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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是这样的!是谁在违法?
事实是这样的!是谁在违法? 我们是2001年胜利石油管理局大规模“减员增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5级6级工伤人员。我们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个偶然情况下,发现当初胜利石油管理局在“减员增效”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存在着极其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为此,从2003年10月起,我们多次向胜利石油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予以妥善地解决问题,并且在多次申诉无果的情况下寻求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然而,时至今日问题依然未能得到丝毫解决,有关部门给予的答复和裁决,让我们只有无畏地向中央领导反映此问题,以求得合理的解决。
首先是关于5级6级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胜利石油管理局给5级6级工伤协解人员的书面答复是:“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所有劳动者都有权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当5级6级工伤人员依法提出与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时,企业没有理由拒绝”很显然胜利石油管理局是在颠倒是非,曲解《劳动法》。胜利石油管理局在2001年春开始大张旗鼓的宣传“减员增效”,利用报纸、电视台、局域网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动员,各二级单位(管理局下属各单位)大会小会不断进行“减员增效”动员,到处散布一些危言耸听的新闻,大有胜利石油管理局明天就要完蛋了、日子不好过了、一些效益不那么好的单位要破产了、买断工龄还可以拿点钱,象身体有伤残的,竞争不过身体健康的,胜利石油管理局买断工龄的钱要比其他油田或石化企业买断工龄给的钱多、“减员增效”要年年搞等等。极尽软硬兼施、威逼利诱,诱使广大职工买断工龄(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如此,胜利石油管理局还公然在其发布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策问答》中故意隐瞒国家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山东省劳动厅 [1997]60号文件以及它自己颁布的胜油劳字[1999]26号《关于因公致残5级和6级职工离岗待遇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使广大5级6级工伤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4条是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劳动法》第29条(一)是这样规定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很明确《劳动法》并没有给用人单位裁减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5级6级工伤人员权力。而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自愿,二是平等协商,三是不得损害一方利益,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胜利石油管理局恰恰损害了5级6级工伤人员的根本利益,把有利于自己的政策公之于众,把不利于自己的政策(或有利于职工的)隐藏起来甚至加以篡改。在《协解政策问答》中胜利石油管理局提出了几种人不能协解合同:生产技术骨干,工伤1—4级,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人员等等。其用意在于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把5级6级工伤人员当作包袱予以甩掉,这违背了《劳动法》的实质,是对《劳动法》的歪曲。
其次是关于5级和6级工伤人员离岗休养的问题
胜利石油管理局的答复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发[1996]266号)第24条第4款‘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的规定,5级和6级工伤职工发放70%伤残抚恤金的前提条件是企业难以安排其工作。职工在企业正常工作,不属于领取70%伤残抚恤金的规定范围。”
在这里胜利油田只字不提山东省劳动厅颁发[1997]60号文件和胜油劳字[1999]26号《关于因公致残5级和6级职工离岗待遇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这些文件中明确规定5级和6级工伤职工可以申请离岗休养,其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不解除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至退休。在胜利油田大肆“减员增效”的鼓噪下,人们不禁要问:胜利油田真的到了濒临破产,需要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了严重困难,必须要裁减人员了吗?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胜利油田需要减员增效,这也符合《劳动法》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胜利油田大搞“减员增效”的目的是什么?原则是什么?为什么要“减员增效”?油田大张旗鼓地搞“减员增效”,不是证明了企业发生了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了吗?企业难以安排职工工作了,需要减员了,5级和6级工伤职工可以领取70%伤残抚恤金了。现在反过来说什么5级和6级工伤职工在企业正常工作,不属于领取伤残抚恤金范围,只能说明当初油田搞的“减员增效”是个大骗局。事实上胜利油田的这份《通知》在当时就没有向广大工伤职工传达过,因此在2001年的《协解政策问答》中不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这个《通知》油田方面至今仍承认是有效的。
再次是关于补偿补助水平的问题
胜利油田是这样答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发[1996]266号)是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油田2001年的协解政策则是一次性的,工伤人员按国家和山东省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是按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个人自愿选择。既然选择了按企业规定协解,就应遵守承诺,履行协议。就补偿补助水平而言,油田给与工伤协解人员的补偿补助总和高于国家和山东省规定的工伤协解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补助水平。
胜利油田的答复是自欺欺人前后矛盾的,前面已经说过《劳动法》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相关法规也规定了因工负伤7—10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任何国家的或是山东省的法律规定及文件都找不到有关5级和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前提都不存在,哪来5级和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油田硬要按自己的想法根据7—10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类推出所谓的5级和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不是在伪造国家法律法规吗?山东省劳动厅鲁劳发[1997]60号文件规定的7—10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级为25个月,8级为20个月,9级为15个月,10级为10个月;5个月为一个级差。而胜利油田则规定为:7级为18个月,8级为15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9个月;3个月为一个级差,5级和6级工伤职工的“标准”为24个月和21个月。事实胜于狡辩,胜利油田执行的是什么标准?根据是什么?尤其是所谓的5级和6级工伤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吗?
