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谈判
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中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中的问题 尊敬的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而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实情况:
某工伤者1991年工伤,伤残五级。现仍在某单位工作。由于某种原因,现其向单位提出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如果所在单位同意发放其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那么“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是1991年的“本人工资”还是现在的“本人工资”?依据如何?如果是现在的“本人工资”,那么是办理领伤残津贴手续当月的工资,还是办理领伤残津贴手续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烦请在百忙中给予解答。
谢谢!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一工(广西-南宁)
提问时间:2011-07-06 0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