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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思议的判决内幕-----揭秘内蒙赤峰市宁城县法院判决及中院的裁定

本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再审人) , 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及宁城县人民法院 2010 年 12 月 17日( 2009 )字第 宁民初字第 01648 号 民事判决 ,提出申诉。      事实与经过:   本人,属于外来汐子镇养牛户,早在2007年汐子镇奶站就以各种理由,要求本人离开奶牛小区,最后本人被迫搬至奶站院外,租用了一个院落进行养牛,奶站的一切事情均不要本人参与,与本人没有关联。   因为汐子奶站有加工青贮饲料销售给养牛户,所以本人向汐子奶站购买青贮饲料养牛,收款人是汐子奶站会计李强,因此本人与汐子奶站属于买卖关系;汐子奶站属于商业经营体,为了获取更多利润,汐子奶站从被申请人乌云和手中购买玉米秸秆作原料,经过加工、储藏6个月左右方能制成青贮饲料,然后在出售给我们养牛户。具体汐子奶站是如何与被申请人进行买卖交易的,本人无资格参与也不知情,所以奶站与被申请人的买卖交易与本人无关。    根据被申请人陈述,2009年9月左右被申请人乌云和在与其亲友联合收割庄稼秸秆时,不慎被收割机绞伤了手,为此被申请人先是将汐子村委告上了法庭,不成功后,又将汐子奶站长及养牛农户告上法庭,要求经济赔偿,理由是他收割玉米秸秆是为了卖给奶站,在奶站购买青贮饲料的养牛农户都是受益者。   将本人与奶站的买卖关系,变成玉米秸秆出售方被申请人的受益者,这纯属颠倒黑白。首先本人是购买青贮,而且是与奶站购买的,早在事故发生之前,本人购买青贮饲料的预付款400元就交给了奶站会计李强手中,后来本人又交了450元青贮购买款给奶站,合计交了850元,奶站从中获利至少500多元,这是有力的买卖证据。而其他与奶站有合作的养牛户只付了300元预付款,购买价格明显低于本人,他们比本人至少少付款了许多钱,这也证明本人不是奶站的联合人,而只是单纯的购买方。另外,奶站购买来的玉米秸要经过奶站加工后贮藏6个月左右才能成为青贮饲料出售,所以,被申请人出售给奶站的玉米秸与而本人在奶站购买的青贮饲料,无任何直接关联。 在一审开庭时,本人到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说明,但是判决时本人却未接到法院通知,直到2011年5月29日左右,本人才收到法院执行庭的电话通知,说是判决书早已下达,现在已经到了执行阶段,要求本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费9000余元,并强行扣押了我的养老金。本人对此错误的判决不服,提请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谁知等了4个月后的结果却是,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也未能以事实为根据,依然被法院内部的人为关系所操纵,草率的维持了原判。   本案判决可谓疑点重重,法院判决有明显不实和错误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1、 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2008年9月5日17户养牛户共同开会商议订购玉米一事,”其中甲方代表是奶站站长郑海波,乙方代表是本案被申请人乌云和,这完全可以证明奶站与被申请人是买卖关系,既然是买卖关系就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说的参加会议养牛户是“受益者之说”,这明显是错判。   2、 判决书中所说的“2008年9月5日17户养牛户共同开会商议订购玉米一事,”本人根本就不在其中,如果不是审判时有人说起,本人都不知道有此会议,这个会议与本人没有关系,所以“订购合同”中甲方所代表的人员不包含本人。法官明知本人不在其中,却视而不见,故意将本人强行纳入其中,致使本人蒙受不白之冤。   3、 一审判决书中所称为的“青贮玉米”已不再是本来的“玉米”,而是加造了“青贮玉米”一词,目的是说玉米就是“青贮”,这明显是故意混为一谈,使判决变得不清不楚。   4、 奶站拥有者汐子村委,有欺骗其他养牛户故意编造了假证明行为。在本案一审前,汐子镇汐子村委曾私下召集15家养牛户(避开了本人),要求其联合签订汐子奶站与村委无关联的文件,并承诺如果15家养牛户签订本文件后,将来与被申请人打官万一司输了,可以由村委负担其损失,如若不然就将未签名的养牛户逐出奶站,所以养牛户被迫签订了此文件,结果汐子村委并未履行承诺,导致养牛户上当受骗。