6月5日下午根本没有到过施工挖水坑现场,戴青英与马进利诱导刘月平作出的假承述误导城步县法院作了不公正的判决。据此,二被申请人应负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见刘月平2006年4月15日证据)
申请再审人明白,本案的申请再审人与二个被申请人双方权力和势力、财力相差悬殊,申诉人是无权、无势、无钱的弱势农民,而被申诉人是有权、有势、有钱的西岩镇政府,和腰缠万贯的包工头肖翔,原审城步县法院二次审理认定了戴青英提供的伪证,不顾事实的真象,不适用本案的法律作枉法判决,为此,申请再审人对(1999)城民再初字04号判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款、笫(三) 款、笫(六)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1999) 城民再初字第04号判决书,要求级法院裁定再审。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盛宠
2009年7月29日

附新证据:2006年6月15日刘月平向四团村委会承认是西岩镇付镇长戴青英诱使作伪证,证据一份
西岩镇政府与肖翔签订的合同证据一份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sydbnm(湖南-邵阳)
提问时间:2009-08-10 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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