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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迁

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线工程及312国道常州段扩建工程系江苏省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2005年的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强行违法拆除了本人胡小妹位于邹区镇施桥组的建筑面积为1015.21平方米的私有住宅,给本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政府的行为完全是违法拆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京杭运河及312国道南移改建工程是属于江苏省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这一基本事实已经经有关部门认定,那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土地的征用应由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许可,土地的征用应当予以公告,必须公告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等相关内容。而且对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也必须要进行公告。但是在整个拆迁过程上,仅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2日联合向社会发出了征地拆迁公告。根据法律规定,这明明是需要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许可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常州市交通局根本无权批准和许可。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常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2日联合发出了《通告》,那么这一份通告根本没有涉及京杭运河及312国道南移改建工程的土地补偿方案和相关批准机关。那么这样一份公告也明显是违反我国土地法的规定的。常州市邹区镇人民政府即使依据这样一份通告进行拆迁,那么征地补偿方案又是什么呢?这难道是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的?而常州市邹区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情况下进行拆迁,这明显是违法拆迁! 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到2007年12月3日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常国土资函[2007]50号关于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建设用地的通知,而本人的房屋在2006年3月就已经被拆迁,因此,即使有这份通知,能够证明用地的合法性,但是不能证明当时拆迁的合法性,因为,当时邹区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时,根本没有任何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其拆迁行为完全是违法的。 三、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人民政府对本次征地,根本不具有拆迁人资格。 1、所谓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了待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并获准在该土地上兴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唯一合法的拆迁人。常州市京杭运河和312国道南移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实施京杭运河和312国道南移改建工程,那么真正的拆迁人应该是常州市京杭运河和312国道南移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而不是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人民政府,即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武进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12月23日、2004年2月21日及2005年8月19日签订了常州市京杭运河和312国道南移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这仍然不能改变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真正的拆迁人仍然是工程建设指挥部,而不是武进区人民政府,因此,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人民政府根本具备拆迁人资格。且根据法律规定,一个项目只可能有一个合法的拆迁人,所以,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人资格,其对本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完全是违法拆迁! 2、即使常州市京杭运河和312国道南移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武进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那么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土地征用、地面零星附着物按照苏政发[2000]77号文、房屋拆迁按照按照常政发[2001]85号文件标准,由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武进区人民政府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零星附着特进行经费补偿。而邹区镇人民政府却是按照武政发[2003]108号和93号文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这进一步证明了邹区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的事实。如果按照常政发[2001]85号文件标准进行征地拆迁补偿,那么根据该文件的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或大于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原房屋后不需安置、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给予补偿。本人的的房屋面积为1015.21平方米,在拆迁补偿时,仅有安置照顾面积为200平方米,根本没有给本人安置面积,而对于超出面积800多平方米,根据这一规定,应按补偿标准的150%给予补偿,但邹区镇人民政府未进行任何补偿,而且,对于本人的营业用房未进行任何补偿,这进一步说明了邹区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的事实。 四、邹区镇人民政府在本次违法拆迁过程中,公然张贴通知,告知如不搬迁,将停止供电、供水。从2006年3月14日采取了停止供电供水的方式,导致本人无法生活,而且邹区镇人民政府利用100多个城管人员整天围着本人的房屋,导致本人根本无法生活,并且书面通知在2006年3月25日后,对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的,择日强制拆除。在这种情况下,解光成才不得不与邹区镇人民政签订了拆迁协议,而这一份协议完全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一份无效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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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langlang81
提问时间: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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