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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中的问题

尊敬的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在实际的执行当中碰到一个问题,请帮助解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而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现实情况: 某工伤者1991年工伤,伤残五级。现仍在某单位工作。由于某种原因,现其向单位提出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问题是: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所在单位同意发放其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那么“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是1991年的“本人工资”还是现在的“本人工资”?依据如何?如果是现在的“本人工资”, 那么是办理领伤残津贴手续当月的工资,还是办理领伤残津贴手续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烦请在百忙中给予解答。 谢谢!

问题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提问人:一工
提问时间:2011-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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