与此同时被申诉人也曾找到与村委私下沟通的养牛户,要求他们不要与汐子村委一同伪造假证明,并承诺他不会起诉养牛户,但那些养牛户畏惧汐子村委,仍然与汐子村委签订了假证明,后来本人经过两个受骗户的家属透露才知道此真相。   5、 为了洗去这不白之冤,本人找到了本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通过法院内部了解情况得知,本案被申请人的妻子与其所请的律师及在赤峰市中级人民院人事科工作的黄姓人员为同学关系,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事科的黄姓人员直接插手,并指使了宁城县人民法院的院长,于是由院长亲自作为本案审判法官,进行了严重的错误判决,导致了本案审判不能以事实为根据,致使本人蒙冤无法昭雪。为此黑幕所迫,律师谢绝了担任本案再审辩护律师的邀请。   6、 面对这种违背法律原则的判决结果,我做为一个有着正义感的老军人、老干部,感到十分痛惜和愤怒,特此进行申诉,请高院予以明察,以正法律尊严。   本人提起申诉有八点理由,恳请高院予以明察:   1、根据上述事实证明,本人不是判决书所说的“青贮联合户”。因为本人只是向奶站购买青贮,未参加判决书所说的“2008年9月5日17户养牛户共同开会商议订购玉米秸秆会议”,也未收到过与会邀请,所以本人不是“青贮联合户”。   2、本人也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青贮联合户”17户中的一员。因为判决书所说的“2008年9月5日17家养牛户共同召开购买玉米秸秆会议”,本人不在其中,汐子奶站也不会通知本人参加,因为本人只是汐子奶站所出售青贮的购买客户,而并非联合人,所以这个“17户”数字既不准确也不包含本人,然而法官却不认真查实,硬是将本人荒诞的拉入其中。   3、本人也不是所谓的“受益者”。因为根据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2008年9月5日17户养牛户共同开会商议订购玉米秸秆一事,”其中甲方代表是奶站站长,乙方代表是本案被申请人,这完全可以证明奶站与被申请人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受益者关系。何况本人只是奶站经过加工6个月后所制成出售的青贮购买者。   4、本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直接联系,本人与汐子奶站属于买卖关系,汐子奶站与被申请人的买卖交易与本人无关,所以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本人是在奶站会计李强处购买青贮饲料的,先预付了400元青贮订购款给了奶站会计李强,后来又付了450元青贮购买款给李强,共计付款850元,奶站从中获利至少500元以上,这是事实也是买卖关系的证据,绝非是判决书所说的“受益者”。   6、明明本人首付购买青贮款给奶站是400元,判决书却偏偏说是首付300元,故意将本人与其他与汐子奶站有联系的养牛户混淆在一起,致使汐子奶站从本人处赚取的青贮销售利润及买卖关系得以掩盖,故意造成了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的后果。   7、赤峰中级人民法院人事科黄姓人员操纵判决。经过王律师通过法院内部了解情况得知,本案被申请人的妻子与其所请的律师及在赤峰市中级人民院人事科工作的黄姓人员为同学关系。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事科的黄姓人员直接插手操纵,并指使了宁城县人民法院的院长。于是由院长亲自作为本案审判法官,进行了严重的错误判决,此后又并操控了中院再审判决,导致了本案不能以事实为根据的错误判决,致使本人蒙冤无法昭雪。   8、法院在事实不清,故意歪曲事实,并且无任何关于本人是所谓的“受益者及青贮联合户”真实证据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判决本人进行赔偿,这违背了法律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原则 ,并且赤峰市中院依然错误的支持原判,这使本人不得不提请高院进行明察。         此 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问题状态:已解决 回复 (1)
提问人:congpeizhuang
提问时间:201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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