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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怎样向上级检察院申诉

各位律师和领导: 不服邯郸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怎样向上级检察院申诉?需要什么材料,到哪儿办理申诉手续。我请求知情人指数。
案件详情请阅: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郭文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住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城隍庙街14号。电话18633664103。 被申请人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住所: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赵依新,局长。 申请人郭文义诉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行初8号行政裁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终165号行政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申253号行政裁定。特申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城隍庙街村官没有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以建设新农村为名,让村民给他们签订开发合同,占用了全村村民承包耕地180亩(耕地位于大名县元城路中南段两侧),于2010年3月开发商品楼,商品楼起名为天都别苑,分南区北区,南区的开发商是村长的兄长,北区开发商是村支书的兄弟。 村官让村民给他们签订的开发合同实质上是土地和楼房置换合同。置换条件:村民的承包地80多亩,这块地村民有四囗人地的给一套120平方米的楼房。邻元城路两侧的地40多亩(村里称门市地),这块地有三囗人地的村官给一间门市。我们村民从这份合同上不难看出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村民的承包地80多亩,这80多亩耕地开发后的商品总价值,村官除去置换给村民的楼房和付出的工料款,应当有上亿元的收益,开发产生的暴利致使村官成了亿万富翁。可对我们依靠种植为生的村民来说,几乎是灭顶之灾。(二):邻元城路两侧的门市地,三口人的地是135平方米,一间门市是30平方米,这块地位于元城路中南段两侧是大名县城的黄金地段,村民用135平方米的土地置换30平方米的一间门市,置换后村官得到的这块土地的面积是我们全村村民共有这块土地面积的几倍。这对我们村民不公!(三):还有50亩地,这50亩耕地开发前村官搞出租,村官贪吃了出租款和粮食补贴,开发后村官没有给村民一间房。更使村民更难以接受的是天都别苑两个小区于2014年建成并全部卖出,可是南区和北区(村长和村支书)因占地不均,南区给村民置换的楼房至今没盖。新农村建设九年了,村民只看到自己的耕地上一座又一座楼房住满了人,还不知道村官建设的新农村在哪里。村官为牟取个人非法暴利占用村民集体耕地开发商品楼的行为,违反法律,侵害了我们村民的合法权利。 我是个农民,种了一辈子地。2009年村官开发前,我将我的承包地和我兄弟的地共8.5亩,以种菜为生。当时我两个孩子上大学,这块菜地每年收入几万块钱是供给孩子上大学和全家生活的唯一来源。我不同意开发,没和村官签订开发合同。村官把我当成全村反对新农村建设的典型,声称:让我“鸡飞蛋打”。2010年3月15日他们强行开发了我的耕地,我和我妻子眼睁睁看着他们像土匪一样抢劫我的地上物,刨伐了247棵树木,囤了我浇地的机井,推倒了两座温室,拆除了护园房。这真是“鸡飞蛋打”呀,这地和地上物说没就没了,村官为牟取个人非法暴利,不顾村民死活强行开发我耕地的行为,气得我妻子多次心脏病复发,险些要命。我向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举报了村官占用村民承包地开发商品楼的行为,要求国土局依法查处,国土局调查后确认城隍庙街村官没有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可他们把我要求执法的请求当做耳边风,不制止村官违法占地的建楼和售楼行为。国土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村官强行开发了我的承包地,给我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4年8月村支书召集村民分门市,我问支书说:“这门市下面有我的地,你把我地上门市分走了,我的地你给个啥说法”村支书吼叫着说:“你上一边去,我不给你地”。我说:“你明知这里有我的地,你不给我你讲理不?”村支书举起拳头让我滚蛋。我妻子不甘心让他们把地白占了,找他们要了一间门市,我妻子通电通水修下水道投入了几千块钱准备出租时,村支部几人找我说:“你不同意开发我们不能给你门市,你想要地该上哪告去哪告状去”。村官因我不同意开发为由把我妻子分到手的一间门市收了回去。我把村支书分门市的事反映给国土局,强烈要求国土局对城隍庙街的违法占地依法处罚,要求国土局追究村官违法占地的刑事责任。国土局若无其事的无动于衷,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使我维权比登天还难,于是我决定起诉大名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 2015年10月申请人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作出了(2015)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两月内作岀处理决定。2016年4月县法院执行庭向申请人出示了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罚告字[2016]第003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大国土资罚告字[2016]第003号处罚决定。县法院以被执行人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了处理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下达了结案通知书。 县法院结案后,我们村民耕地上的违法建筑依然没人拆除,耕地没人返还,开发给我们村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没人赔偿。于是,2017年3月9日申请人又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申请人在县法院结案后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限期拆除城隍庙街耕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村民耕地,赔偿村民损失。县法院没有开庭,我连审判长是谁都不知道,一审以“原告作为举报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无权提起诉讼”为理由,于2017年5月8日下达了(2017)冀0425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后,二审仍依此理由作出﹝2017)冀04行终1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两审法院的裁定有以下不当。 一:两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定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两审合议庭审判人员以 “原告作为举报人,对该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无权提起诉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大名县国土资源局的大国土资罚告字〔2016〕第003号的处罚决定书,对城隍庙街村官的土地违法行为,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其行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村官占用申请人耕地开发商品楼,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行为有诉讼权。被申请人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对土地违法行为只有依法处罚的职责,没有违背法律随意处罚的权力。被申请人的大国土资罚告字〔2016〕第003号的处罚决定,一审称:“该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是被申请人违背法律随意处罚的产物。《行政诉讼法》没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违背法律随意处罚无权提起诉讼的法律条文。两审法院依此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有枉法裁定的错误。以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定行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八款规定,应当再审。 二:两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裁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害并非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村官开发动工之日起,被申请人就没有制止村官的土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已被一审认定。如果被申请人依照程序执法,村官绝不可能将申请人的耕地开发成商品楼,这怎么能说原告受到的损害并非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呢?如果被申请人依照程序执法,申请人耕地上的违法建设就应当拆除,申请人承包的耕地应当返还,开发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这怎么能说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一审裁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害并非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和“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证据。 二审裁定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上诉人郭文义的举报行为,被上诉人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岀了处理”。这不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城隍庙街180亩耕地上的违法建筑一间也没拆除,这能证实被申请人对城隍庙街村官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作岀处理吗?二审裁定书无被申请人对城隍庙街村官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作岀处理的事实证据。以上两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再审。 三:违反法律程序。 一审和二审都没有开庭。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应当再审。 以上三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和第八款规定,应当再审。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在邯郸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大厅登记了再审申请,2018年5月22号申请人收到了省高院受理通知书,2018年10月24号收到了省高院邮寄的﹝2018)冀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阅后,申请人对省高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依据我很难理解。﹝2018)冀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三个理由(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定的行为、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背法律程序)无一个字的反驳。这应当是省高院对这三种情形的事实默认了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应当裁定再审了吧。想象不到的是﹝2018)冀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以“郭文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这是为什么呀?难道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定的行为、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违背法律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吗?申请人打电话咨询了本案的审判长,省高院﹝2018)冀行申253号合议庭审判长窦淑霞给申请人的回复只有四个字“没有解释”。 总述:大名县城隍庙街村官为牟取个人非法暴利,占用申请人承包的耕地开发商品楼行为,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村官强行开发了申请人承包耕地,给申请人的家庭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村官占用申请人耕地开发商品楼,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行为有诉讼权。河北省﹝省、市、县)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违背事实、枉法裁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提起抗诉。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郭文义 2019年3月10号

问题状态:已过期 回复 (5)
提问人:dmgwy
提问时间: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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