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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1)东兴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周某和李某某雇请案外人余某某和原告到汉安大道新休闲山庄粘贴PVC篷布,原告下地面取胶水过程中,不慎摔到地面,致原告第六肋骨骨折、腰椎滑脱、多处软组织伤,当日入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3日因无钱续医出院,共用去3184.9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0年6月1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84.9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78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10元、查档费150元,合计38287.90元(实际为38122.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余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是定作人,周某是承揽人。新休闲山庄需要搭建一个雨棚,李某某就将工程承包给内江市市中区兄弟广告工作室(即被告周某),周某通知的余某某去做。2009年11月左右,工程完成90%,帐已结。后来新休闲山庄通知李某某工程未完工,李某某通知了被告周某,周某通知的人去修。直到2010年4月20日,李某某接到新休闲山庄电话通知才知道出事了。李某某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综上所述,李某某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李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周某辩称:2009年8、9月份,今缘商贸部(指被告李某某)找本被告制作广告。当时,由于被告李某某之前找人制作的雨棚漏水,被告李某某就让本被告帮忙检修。经检查,是雨棚的前面部分锈蚀严重。由于本被告抽不出人来,被告李某某就让本被告帮忙找一个工人,本被告就找到了在外做零时工的余小兵(即余某某),让他自己与李某某联系。本被告只是带李某某到大千市场赊销了材料。完工后,被告李某某向余某某支付了工时费,支付了本被告赊销的材料费。2010年3月,该雨棚后面部分漏水,被告李某某要求本被告去处理,由于忙于其他工作抽不出人员,一直未去。同月底,被告李某某让本被告给她找2009年修复雨棚的两个工人,本被告就将余某某的电话告诉了被告李某某,叫被告李某某自己去联系。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周某均系个体工商户,其中,被告李某某系内江市东兴区今缘商贸部业主,主要从事零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经营;被告周某系内江市市中区兄弟广告工作室业主,主要从事户外路牌、灯箱设计、制作。
2009年,被告周某开始为被告李某某制作广告。2010年3月,允许被告李某某的“雪花”啤酒在其餐厅内经销的“新休闲山庄”的雨棚漏水,按照李某某与新休闲山庄的经营约定,该雨棚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免费修理,被告李某某维修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等由生产“雪花”啤酒的公司报销。被告李某某找到被告周某,要求其进行修补。被告周某因人手不够,没有接受,就将余某某的电话告诉了被告李某某。当月底,被告李某某联系了余某某。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再次联系余某某,余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告李某某商谈人工费,以每人60元,2人共计120元的价格谈妥后,即与原告一起抵达新休闲山庄进行雨棚的PVC篷布修复工作。同时,余某某还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在大千建材批发市场赊购了维修所需的PVC篷布。11时许,原告从棚上到地面取胶水时,因踩滑而摔到地面受伤。被告李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第六肋骨骨折、腰椎滑脱、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1天,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3184.90元(含出院门诊药费67.2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0年6月2日,原告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6月11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右第六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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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108朵朵(四川)
提问时间:2011-06-22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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