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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喜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裁定

刘建喜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喜。 委托代理人张丹轲,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孙文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建喜与被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建喜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建喜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马增军 审 判 员 周 金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 书 记 员 李丽彬

问题状态:已过期 回复 (3)
提问人:任路平
提问时间:20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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