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和雇佣关系区别,
核心在于你是否可以证明劳动关系 不能证明只能按照雇佣(劳务)关系处理
你好,建议先申请工伤,不成,可以按照雇佣赔偿
属于工伤的;已经鉴定伤残,何以纠缠劳动与雇佣?
对方不是合法经营企业,那么你就无法申报工伤,只能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赔偿方式有一次性赔偿金,以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
属于工伤,应按工伤处理。如果选择雇佣关系,则赔偿数额低,赔偿款到位时间长。本人刚代理过同样的案件,按工伤事故处理的。判决已经下来啦。理由:见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关于申请人岳某申请被申请人某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12)长劳仲案字第568号,受申请人的委托,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员参考:
岳某在丽景香山工作期间应认定与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李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一)李某承包某建筑有限公司丽景香山木工承包项目,该行为由于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丽景香山37#的承包人系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才是用工主体。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法律如此规定,即是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目前现实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济实力很弱,风险责任的承担能力很差,而且流动性较大,如果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加大对非法发包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非法发包企业的法律责任,让非法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另一方面讲,劳动提供者提供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而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为建筑公司,故从此角度考察也应当将之确定为劳动关系。
(二)让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农民工的基本权益,而这种权益的实现,其前提就是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直强调:让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起,国务院就重点推进建筑领域的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专门作出规定。《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长沙市建设委员会2010年共同组织起草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须为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按工程造价*15%*0.9%的标准为所有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务工人员指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派往项目的管理人员除外)缴纳工伤保险费。
这一规定也表明:在建筑施工企业把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做为用工主体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雇工购买工伤保险,使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在建筑领域,一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让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另一方面却把农民工在建筑工地的劳动认定为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而非与建筑施工企业的事实劳动关系,则农民工又如何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岂非前后矛盾?则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岂非成了一纸空文?
(四)从管理角度来说,岳某在丽景香山工作期间应认定与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
岳某在工地工作时,也必须遵守某建筑有限公司适用于工地的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所得的工资也来源于公司的工程建设款。从这个角度来看,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岳某之间也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综上,岳某在丽景香山工作期间应认定与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
代理人:
20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