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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消亡后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消亡后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消亡后,七地承包方的法律主体农户正不存在了,应依法院由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既使户中再有人,但不在承包合同书中,也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享有去逝的承包人应得承包收益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祁巽川(天津-滨海新区)
提问时间:2020-08-18 0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