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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东莞,想咨询下:外资集团公司因经营决策上调整需要注销其内

我在东莞,想咨询下:外资集团公司因经营决策上调整需要注销其内 我在东莞,想咨询下:外资集团公司因经营决策上调整需要注销其内销分公司对于签定无固定期合同员工如何赔偿?
1998.10月入职日本先锋集团公司之东莞百音外销公司,因工作表现好曾于2001年受公司委派出国日本东京总公司学习。(签百音合同)
2002.3月公司因内销需要成立东莞百悦内销公司,因此受公司委派到百悦内销公司至今。期间没有协商变更办理劳务合同关系,直接调动到百悦签定百悦劳动合同。(原与百音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通过协商解除再变更,与此同时百音公司要求百悦员工兼职百音公司某些工作。无任何形式给于补助)
2011年与公司签定无固定期合同。
变化点:百悦内销公司每年整体上处于赢利状态,然从2009年开始百音公司因经营决策上原因逐步收减百悦内销业务,中途搬厂从南城黄金路移到先锋路,就是现在的百音公司厂房内,至到2013年注销百悦内销公司。
综合以上情况,2013.7.23日公司开会提出注销百悦内销公司及解除百悦员工合同。
个人从1998.10入职东莞先锋集团至今已有近15年,签定的是无固定期合同,现在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然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只给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鉴于个人情况在无固定期合同条件下可不可以按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要求公司给于2倍的经济补偿金。
附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微信用户(广东-东莞)
提问时间:2013-07-24 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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