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这个案子申诉人能胜诉吗?
这个案子申诉人能胜诉吗?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申诉人王印珠因与被申诉人乐亭县汤家河网线厂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我院抗诉,我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印珠,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甘草坨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汤家河网线厂。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厂长。
1999年,为了发展沿海乡镇渔业生产,乐亭县政府给了汤家河镇购买两对铁皮船的任务,汤家河镇政府决定王印珠购买其中的一对。并给船主解决贷款100万元,已有乐亭县农业银行办理,汤家河镇政府负责解决100万元,其余自筹。王印珠为镇政府打了借款收据,汤家河镇政府又要求把借款转为贷款,王印珠等人同意。1999年7月10日,王印珠等人分别与汤家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有汤家河镇政府先期交付了三万余元的借款利息。但王印珠等人并未从信用社领到贷款。信用社为王印珠等人办理借款手续但钱未支付,直接以网线厂的名义转存入该信用社储蓄账户,再以网线厂的名义为王印珠等人的借款分别提供质押担保。2000年2月20日,王印珠等人因合伙人内部产生矛盾致使船舶无法正常作业,遂将他们合伙购买的一对铁皮船(冀乐渔9号,10号)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汤家河镇政府,同年7月18日,又被王印珠个人购回,以后一直由王印珠经营。根据协议规定,镇政府与王印珠等人就铁皮船事宜已无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镇政府工作人员从汤家河网线厂借来该厂的法人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用网线厂的名义,于2004年4月20日以信用社将该厂质押的存单予以扣划致使该厂资金周转困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将王印珠等人诉至乐亭县人民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乐亭县汤家河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为王印珠等9合伙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清楚。因九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所质押的存单本息被扣划还贷。后经原告向九被告索要,九被告未及时给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印珠,王耀歧,才德英,李永前,魏殿杰,杨维发,王东武,王东生,李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汤家河塑料网线厂被扣划的质押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482.40元,其中王印珠偿还本金12万元,利息537.90元,其余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493.07元。上述被告分别从2000年1月7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九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10元,共计30020元,有九被告负担,其中王印珠负担3602.4元,其他八被告各负担33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九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我院经审查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王印珠等人与汤家河信用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有误。
1、 存单质押担保事实不存在。经查,乐亭县汤家河网线厂根本没有为王印珠等人提供大额担保,并且该厂1999年在汤家河信用社没有存款,不可能为王印珠等人提供100万元以上的存单质押担保。该厂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证明当时只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其借用法人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其余事项均是镇政府所为。
2、 王印珠等人因资金困难而从乐亭县汤家河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王印珠等人与汤家河网线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汤家河信用社存档中没有申诉人王印珠等人领取各自贷款后的签字,即汤家河信用社未向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实际发放贷款。当时的汤家河信用社主任柴桂平证明,为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后,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该信用社储蓄账户,又以网线厂的名义分别存入该信用社,再以网线厂的名义为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借款分别提供质押担保,且汤家河镇政府先期交付了三万余元的借款利息。所谓的“贷款”,是在没有质押存单担保的前提下,以申诉人王印珠等人的名义贷款但不拿钱而是再直接存入网线厂的名下作为申诉人王印珠等人的质押存单担保,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实际上并未领取贷款,其与汤家河信用社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实质是汤家河信用社在办理借款手续的同时,又用同一笔款项办理了质押担保的手续,款根本没有借出去,只是凭空收入了三万余元的“利息”。
二、 申诉人王印珠等人与汤家河镇政府关于铁皮船的问题在2000年7月以后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00年2月20日,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将他们合伙购买的一对铁皮船(冀乐渔9号、10号)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汤家河镇政府。同年7月18日,申诉人王印珠与汤家河镇政府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冀乐渔9号、10号铁皮船产生的相关债务、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设备和备品全部归王印珠所有,一切遗留问题由王印珠负责,汤家河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镇政府与申诉人王印珠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三、 在假定存在贷款事实的前提下,虽然申诉人王印珠等人是合伙关系,但每个人是分别向汤家河信用社贷款,乐亭县汤家河网线厂则分别为每个人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因此每个人的贷款手续都是独立的,每个人的债务也是独立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08年11月23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dongme……(河北)
提问时间:2010-05-15 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