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题目:甲、什么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题目:甲、什么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题目:甲、什么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院认为所称:的“117号通知适用的对象是全新乡市的管道气用户,既可以适用于已有的燃气用户,也可以适用于将来新增加的用户,说明其适用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并且可以反复适用,所以117号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论述不正确,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的规定“117号通知”适用的对象其一:是市燃气总公司,市燃气总公司独此一家,是特定的对象;其二:是全新乡市的管道气用户(包括老用户、新的用户,但不包括其他的不是管道气的用户)说明其适用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而对其他的不是新乡市的管道气用户不能适用,所以“117号通知”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附一: 新 乡 市 物 价 局 文 件
新工字[2001]117号
关 于 收 取 气 表 维 修 更 新 费 的 通 知
市燃气总公司:
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为了保证居民安全稳定用气和企业的正常经营,经成本审核,现将气表维修更新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气表收取维修更新费的范围、办法和标准:市区使用管道气 的居民用户,每月每块气表收取二元钱的维修更新费。
二、气表收取维修更新费的管理使用:
1、气表收取维修更新费的用途,主要用于用户气表的校验维修和更新。
2、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气表达到使用年限必须强制性更换的规定,市燃气总公司自收取气表维修更新费后,必须按规定保质保量地为用户及时更换新表,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并不得再收费用。
3、气表维修更新费收取后,市燃气总公司要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使用时接受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核。
三、此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文不一致的文件同时废止,以本文为准。
新乡市物价局(印)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受案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附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区管道气用户2012名。
诉讼代表人王合安,男、1935年生,住103厂家属院。
诉讼代表人杨勤文,
诉讼代表人王志坚,
委托代理人邱励军,
诉讼代表人曾和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普,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育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区管道气用户2012名因诉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新价工字(2001)117号通知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行初字第148-2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区管道气用户2012名的诉讼代表人王合安、诉讼代表人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邱励军、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普、李铁根及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是指“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3条指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17号通知对新乡市所有管道气用户均具有普遍约束力,该通知可反复适用,既适用老的燃气用户,也适用新的燃气用户,属于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117号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原告对该通知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解释》第44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17号通知是原市物价局针对特定 对象原燃气总公司下发的通知,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所以请求确认117号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请求撤消一审裁定,发还审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117号文是针对全市不特定的燃气用户作出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正确,应该维持。
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17号文适用的对象并不特定,可以反复适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117号通知适用的对象是全新乡市的管道气用户,既可以适用于已有的燃气用户,也可以适用于将来新增加的用户,说明其适用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并且可以反复适用,所以117号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2012名上诉人承担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 蔡 靖
代理审判员 吕 平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印)
书记员 赵 君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诉讼代表人(河南-新乡)
提问时间:2010-12-23 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