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咨询执行问题
咨询执行问题 法律老师们:您们好,向您们咨询个执行问题,具体情况如下:2005年11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一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第一项判决为“被告(被执行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撤消于2005年3月14日向我发出的《辞退通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判决是规定被执行人履行行为义务的判项,必须由被执行人接受我并安排我工作岗位才能实现完成,判决维持了我与被执行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不安排工作,在法律上意味着我将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将完全丧失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在判决指定的三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规定的行为义务,2005年11月10日,我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05)番法执字第9049—3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2005)番法民一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是关于维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关系的判项,是确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判决,必须由被执行人接受我并安排我工作岗位才能实现,我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此类,人民法院不可能用现有的强制手段强制一方当事人履行,本院不予执行,我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收到法院裁定后,我按下列途径寻求救济:1)我拿着判决书去被执行人单位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安排工作,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拒绝给我安排工作且不发给我工资也不给福利待遇;2)我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复转原执行法院处理,可原执行法院至今未处理;3)我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职权撤销被执行人于2005年3月14日向我发出的《辞退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从2005年11月至法院撤销《辞退通知》之日止的工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一事不二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4)我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改判,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09]11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0年9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寻求救济过程中,我损失了诉讼费100元、交通费405元;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规定的行为义务,拒绝给我安排工作,导致我损失了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今期间正常工作可得的岗位工资收入与业绩工资收入合计106986元和工作餐费12048元。
现我依据再审判决申请执行,已立案,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89]253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该规定明确: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我要求法院依法采取通知银行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的强制执行手段,通知银行按月扣划我的应得工资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直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成判决规定的义务,并要求法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补偿我已损失的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今期间的的工资收入106986元和工作餐费12048元及诉讼费100元、交通费405元;同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要求法院采取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双倍补偿我已损失的工资收入、工作餐费,支付迟延履行金计238068元。
请问:我的执行请求能得到法律及法院的支持吗?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我要懂法(广东-广州)
提问时间:2011-05-06 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