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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完全属实,请问是否能抗诉成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如下完全属实,请问是否能抗诉成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歙县富曷镇凤凰村5组。
被申诉人:李某某,女,1969年12月生,汉族,住歙县富曷镇凤凰村1组。
上诉人不服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2008)歙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2008)歙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请求。
2.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将黄山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报告中的昼间的背景值44.7等同于限值,并做出“使用空气锤所产生的噪音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已严重超标”的判断,是错误的。
由于上诉人打铁店(铺)、被上诉人的房屋均位于村庄边缘并紧靠城许公路,过往车辆也要产生大量的噪声。
根据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指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及“环境噪声限值2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限值为60”。申请人打铁店(铺)、被申诉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应该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其噪声昼间限值应为60,而非背景值44.7。如果检测报告测量校正值60.1属实,那么申请人空气锤产生的噪声就基本没有超出规定的限值。故一、二审法院将背景值44.7等同于限值,并以此与校正值60.1比较,得出“使用空气锤所产生的噪声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已严重超标”的判断,依据不足。
二、二审判决“在其打铁铺内停止使用空气锤,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空气锤”,不合情理且缺少法律依据。
1.申诉人祖辈就在凤凰村以打铁为业,申诉人1981年学校毕业后就开始打铁。1995年申诉人在马路边建造二层楼房一栋。楼下作为打铁的场所,楼上吃饭、住宿,该房屋西边与被上诉人房屋相距1.4米。1998年8月30 日购买空气锤,9月29日正式投入生产,十几年来众邻居都没有异议。
到了2008年4月,被申请人才提出申诉人打铁店(铺)的噪声影响她的正常休息、生活,与情理完全不合:
(1)、申诉人从1998年就开始使用空气锤,为何在2008年之前使用空气锤没有影响她正常休息、生活,而在2008年之后使用空气锤就影响了她的正常休息、生活呢?
(2)、申请人并不是持续无间断的使用空气锤,并且中午、晚上从不使用空气锤,只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中偶尔使用,一次使用的时间也只有十多分钟,一天里的使用时间总和也超不过两个小时,而且像天气炎热,自己也吃不消干,就提前不做了。那么申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偶尔使用空气锤又如何影响她的正常休息、生活呢?
(3)、为何与被上诉人朝夕相处的丈夫、小孩却没有与被上诉人共同提出使用空气锤影响了正常休息、生活呢?
看来问题的本质,不在于使用空气锤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休息、生活,而在于申诉人打铁业务开展的红红火火,被上诉人得了“眼红病”,容不得申诉人发家致富!因此,被申诉人要采用恶意诉讼的方法,来干扰破坏申诉人正常开展打铁业务。
2.如果空气锤产生的噪音超标,应该解决的也是空气锤产生的噪音如何控制的问题,法院不应判令申诉人停止使用空气锤,拆除空气锤。
如前所述,黄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中,申诉人空气锤产生噪声测量校正值60.1,限值为60,基本没有超出规定限值。申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有效整改来控制空气锤产生噪声不超过限值60。二审法院判令申诉人停止使用空气锤,并拆除空气锤,属于滥用审判权,既不合情理也缺少法律依据。
现在申诉人全家老小五、六口人的生活、子女的教育费用,全凭经营打铁店(铺)的收入维持。二审法院判令申诉人停止使用空气锤,拆除空气锤,已严重影响上诉人一家人的生活来源。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缺乏依据。
一、二审法院认定噪声污染对被上诉人的健康权造成了一定影响,并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精神赔偿是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判决精神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一、二审中被申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噪声污染与其健康权受到一定影响具有因果关系,且对其健康权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任何证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法院单独判决精神损失费的情况。
四、一、二审错误判决造成错误的执行。
2009年6月8日,执行庭人员对申诉人说:“本人任务没有完成,不好向领导交代,请申诉人和领导谈谈。”结果当申诉人到了法院,并问领导在何处,执行人员便拿出手铐将申诉人铐起,后拘留15天。在拘留期间,法院执行人员并未出示当场宣读搜查令,况且当事人也未在场,其执行人员撬门进入当事人的店铺,拆毁并扣押空气锤,其行为对待一个劳动者是不合理的。
此呈
                        
申诉人:陈建强
2009年7月26日


附:1.申诉状一份
2.一、二审全部材料
3.黄山市环境检测报告一份
4.环境噪声限值表一份
5.2~7月份三相电(切割机、电焊机、空气锤、电砂轮)用电总发票。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莫艾是陈晨(安徽-黄山)
提问时间:2009-08-06 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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