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方)两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男方)在第二次开庭前曾向法院书面提出调查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法院并未调查。 在婚前婚后的各项费用七、八万元都是男方出的,女方在婚后两年多的生活费都分文未出,却将个人十多万元的收入全部自行保管,男方婚后收入用于家庭支出,无任何存款。
如果起诉离婚因为对方没能分的共同财产(净身出门)那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债务(11万)是不是没分的财产的一方就不用偿还债务? 如果协议离婚,分的财产,是不是要分担共同债务这个比例是怎样的 (债务大部分是由一方借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为共同生活 所借)孩子一人一个那抚养费怎么算女方后没有赡养费? 麻烦
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是否有权解释法律(或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审理一起以种子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在判决书中写下了这样一段理由:“《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
08年离婚,拆迁安置上有本人的名字,共分三套房子,拆迁房产证还没有下来 请问,1. 已经有一套房子可以办理产证,是否需要本人到场才能办理产证 2. 若对方家在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了其中两套房的产证,没有写本人名字,本人是否在打官司时得到补偿? 非常感谢!
你好!我正在离婚诉讼中,夫为达离婚目的,长久以来侵害我的人格尊严,诽谤我是家中失窃的主要嫌疑人,一方面在其亲友中广泛宣传,贬损我的人格,另一方面也不让我与他们接触,使得他们向我投以蔑视的眼光,社会评价随即下降,内心痛楚苦不堪言,我认为这是一种精神暴力,也构成民法通则中的侵害人格即名誉权的行为,请问我
婚姻存续在1962-1994年,是否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
夫妻婚姻存续在1962至1994年,是否可以引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婚后由双方共同
请问在一审判决离婚案件中,诉请未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该依职权判决分割?
RT,一审中对部分如薪金收入等未作判决(诉请中确实未明确提出),这部分薪金是否应该法院依职权在判决离婚时做分割呢?如果判决离婚,但是这部分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在上诉中是否可以请求发回重申或依法直接判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