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一直使用到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2003年12月31日。油田2001年协解,仍然处在试行办法的约束中,油田回答此协解政策是一次性的,那么这个“一次性”合不合法?不合法应怎么办?若合法为什么不继续执行下去?显然这个“一次性”是违法的,是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因此必须要加以纠正。中央的政策历来是“有反必肃,有错必纠”,这是取信于民的根本,不能以“一次性”搞下不为例失信于民。历史上的冤假错案不是纠正了吗?如果中央企业带头违法乱纪,那么依法治国建立法制社会就成了一句空话。胜利油田指责工伤人员不遵守承诺,提出上访是极不道德的恶人先告状.胜利油田在2001年“协解问答”中只提出了“企业规定”从未有人见到过所谓的“国家规定”现在却说“工伤人员按国家和山东省规定还是按企业规定解除合同个人自愿选择”,试问胜利油田所说的“国家规定”是什么?这个“国家规定”在胜利油田的哪个协解文件中出现过?如果当时胜利油田把“国家规定”和“企业规定”同时公之于众,由个人选择,会出现现在这个问题吗?胜利油田至今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2001年胜利油田大规模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大骗局,充满了谎言和欺诈,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也违背了中央关于国企改革的精神。我们不是反对国企改革,但是任何改革都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那种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而达到改革的目的,无疑是杀贫济富!是违背党的宗旨的,也是与“三个代表”格格不入的。更重要的是它会使人民群众对国企改革失去信心,对政府失去信任。工伤职工本身就是弱于正常职工的,失去工作及生活保障,使其陷入贫困,影响的不是他个人,而是他的家庭,他所处在的社会。宪法有保障全体公民权利的普遍原则,更有保障弱势群体的特殊原则。国家劳动部及山东省劳动厅以及胜利油田自己发布的有关工伤职工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为什么胜利油田不执行,甚至隐瞒、歪曲和篡改呢?
我们也曾经寻求过法律途径解决此问题,向胜利油田所在地东营市两级人民法院申述过,但均以不是法院管辖范围拒绝审理,以两级(区级、中级)法院裁决书形式将此问题推回企业,认为是“企业行为”是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政策问题,应由企业加以解决,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正是由于有了两级法院的裁决书,胜利油田才给予了书面答复。而在此之前,我们多次与之交涉均不理睬。事到如今六年过去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拖下去对大家都不利,对社会也不利。建立和谐社会,不是捂盖子,而是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问题解决了,影响社会稳定的的因素不存在了,社会就会和谐。我们企盼问题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胜利石油管理局5级6级工伤协解人员
张兴政 王新建 郁辉等百余人
2010年7月
sdmk@tom.com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辉,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东济南路8号内44-6号。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曹耀峰,局长。
上诉人郁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郁辉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上诉人郁辉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全面落实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国有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造成的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涉及到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一系列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郁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辉负担。
上诉人郁辉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1982年9月,上诉人在试发动机时身体被传动轴搅成重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2001年7月,被上诉人为减员增效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因受伤,大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解除劳动关系以后,难以再就业,致使上诉人经济无收入,生活无来源,精神蒙受创伤。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国有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造成的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涉及到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一系列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6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这一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以上条款,当事人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2、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原审引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应当受理,在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三、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国有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的。政策调整应当遵守法律,符合法律。2、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隐瞒了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未告知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违背了“三个代表”的精神。3、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请示报告后拒绝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充分证明原审法院为上诉人指的路是行不通的。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令人难以理解。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属于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造成的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郁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2004.8.20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sddygg(山东)
提问时间:2010-07-25 1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