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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

与学校和公司的纠纷

与学校和公司的纠纷 原告:王彪

被告:天津泰达标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告:四川省商业服务学校(以下简称商业学校)

  原告王彪系被告商业学校的学生。2007年5月21日,原告接受商业学校的安排,到被告食品公司进行实习。为此,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商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学生毕业实习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实习期从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协议中约定,甲方食品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甲方提供岗位,工种应尽可能地与学生与本企业实际专业相符;乙方学生经甲方选聘后,甲方应对乙方学生与企业职工一视同仁;甲方除包吃包住外,实习期每月发乙方学生每人600元;工服押金200元,甲方从乙方学生实习期工资中逐月扣除100元,离职时如无丢失,损坏。全额退回;甲方应依法保护学生权益,保障乙方学生实习期的人生安全等内容。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商业学校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乙方应配合甲方共同对乙方学生的教育,考察;坚持对乙方学生的跟踪管理;乙方学生应服从学校推荐录用的实习单位实习,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自动辞退或擅自跳槽,凡乙方学生违反甲方安全生产规定或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离岗等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由乙方学生家长及学生本人自负等内容。

  2007年5月25日凌晨4时44分,原告王彪乘坐食品公司提供的班车(拍照号为津BK9738号)自公司返回住处。该班车由房文华驾驶,在沿第八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海路交口时,与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福生驾驶的津A90745号“长春”牌重型自卸车相撞。在两车相撞时,房文华车厢内乘车人王彪从车厢内坠落路边,足部被黄福生所驾车右后轮轧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沾支队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福生负次要责任;王彪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被轧伤后,食品公司将其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该医院给原告伤情的诊断结论为左足退套伤,左足第四,五足指缺失,左足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手,颈部,右臀部撕裂伤,左关节三角骨,大多角骨骨折,左足第一,二,三,足指末端干性坏死。食品公司在位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向医院缴纳押金83400元,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150元,住宿费2420元,交通费552元。截至2008年5月23日,原告尚欠医院10582.74元。原告伤情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为此,原告王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彪称:原告乘坐被告食品公司的班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食品公司在垫付部分医疗费之后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影响原告的后续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858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是商业学校派遣实习的学生。与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系因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应当要求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侵权人赔偿,而不能向食品公司主张。虽然食品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近10万元的医疗费,但并不因此就负有对原告伤情承担责任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业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食品公司作为实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工伤的赔偿责任或者比照工伤待遇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便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食品公司亦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情况并说明法律理由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明向蓝(云南)
提问时间:2010-06-16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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