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
谁是被诉讼主体
谁是被诉讼主体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秀红,女,汉族,1954年12月19日生,系陆建良之妻,住盐城市亭湖新区北林八组,电话15189206020。
上诉人陆万宏,男,汉族,1935年5月6日生,系陆建良之父,住盐城市亭湖新区北林八组。15365660702
上诉人张宗秀,女,汉族,1934年2月7日生,系陆建良之母,住盐城市亭湖新区北林八组。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南洋中心卫生院,下称被告),住所:南洋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胥向荣,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为亭湖区南洋镇步洋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为胥向荣(院长)。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卫生局,住所地为市区建军中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为刘惠华(局长)。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洋镇。
被上诉人亭湖区初保办。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亭湖区希望大道与331省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为陈红红(区长)。
诉讼请求:
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0)亭民初字《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原告的亲属陆建良去世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依法承担工伤赔偿。
实事与理由:
原告亲属陆建良,男,汉族,1955年4月4日生,2007年6月10日由被告任命为“南洋经济开发区北林社区卫生服务站(下称服务站)”负责人,2009年12月27日在出诊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月31日去世。
服务站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人财物都是由被告统一管理、支配和安排。陆建良生前由被告任命为服务站负责人,所从事的社区卫生工作是被告安排的。生前必须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和考核,被告按月支付陆建良的考核工资。陆建良生前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的必须业务组成部分,陆建良的社保也由被告以区卫生局名义参保。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陆建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根据原劳动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的亲属陆建良去世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因被告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区仲裁委驳回原告申请。后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原告的亲属陆建良去世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于2010年 12月20日收到(2010)亭民初字第262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
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1、服务中心由政府设立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明确规定服务中心由政府设立并投资,《盐城市亭湖区政府2007年卫生工作要点》第二项“坚持城乡并举,进一步加强基层卫生管理”中第9条规定:南洋、便仓、永丰、新兴卫生院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中发[2002]13号《决定》第二部分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对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承担全面责任。
3、被告是独立法人
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规定,被告是经区卫生局批准的独立法人机构。
4、服务站是服务中心的下设派出机构
依据《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依据苏政发[2006]124号文第二部分第三项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下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并实行一体化管理。
盐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一体化管理的意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亭卫字[2008]113号《亭湖区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规定:服务站为镇服务中心的派出机构,服务中心主任为其法人代表,并由服务中心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行政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统一药品管理、统一人事管理”。其中人事管理明确要求:服务站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由服务中心聘任并签订聘用合同,发放聘书。依据苏卫基妇[2006]2号文中、《江苏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标准》规定,服务站原则上应与服务中心为一个法人主体,事实上也形成了一个法人主体的二级法人的非营利的集体性质医疗机构。服务站的人、财(业务收入)、物都是由被告负责任命、管理(附据4,相关证明),一体化管理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角度和客观实际来讲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意义。
5、陆建良生前为被告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受被告任用和管理,有双方签订的《工作目标责任书》等佐证,具有自然人身份。
因此,双方符合单位用工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南洋经济开发区北林社区卫生服务站(下称服务站)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
1、服务站无独立法人证书
2、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区卫生局于2007年6月核定服务站为没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注册资金和自己的场所的医疗执业机构
服务站是经区卫生局批准成立非营利二级法人的集体性质的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六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才能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登记。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而登记号为PDY00180-332090212D6001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款、第十八条第(一)、(四)款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三)、(四)规定。
因此,服务站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经费等物质基础,不具备法人资格。
更何况服务站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行为责任理应由其委派机构独立承担,即由被告承担。这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无冲突,符合法律规定。
三、服务站及工作人员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归属于被告。
1、服务站是服务中心申请设立的
2、依据目标责任书,服务中心对服务站实施五个统一、四个必须、“三不”否决的管理,有权变更负责人或撤销服务站(点)
3、服务中心明确对服务站实施统一行政管理的内容
依据省、市、区、镇文件规定,服务中心根据上级要求对服务站的机构建设工作制度、人员职责、服务标准、工作规范等实施统一管理,定期组织指导。
服务中心对服务站的行政管理权包括日常事务、人员调配、考核奖惩等。
4、服务中心明确对服务站实施统一人事管理的内容
市、区、镇文件明确规定服务站人员由服务中心审查、卫生局审核批准、服务中心聘任并签合同,建立乡村医生档案。工资由服务中心按月考核发放。
1984年省卫生厅的《江苏省村级卫生室暂行管理办法》早已不适应现代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文件要求,村卫生室已发展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其人、财、物都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决定而不再与村委会有任何关联(目前没有村委会了),有社区和新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时有被告《一体化管理方案》第五部分前款佐证。
