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
民事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保险合同纠纷 案发于2006年1月25日北京时间16点25分,一辆粤T*****丰田小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某工业区时被一辆粤JB****墨绿色日产小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该粤JB****的墨绿色日产小车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同时向所属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被撞车辆被扣到2006年3月份,交警部门以粤T*****小车避险不当为由付有全部责任。同年3月9日经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拆检损坏情况,并出具定损清单,其损坏项目为:波箱壳一个,水箱一个,左前大灯一只,左前雾灯一只,前杠一个,前桥架一个,挡风玻璃一块,安全气囊一个,气囊电脑一个,二号传感器一个等16个更换零件修理工时费共计26790多元。
在同年3月31日原告把车拖到广州维修检验,经检验所见,其车辆因事故损坏需更换:波箱总成一个、水箱一个、散热网一个、散热风扇一个、挡风玻璃一块、玻璃绞一支、玻璃色条一条、2号传感器一个、前杠一个、大灯一对、雾灯一只、安全气囊一个、气囊电脑一个、左前轮胎一只、左前避震一个,左前羊角一个、左前头球一个、左前大梁一条、前桥一条,发动机四方架一个、左前叶子板一块、左前叶子板装饰一个、进气管一个、左前安全带一条等多个零件更换项目共计10多万元,并出具车损维修检验报告。在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存在差别的情况下,相方发生争议,经多次交谈无果。
2006年8月16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石岐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行保险同赔偿原告10多万的事故损失,请求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无理拒赔而受到的损失。庭审期间被告代理人出具了中山市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估字(2006)第FC6034号的定损报告,其损失为四万多元,在庭审期间原告方的代理人不给原告查看评估书的内容,强行的要了过去,尽管原告对公估报告有再多的质凝,但在法庭连内容都没给查看!?别说损失项目是什么???更不清楚该中介机构及该评估人员是否具有从事车物损司法鉴定资格???
庭审期间相方各执一词,争议不下,最后相方都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在原告交纳鉴定费后,经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经过三个多月的鉴定时间,原告咨询主审法官何时完成鉴定以便判决,但主审法官说道不知道该怎么判决!
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审法官出示了,中介机构以车辆维修无法确定损坏项目为由不与以重鉴定的回复! 原告便咨询广东省司法鉴定名册上具有车损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但都是同样的答复:事故车辆已维修,不与以重新鉴定。对案中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庭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提供,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也未收集。在第二次开审时,被告在得知这事后就向主审法官要求让公量公估进行重新鉴定。主审法官说出回避的有关问题,然后就向原告问道《是否继续重新鉴定》,原告在这情况下被迫《中止鉴定》。
在2007年1月12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中石民二初字第288号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2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原告负担4038元,被告负担1191元(被告应负部份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
审判长:董X民
书记员:陈X峰
一审判决中,写述了这么几句:原、被告相方均对更换零件的名称和性质没有凝议,只对价格发生争议。
而在庭审笔录中写述了法官问原告:是否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更写述原告说:不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法庭笔录真的是这样说吗???
一审判决后原、被两告提出上诉,在2007年5月23日在二审期间两方均无新证提出,二审期间原告再次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但二审法官没有拒绝也没有批准,在2007年8月1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中中民二终字第203号的二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并对原审原告的维修报告和发票进行了针对性字句的批驳,更写述原审原告没有合理解释???但这针对性的字句从未在二审期间提问过!!!
审判长:林X彬
审判员:曾X洪
代理审判员:刘X星
书记员:阮X婵
二审判决后原告在2007年10月12日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复议,承办人员何检察官、任检察官在2008年6月作出了民行不立的决定。
原告在2008年8月得到了广东省司法鉴定名册以外的司法鉴定中心与以进行重新鉴定的答复!对案中争议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完全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
原告在得到足以推翻判决的新证后便再次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复议要求!检察院的承办人员徐检察官查阅案情后到2009年7月份便向原告告知不与以抗诉!因为原告方在一审期间明确说明《不再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在新证据上有矛盾,所以不与以抗诉???
案中的庭审笔录中加多了原告的庭审陈述,更抹杀了案中客观存在的事实(车辆实际损失),中山检察院在有足以推翻判决的新证判决的情况下不愿意抗诉再审,在明知错判的情况下保持一错再错!!!更把错判的责任以上述的理由归纳于原告身上!!!
请问: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庭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提供,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也未收集,是原审原告的错吗?错在那里?客观存在的因素都要归纳是原告的错吗???
请问我能高院去申请再诉吗?有再审改判可能吗?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jinshe……(广东-中山)
提问时间:2009-07-17 0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