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 判决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足以证明洛阳市拆迁办为润峰公司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予撤销而非仅仅是确认违法的证据、事实未予认可,甚至只字未提。这些事实和证据主要有: 1.《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市拆迁办是在没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权力的情况下,超越行政法规授权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不同于具有主体资格,仅因内容或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而不是仅仅确认违法。 2.证明润峰公司与三门峡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违法,并且转让的地块并非三门峡龙港公司经洛阳市计委计资发(97)26号文件立项的地块,也不是(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润峰公司开发拆迁的地块,即润峰公司拆迁开发的地块根本就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这些证据有:(1)证明三门峡龙港公司无意“退出”、“转让”平等商务住宅楼开发建设致市计委、建委、土地规划局、市拆迁办、瀍河区政府的函件;(2)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过期的《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证明该分公司已不存在,违法签订《项目转让合同》;(3)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证明《项目转让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项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了违法转让;(4)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经过国家批准立项,而《项目转让合同》实际转让的不是三门峡龙港公司立项的平等商务住宅楼项目,而是根本没有立项的另一地块。 3.国家《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洛阳市计委设计科胡俊民98年12月31日的证明。证明润峰公司违背上述法规,没有按照洛阳市计委计资(98)134号文件的要求,在没有取得规划定位图和报批项目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违法申领了98——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该证核定的范围远远超出了洛阳市计委计资(97)26号文件批准三门峡龙港公司立项的平等商务住宅楼项目开发建设的范围,违背了上述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应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的规定。 4.《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证明润峰公司没有按该规定分期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润峰公司在平等街一期开发仅8亩,但润峰公司申领的98 ——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却是40余亩,属严重的先征待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的违法行为。 5.国家《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标准文本遵守事项第二条规定。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必备条件,该证不能代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洛阳市拆迁办认定润峰公司取得98——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背上述法规。 6.洛阳市土地监察大队98年12月18日证明,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证明润峰公司没有遵循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规定,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7.洛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98年12月31日证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证明润峰公司没有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没有按该书规定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8.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洛阳市拆迁办(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撇开洛阳市计委计资(97)26号文件批准立项的平等商务住宅楼的开发范围,核准润峰公司易地拆迁开发,并且易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没有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严重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证据、法规充分证明洛阳市拆迁办为润峰公司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从核发主体的资格到内容以及核发程序全部违法,各个具体环节也无一合法之处。在核发主体资格违法无法改变的情况下,任何补救措施都无法使该证效力合法化,因此该证应予撤销而非仅仅是确认违法。 二.判决对被告举证的材料认定不清楚,不准确。 市中院判决称:“本院查明,市拆迁办在为润峰公司颁发被诉许可证前,润峰公司向市拆迁办提交了以下材料”(共8项,此处略——上诉人注),“市拆迁办审查后,为润峰公司颁发了被诉许可证。”而事实上这8项材料反而说明了市拆迁办核发(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润峰公司没有取得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任何一项必备材料。 1.材料6系11月27日、28日市规划局的两次通知。市拆迁办11月27日为润峰公司核发(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两通知岂能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交市拆迁办审查,并且该两通知都要求润峰公司“选址及建设用地手续应重新申请办理”。这充分说明润峰公司在取得(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没有取得选址意见书,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因此,市拆迁办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程序违法。 2.材料1和5分别是洛阳市计委的计资发(97)26号文件和计资(98)134号文件。前一份文件说明平等商务住宅楼是市计委批准三门峡龙港公司立项的项目,后一份文件市计委违背三门峡龙港公司不愿“退出”和“转让”该项目的意愿,违法调整给润峰公司,但文件要求润峰公司按(97)26号文件的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报我委审批”。这就明确限定了润峰公司拆迁开发平等商务住宅楼项目的范围为三门峡龙港公司立项的范围,但润峰公司没有报批项目设计方案,而是易地由市拆迁办核发了(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润峰公司在平等街的拆迁开发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洛阳市拆迁办核发的(98)第91号《范围拆迁许可证》严重程序违法,内容违法。 3.材料2和3分别是洛阳市规划局核发给所谓的三门峡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洛土规98字第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编号为98——023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书与证纯系违法伪造而得。 (1)所谓的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根本不存在。 洛阳市工商局给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截止日为97年12月31日,到期后三门峡龙港公司已将该分公司撤销,故该分公司98年即未年检《营业执照》,已寿终正寝不存在了。因此,该分公司根本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不能申领上述书、证。 (2)三门峡龙港公司并未授权已不存在的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分公司,没有本公司三门峡龙港公司的授权,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无资格申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三门峡龙港公司自己于97年5月18日以三龙房字(97)02号文件向洛阳市规划局申请选址。在此情况下,洛阳市规划局给三门峡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核发的洛土规98第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98——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并且证载单位名称为三门峡龙港开发洛阳分公司,从字迹上看,显然是将应发与三门峡龙港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涂改伪造。 4.材料4是润峰公司和所谓的三门峡龙港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该《项目转让合同》并未注明转让的是三门峡龙港公司立项的平等商务住宅楼项目,其实际转让的地块也非三门峡龙港公司立项的地块,也不是洛阳市拆迁办(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润峰公司在平等街拆迁开发的地块,充分说明润峰公司在平等街的拆迁开发没有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纯属违法拆迁。该合同其他多重违法前面已有论述。 5.材料7是润峰公司和瀍河区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该委托书委托拆迁的范围与(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润峰公司拆迁的范围不一致,是一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地块,因此,瀍河区拆迁事务所在平等街实施拆迁严重违法。 6.材料8是润峰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是在平等街被拆迁户指出润峰公司没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润峰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情况下草率制定的,严重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通过以上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洛阳市拆迁办在为润峰公司核发(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润峰公司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任何一项条件,并且至今也不具备,根本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使(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效力合法化。因此,该证只能撤销而不是仅仅确认违法。 三.判决采信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市中院判决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润峰公司已经于1998年12月25日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被诉许可证涉及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早已拆迁完毕,建设项目也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撤销被诉许可证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最终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仅作出了确认(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判决。而这样的判决,明显的采信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1.润峰公司98年12月25号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定位图等多项必备前置条件(至今润峰公司也不具备这些条件),违反分期开发应分期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及涂改伪造证书等多重违法(前边已有论述),并且该证不能代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依法应不予采信。 2.润峰公司开发平等商务住宅楼属商业运作,以盈利为目的,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不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正如判决所称:房屋早已拆迁完毕,建设项目也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于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更不是《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的应有之义,而是《行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含义。因此,判决适用《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是错误的。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就《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八条强调:“法院作出确认判决以后,还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这里的补救措施主要指的是采取一些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失去效力的一些措施。”并强调:“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这种形式的确认判决一定要从严掌握,不可滥用。”本案中,洛阳市拆迁办为润峰公司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从核发主体资格到内容及核发程序乃至每一个具体环节都违法,根本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使其不失去效力。因此,判决适用《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八条似有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洛阳市拆迁办为润峰公司核发的(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性是无法改变的,润峰公司至今也不具备申领该证的条件,市中级法院仅仅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明显采信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裁定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足以证明洛阳市拆迁办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拆迁公告应予撤的证据、事实未予认可,甚至只字未提。 1.《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市城市建设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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