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工伤,属于人身侵权,损失由打人者赔偿
追问:那就与单位一点关系都没有么,单位领出去的职工,人身受到侵害单位就不管么?单位要是一点都不给赔偿,起诉单位可以么?胜诉的几率大么?
回答: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如果在工作中因为工作的原因出现伤害,或者在单位提供的住房中休息,因为住房的缺陷造成休息中的职工受到伤害,是要赔偿的。前者是工伤,后者是因提供住所不合格产生的人身侵权。
本事件不是,是有明确的侵权人的非法殴打行为所致,打人者要收到法律的制裁。
追问:戴律师,麻烦您了,下面是我在网上找的跟我父亲的很相似的案例,最终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 吴文莲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州市中院审监庭 林锐君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要点提示〕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辅助性认定因素。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莲,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高电制厂")。 吴文莲是死者李雍的母亲。李雍是华高电制厂聘请的总务主管,负责管理维修部、保安组、人事部、报关组等部门的工作。2006年4月13日18时许,李雍到华高电制厂保安员训练场所给全体保安员开会,并让全体保安员提建议。保安员张某某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打死李。2006年4月14日12时许,李雍在华高电制厂食堂就餐时,被张某某用铁水管猛击头部,导致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文莲就此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06年7月3日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620003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李雍于2006年4月1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华高电制厂对上述决定不服,向省社保厅申请复议,省社保厅经复议后查明了上述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华高电制厂考勤制度记载,正常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李雍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06年4月14日李雍的上班时间为7时31分,12时02分下班。省社保厅遂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雍当天12时02分已离开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东莞社保局认定李雍属于工伤,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遂决定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东莞社保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案发前一天的保安员会议上,李雍基于工作管理上的需要,让保安员建议,被告人张忠伟在这种情况下出言顶撞李雍遭到李的训斥,张忠伟顶撞在先,李雍训斥在后,双方均因工作问题发生纷争,且事后李雍并未因此对张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被害人李雍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都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死者李雍作为保安部的主管,因工作问题与保安员张某某发生纷争,且事后李雍并未因此对张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李雍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故李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李雍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第三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4日李雍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12时02分下班",即李雍下班以后的吃饭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2、"工间休息时间"是指工作时间内的休息时间,不包括上午、下午两个班之间的休息时间;而"休息时间"是指下班后的职工自由支配的时间。本案中,当天李雍已于12时02分打卡下班,该时间属自由支配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上诉认为:1、根据李雍的考勤记录,李雍在当天下班时间为12点02分,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李雍吃饭的饭堂不属于工作场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强调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三个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文莲答辩认为:关于上班时间,一审不仅以考勤卡来认定,还根据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根据李雍的考勤时间,李雍中午的休息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所以中午的间隔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本案经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凶手杀死李雍的事实作出刑事判决,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报复行为,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是该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李雍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按照上诉人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的考勤制度,全厂员工必须考勤刷卡上、下班;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上述上下班的时间段属于李雍的工作时间,而上、下午两个班之间的这段时间属于工外正常休息时间,属于其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在事件发生当天的上午,李雍于12:02刷卡下班,也就是说,其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已经结束,之后是其正常休息时间。因此,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李雍12:02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文莲负担。 吴文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三)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围,关键在于劳动者的伤亡是否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有相关的活动所导致。李雍虽然当时已经刷卡下班,但仍在厂内食堂吃午餐且处于上、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期间,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范围。再审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并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省社保厅、华高电制厂承担。 被申请人省社保厅答辩称:1、吴文莲将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背离了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概念,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李雍已打卡下班,中午的休息时间没有列入工作时间进行管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华高电制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答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雍作为保安的负责人,组织保安开会是其工作职责,其是因与加害人在会上发生言语冲突而被害。虽然李雍是在中午12点02分打卡下班后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内,被害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仅因下班时间超过2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职工履行职责。综上,吴文莲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无误,但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即因工负伤。在工伤概念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既可能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之内,也可能是在其他地点或时间。故工伤可以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①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有:(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只要急性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伤。(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② 本案中,劳动者李雍上午的工作时间是8:00-12:00,其受伤时间是在上午下班(打卡)之后,因此,严格来说,李雍的伤害事故不能满足工作时间这一条件,原二审判决认定李雍12:02分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但问题在于,是否工作时间之外职工所受的伤害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这就需要对工伤认定三个要素的地位作一番分析。 二、工伤认定三大要素之地位分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分析,其本质在于"工",也即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如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可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就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三、本案劳动者李雍被害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是否认定李雍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无过错方的职工其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过错方)恶意报复受到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本案中,李雍作为保安的负责人,在案发前一天给全体保安员开会,保安员张某某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在第二天中午将李雍打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认定李雍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因而,本案的情况符合释义第一层含义内容,李雍之死应认定为工伤。 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雍被害事故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虽然李雍是在中午打卡下班后几分钟内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单位饭堂设在厂区之内)之内,被害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如果仅因超过下班时间几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③,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本案再审改判认定李雍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回答:上述案例的关键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的原因。但你父亲的案件在于是在休息的时候,因为邻住人的“扰民”引起你父亲的“抗议”,唯一能和单位拉上关系的是住房是单位提供的。
我个人认为,不符合工伤的条件。
追问:谢谢您看完这么长的案例,就我父亲的事情而言,因为邻住人的“扰民”引起我父亲的“抗议”,我父亲抗议也是为了第二天工作,而且他挨打前说的那句话是:“快睡觉,明天还得上班呢!”这不也是为了工作的原因么?那单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是不是也有责任,我要是找律师打官司,是不是可以要求单位给于相应的赔偿!毕竟打人的人是单位雇佣的,而且单位管理不善,他们半夜了还喝酒,从我父亲的角度讲,跟随单位出去工作,就一点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么,出事了,没有人管了么?单位现在就推卸责任,我想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