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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新乡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裁定

[65]、新乡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合法吗?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新行初字第007-3410号 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 诉讼代表人王合安, 诉讼代表人杨勤文, 诉讼代表人曾和英, 诉讼代表人王志坚, 委托代理人邱励军,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琪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郝 昭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院印) 书记员 狄 衡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 出庭人王合安, 出庭人邱励军,王合安之妻。 行政裁定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7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时王合安、邱励军不能提交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当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委托书,但王合安、邱励军没有提交。另查明,一审过程中,王合安、杨勤文、曾和英、王志坚没有提交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授权委托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007-3410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轩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陈春梅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君
问题:一审已经裁定驳回了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二审将一审的裁定撤消后依法应当发还审理,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原告的上诉权利。

问题状态:已解决 回复 (1)
提问人:诉讼代表人
提问时间: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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