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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穗番劳仲案宇[2008]第8813号
申诉人:黄伟木,男,壮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大黄村外黄屯84号.
被诉人:广州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茶东村东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双,系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炳光,男,汉族,1948年1月26日出生,住址为广州市番禹区兴泰路兴泰大街18号三座201房.
申诉人黄伟木于2008年9月1日诉被诉人广州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会审查,于2008年9月4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从2008年3月25日和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岗位职称为专机,有工作证和暂住证为证.申诉人和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诉人不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申诉人和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诉人安排申诉人严重超时加班,有出勤卡为证.申诉人和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工资严重不合理,有工资表为证.申诉人和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时没有提供工资清单.申诉人现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诉人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4743元(其中要求2008年5月至8月支付二倍工资);2、被诉人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1日加班费差额23370元(其中要求2008年5月至8月支付二倍加班费);3、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336元(一共要求二次经济补偿金,分别以“不办社会保险”和“严重超时加班”为由各要求一次);4,申诉人要求从2008年9月1日起解除和被诉人的劳动关系,方式为主动辞职.·
被诉人辩称: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前3项仲裁请求不同意,因为该3项请求明显不合理,并且数额过高,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人已根据申诉人每月的实际工作情况,依据计件单价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每月的工资额是根据申诉人的实际劳动情况,是申诉人的实际劳动所得,并没有拖欠和克扣行为,申诉人要求按每小时24.“元支付所谓差额工资和差额加班费,不符合双方按计件工资结算工资的约定,法律依据不足,并且申诉人所主张的四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超过了法定60天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第3项请求是分别以被诉人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安排超时加班造成身体损害为由分别向被诉人索赔一个月的工资补偿,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而且该两项请求也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第4项仲裁请求,虽然申诉人没有依法定程序提前三十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基于申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我方同意申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申诉人中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除入职时间和岗位外,其它均与事实不符.
本会查明:申诉人于2008年3月25日入职被诉人广州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尾部专机员工.被诉人没有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无对双方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也一直没有为申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诉人入职时,双方约定申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另外晚上加班按0.5元川、时支付额外加班费.被诉人在每月月底用现金形式向申诉人发放上月工资.在每月发放工资时,被诉人均向申诉人发放了计件工资表,计件工资表上详细列明了申诉人在该月所完成产品的“(工序)款号”、“(产品)数量”。“(计件)单价”。“(工资)金额”等项目,一直以来申诉人对计件单价也是清楚的.被诉人对全体员工(包括申诉人)都是实行统一的计件单价,计件单价不因员工不同而有差别,实行同工同酬.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就其工资差额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2008年8月31日,申诉人开始请假,此后再无回公司上班工作.2008年9月1日,申诉人以“不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和“严重超时安排本人加班”为由,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差额工资等问题诉来本会。
另查明:申诉人在2008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各月具体加班时间(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考勤卡统计得出)分别如下:4月份,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7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7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小时;5月份,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47小时,周休息日加班80.5小时;6月份,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12小时,周休息日加班58.5小时;7月份,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4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73.5小时;8月份,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63小时,周体息日加班92小时.
2008年4月至8月,广州市番禺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月.
在2008年4月至8月期间,被诉人已向申诉人发放工资合计4203元,各月情况如下:4月,计件工资1419元,额外加班费43元;5月,计件工资818元,额外加斑费30元;6月,计件工资621元,额外加班费10元:7月,计件工资1232元,额外加班费30元;8月,没有领取工资.申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7.81元(根据2008年4月至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诉书、考勤卡,计件工资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
本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都应受到法律保障.
一、申诉人提出的第1、2项仲裁请求,合并后实际就是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之和的二倍差额(其中2008年3月、4月.9月没有要求支付二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由于申诉人这二项请求数额,仅是统计2008年4月至8月得出的,因此申诉人实际没有就2008年3月和9月提出上述请求,而只是就2008年4月至8月提出上述请求的.
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申、被双方已约定申诉人的主要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被诉人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均向申诉人发放了详细列明计件单价的计件工资表,申诉人对计件单价一直也是清楚的,并且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长达5个多月时间,也从未就其工资差额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计件单价(工资标准)约定是明确的.由于申、被双方对计件单价(工资标准)约定是明确的,因此应当认定“申、被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是明确的”.申诉人诉称“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相符,对此事实主张,本会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申诉人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要求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同样不能成立.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相一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因此在这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趴在本案中,由于没有集体合同对这方面作出规定,因此只能实行同工同酬,即也应按被诉人对全体员工实行统一的计件单价标准(也即申诉人与被诉人结算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执行.
综上所述,申诉人要求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足,对此申诉主张,本会不予支持.
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然被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明确的计件单价向申诉人支付了工资,但是根据申诉人的上班出勤时间和被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推算,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说明双方约定的计件单价严重偏低,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欺。第八条第一欺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被诉人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计时工资方式向申诉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被诉人辩称“计件单价并不算低,只是申诉人工作效率低”,该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而被诉人对此,举证不足,因此对此抗辩主张,本会不予采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者的考勤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关于申诉人在2008年4月至8月期间的出勤工作时间,应由被诉人负举证责任,而被诉人对此没有进行举证,相反诉人对此提供了相关考勤表,而被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考勤表的真实性,因此在此问题上,本会采信申诉人提供的考勤表.
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在本案中,申诉人在2008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被诉人除应按每月770元的标准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个月共计3850元)外,还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公式为:770元÷21.75天+8小时x(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x150%+周休息日加班时数x 200%+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x 300%).本会经过核算,申诉人各月的加班费数额分别为:4月,1298.82元;5月,1024.45元;6月,597.41元;7月,935.95元;8月,1232.44元;合计5089.07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欺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诉人入职后,被诉人一直未与申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8年5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申诉主张,本会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第四条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印加班费)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也应当计入二倍工资的范畴.
七、申诉人提出的第1、2项仲裁请求,经合并后,实际就是2008年4月至8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之和的二倍差额(其中2008年4月没有要求支付二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其计算方法为:2008年4月至8月工资总额(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850元+加班费5089.07元)x 2倍—2008年4月一倍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70元+加班费1298.82元)—已发工资4203元,11606.32元.
八,在本案中,由于被诉人一直没有为申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申诉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申诉人的工作年限(5个月零8天),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申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87.81元.申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787.81元x 0.5个月-893.91元.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此仲裁请求,本会予以支持.
申诉人以“严重超时安排本人加班”为由,要求被诉人再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既无法律依据,又属重复请求,对此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九,申诉人在第1,2,3项仲裁请求中,要求的数额都过高,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会裁决如下:
一,申诉人黄伟木与被诉人广州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诉人广州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诉人黄伟木支付2008年4月至8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之和的二倍差额11606.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91元,以上合计12500.23元.
三,驳回申诉人黄伟木的其它仲裁请求.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的,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向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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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至今一直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应视为公司与你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你还可以要求从08年2月份起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要求公司补交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