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我该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我该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我于2005年1月23日与菏泽联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金都华庭”商品房一套和车库一个。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但开发商没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我们于06年3月起诉到菏泽市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法院的法官不按《合同法》判案,转换概念,判我们败诉。我们上诉到菏泽市中院,中院仍维持原判,我们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省高检院指出了二审判决四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抗诉到省高院,省高院发回菏泽重审。菏泽中院再审法官李报录,没有查清事实、不顾省高检的四条抗诉理由,强行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之一:就是开发商卖的按合同约定的车库面积32.13平米,是套内面积,还是总建筑面积?
我们提供了五个证据,证明开发商当时签订合同时卖的车库计价面积是套内面积,因此交房时,实际测量计价面积也应是套内面积,不应是总建筑面积。
证据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销售经理许均和销售人员解释的是套内面积,不含公摊,他们说:合同第七条有约定,不用担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使用期间,有权享用与该物业相关联的公共通道”,这个公共通道,就是指车库、储藏室间的过道。
证据二:签订合同时,我们刚开始不相信车库售价面积不含公摊,销售人员李娜给我们提供了设计图纸,并按图纸给我们讲解,车库面积32.13平米按设计图纸上注明的尺寸计算,套内面积是32.24平米(误差是外墙中线由24墙中线移至36墙中线),不含公摊面积。而房管测绘部门实测套内面积是32.27平米,都与合同签订车库面积32.13平米基本一致,这都能证明合同签订32.13平米不含公摊面积。
证据三:在二审时,庭审笔录第八页第18行记载,开发商承认“车库面积没有增大”(因签订合同时,该栋楼房已建设到第二层,底层的车库面积不可能再变)。如果计价范围不发生变化,为什么会出现6.7平米的建筑误差?远远超过全国人大通过的建筑面积误差不超过3%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开发商为什么硬要我们补交6.7平米的房款?
证据四:签订合同时,该楼车库售价1500元/平米,同层贮藏室售价1000元/平米;同地段同时间一路之隔的佳合花园车库售价1300元/平米,询问差价这么大的原因,销售经理许均和销售人员解释车库过道公摊成本包含在车库售价里,车库面积大,公摊面积要多,所以不含公摊的车库售价要高。
证据五:我们所签《菏泽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开发商自制格式化合同文本,本身就是开发商真是意思表示,本身就对开发商有利,按国家法律规定,出现纠纷时,应向不利于开发商的方向认定,才能体现合同的公平和公正。
从这五项证据里,足以说明合同签订车库计价面积32.13平米,不含过道等公摊面积,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也指出了二审判决的错误,但再审判决仍维持原判,实在是错上加错。他判决的理由有二:
理由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上述商品房15幢202室(以下简称该物业),该物业建筑面积136平方米,车库编号1号,建筑面积32.13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为甲方暂测面积,实际面积待物业交付后,以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该条款只说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没有说明是以套内建筑面积为准,还是以总建筑面积为准,主审法官只听开发商一面之词,开发商说是总建筑面积,法官就说是总建筑面积。我们多次提出让开发商提供证据,让开发商提供车库面积32.13平米的由来,开发商到现在也没拿出来。没有证据,法官何以判案?我们提供五条证据,主审法官一条也不采信,何以体现公平?偏袒之心昭然若揭!
理由二、“根据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这是建设部的行业法规,其法律效力明显应低于国家法律规定,同时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省检察院对菏泽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也给予了抗诉,指出了其适用法律错误。我质问主审法官李报录说签订合同时,开发商签订的车库计价面积就不含公摊面积,李报录说是开发商签订合同错误。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我和开发商的纠纷,本是合同纠纷,但主审法官不以合同法判案,东拉西扯,故意转换概念,这是维护公平、公正的人民法官所为吗?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地方,是社会安定、和谐的维护者,但菏泽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支持开发商说我们没交清房款,在合同明文约定“先交房,后测量”的前提下,不支持开发商交房,对我们有利的合同条款和几条证据却只字不提,致使开发商超期六年,至今没有交费商品房。您看看:菏泽中院的法官还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案吗?山东省高检院与菏泽中级法院不是执行相同的国家法律吗?怎么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呢?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hua403……(山东-菏泽)
提问时间:2010-06-25 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