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定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足以证明洛阳市拆迁办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应予撤的证据、事实未予认可,甚至只字未提。 1.《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市拆迁办是在没有发布拆迁公告的主体资格和权力的情况下,超越行政法规授权发布的拆迁公告,依法应予撤销。 2.在洛阳市的拆迁实践中,平等街以外的拆迁都是由洛阳市建委行使发布拆迁公告的行政权力。1999年4月,洛阳市大地公司在距平等街仅数百米的南新安街拆迁,即由洛阳市建委发布拆迁公告。 二.洛阳市拆迁办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的实际影响,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而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性。市拆迁办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完全具备上述特性。(1).该拆迁公告针对的是“东起洛阳机床厂家属院地界,西至平等街;南起平等街51号,北至平等街29号”这一特定范围的人。(2).针对的是上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这一特定的事项。(3).规定了具体的拆迁时间:98年12月8日——12月22日。即公告的有效期间。(4).该公告不具有普遍性,上述范围以外的人不受约制,上述范围以外的房屋拆迁不适用。(5).该公告不具有反复适用性,仅适用上述范围规定时间的拆迁。 2.市中院裁定称:“本院认为:被诉公告仅仅告知了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并通知被拆迁人召开拆迁大会和签订拆迁协议,公告的内容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与事实不符。 (1).该拆迁公告的发布是以洛阳市拆迁办为润峰公司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前提条件的,其所公布的拆迁时间和范围都是(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是该证内容的具体实施。原告就住在该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正是通过该拆迁公告知道了自己的房屋要被拆迁,并必须去签订拆迁协并按期搬迁,如果逾期还将受到法规的处理。这怎么能说拆迁公告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呢? (2)该拆迁公告并非仅仅告知了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并通知被拆迁人召开拆迁大会和签订拆迁协议,其第四项明确要求:“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户和单位,。。。,并在规定期限搬迁完毕。逾期将按拆迁法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极大的实际影响。市、区拆迁办和润峰公司正是以此为据,强迫原告等被拆迁户搬迁,并按其单方面拟定的内容签订协议。原告等被拆迁户稍有异议,市、区拆迁办和润峰公司即以依据该拆迁公告申请裁决相要挟,甚至动用武力,以“文革”的方式胁迫原告就范。 1998年12月15日.,1999年10月18日洛阳市建委正是以该拆迁公告中“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11月28日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自1998年12月8日起至当年12月22日止”为依据,分别接受瀍河区拆迁事务所和润峰公司的申请,先后作出了市拆裁字(98)04号和(1999)0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强制要求董义和、董爱玉、牛银生、冯小河等限期搬迁,并强调“诉讼期间不停止拆除、拆迁的执行。”董义和的新建房屋正是因此被拆除的。这怎么能说公告的内容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呢? 三.市中院裁定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而本案中: 1.原告就住在洛阳市拆迁办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之中,拆迁公告对拆迁事宜作了诸多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诸多限制,违法要求原告等被拆迁人履行诸多义务,原告等被拆迁人的居住权、财产权都受到了许多重大的实际影响(详见前面论述)。怎能说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呢?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就《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强调:“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而本案中洛阳市拆迁办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不是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而是已经发生重大实际作用的行政行为。又怎能说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呢? 3. 洛阳市拆迁办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因此,原告对该公告提起诉讼,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所述,洛阳市拆迁办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违法要求原告等被拆迁户履行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等被拆迁户的居住权、财产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1999年6月15日洛阳市中院(1999)洛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以洛阳市拆迁办 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针对的对象不是具体的人和事,即对象是不特定的,”该公告是“抽象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6年8月1日河南省高院(2006)豫法立行字行政裁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而区、市两级法院历经两次重申,仍置大量事实于不顾,以“公告的内容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实属对法律的亵渎,对原告的愚弄,对省高院的蔑视。
一.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 判决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足以证明洛阳市拆迁办为润峰公司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予撤销而非仅仅是确认违法的证据、事实未予认可,甚至只字未提。这些事实和证据主要有: 1.《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其
原告在没有购买房屋的前提下,诉讼请求为:解除三个被告签署的购房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如下:本院认为,居住权是一项用益物权,是为专人设定的长期权利,居住权人享有使用占有的权利;作为他物权,本身即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非经合法途径,所有权人不得对居住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或径行出售他人等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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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为省高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错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后,很长时间不处理怎么办? 新乡市2012名管道气用户诉市发改委一案,中院驳回起诉,省高院驳回上诉,省检察院立案后又终止审查,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后至今已经很长时间了没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