被告既然管理了服务站的人、财、物,其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就应归宿于被告。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胥向荣主任申领的,同时又为其派出机构,又是一体化法人管理,因此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必然归属于被告,陆建良生前是在被告严格管理下工作的。
四、服务站及陆建良生前的工作是被告工作的必须组成部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明确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并不否定乡村医生的工作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必须组成部分。
中发[2002]13号《决定》第二部分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对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承担全部责任。
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服务中心、服务站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规定其服务功能和范围。
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06]124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三项要求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站等服务机构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下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内容为“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等”,工作对象为社区、家庭和居民,工作范围为全社区,工作要求为主动服务、上门服务。
服务中心、站都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站是服务中心的网络补充,服务中心主动服务、上门服务的工作要求都是服务站为之实施的,疫苗接种、传染病等重大卫生公共服务项目也是服务站帮其完成的。
被告的《一体化管理方案》第二部分功能定位为:“中心为全镇提供综合卫生服务。站为中心功能的延伸,做好辖区服务工作。”,第五部分第二条规定“中心对服务站实行综合目标管理,服务站的业务工作由中心统一安排。”事实上服务站的工作全部是被告安排的。如:每月的三次例会、业务培训、卫生防疫与疫苗、医疗、计划生育等。《目标责任书》中规也定了服务站的指令性任务和社会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陆建良生前工作是被告据相关法规和《一体化管理方案》和《责任书》安排的。
因此,陆建良及服务站的工作内容是服务中心工作内容的必须组成部分。
五、被告为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陆建良生前提供了工作环境和条件。
1、被告为陆建良申领了PDY00180-332090212D6001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被告为服务站提供工作的房屋设施
被告的《一体化管理方案》第五部分规定“服务站的房屋设施由被告解决。被告对服务站实行统一管理。”
3、被告为服务站配发了必备的医疗器具
2009年2月,被告向服务站发放了诊断床、治疗床、输液床、诊断桌椅、资料柜、血压计、听诊器、消毒盘、冷藏箱等基本医疗器具。
4、陆建良亲属将以上公有资产移交服务中心
被告相关人员多次向原告催交服务站钥匙及资产,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将服务站的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由被告领导栾承洲等人签收。
5、地方社区、街道出具证明:资产归中心管理和所有,人员由中心安排、考核、发放工资。
六、被告支付原告亲属陆建良生前工作的工资。
1、陆建良生前工作单位南洋经济开发区北林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被告的派出机构,依据市、区、镇、服务中心文件规定,其工资理应由被告发放。
2、依据被告《一体化管理方案》和《工作目标责任书》,服务站业务收入于2009年9月开始按要求全部上缴给被告,实行收支两条线。
3、陆建良生前工资本上清楚的打印着被告发放的2009年9、10、11、12月份工资。
4、经亭湖区法院审理查明“陆建良生前工资本上的工资是中国农行南洋分理处按被告要求打出的”。有庭外调查笔录和庭审现场宣读的录像能证明。这足以证明被告按相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发放了陆建良的劳动报酬。
至于工资的构成和多少是服务中心根据服务站人员的岗位和绩效来考核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工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月实行“基础工资+公共卫生服务费”考核发放。依据被告《一体化管理方案》考核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收入按旬全部上缴。”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6]124号文件第四部分第十项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的收入不得与业务收入挂钩”。《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其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等,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拨。
2009年9月后原告亲属陆建良的工资是陆建良按规定将服务站的业务收入全部上缴被告后,被告按省、市、区规定对其发放了“基础工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 考核工资,该工资与服务站的业务收入无关。卫生公共服务经费经被告按规定考核后发给陆建良的是其劳动报酬,由此认定:陆建良为被告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
七、被告收取陆建良生前养老保险费。
被告(原南洋中心卫生院)于2005年7月25日收取北林社区卫生服务站陆建良养老保险费8500.5元后,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规定为服务站工作人员办理好养老保险手续。2009年9月份开始实行一体化法人管理后,服务站作为服务中心的派出机构,其一切行为都是代表服务中心,其一切后果和责任都应由服务中心承担。被告为服务站负责人陆建良无论办理与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陆建良生前有区卫生局参保的养老保险手续,并不能否定陆建良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也不能否认盐卫基妇[2008]49号、亭卫字[2008]113号文件的执行,而事实上,全市、县区、乡(镇)服务中心都有一套细化的一体化管理文件、方案、目标责任书,网络媒体上有据可查。确认陆建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三条规定。
八、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才享受养老保险和退休制福利。
被告2009年2月20日《中心、站一体化管理方案》中“中心、站一体化考核细则”第17条规定“乡村医生实行养老保险和退休制”的规定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由此认定:乡村医生是享受“养老保险和退休制度”的劳动者,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被告与陆建良的聘用关系具有劳动合同性质。
九、亭湖区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与陆建良存在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的人事聘用关系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在本质上相同,聘用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更无本质的区别,完全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的法理特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由此认定:被告与陆建良存在的聘用关系具有劳动合同性质。
十、被上诉人未依法登记
被上诉人未依法登记,但有对外经营服务的机构名称、场所、财务票据、印鉴、公章、和所谓的法人。
综上所述,原告的亲属陆建良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理由如下:1、陆建良生前在被告严格管理之下工作;2、陆建良生前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必须组成部分;3、被告向陆建良生前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4、被告向陆建良支付了劳动报酬;5被告收取陆建良生前养老保险费并以区卫生局名义为陆建良办理了社会保险;6被告与陆建良生前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工作目标责任书》;7被告收取陆建良生前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秀红、陆万宏、张宗秀
2011年3月18日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892060……(江苏-盐城)
提问时间:2011-03-18 1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