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车头商铺民事诉讼客观事实陈述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我于2004年购房前看到德汇火车头外贸城做的广告,打电话先询问,后又在其工作人员邀请下去其销售部了解,在其广告及销售人员多次的诱导下,德汇报宣传外贸美好前景的精神指导下,我于2004年12月7曰天黑之前仓促签下合同,购买了火车头外贸 B幢首层B16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45平方米,总金额104814元。在签合同时我发现出卖人是双安公司,我问双安是什么?我买的是你们德汇火车头外贸的商铺,是冲着你们火车头外贸来的,怎么多出了个双安?工作人员给我的解释是双安被德汇收购了,现在也就是火车头外贸城,是一家,都是德汇的下属单位,没有事的,让我放心,所以我也就签了合同,购房款我付了79659元,维修金,契税,办产权证所需的资金5542元我又全部付清。剩余的房款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工作人员让我和他们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期限是三年,每年按8%给返租来充抵剩余的房款(他们解释火车头外贸刚起步,以后租金会比现在高出很多的)。签三年返租合同也是他们做销售广告时就策划好的,我现在也才知道原来他们返租包租的这种销售方法违反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就这样我抱着对火车头外贸美好的前景回家等着曰后的收获去了,可事实呢?后来我才慢慢知道火车头根本不像他们宣传中吹嘘的那样,经营方面被搞的乱七八糟,完全与当初广告中报刊中说的不一样,根本就没有吹嘘的大外贸可做,完全违背了他们当初的承诺和我购房的目的。如果不是当初火车头吹嘘外贸,我也不会购他们的商铺而上当,如果做内贸我也不会选择他们,因为当初有更好的小西门商铺可选。他们也不按合同信守承诺,产证到约定的期限了也不给办,在这五年当中,我去了N次火车头去催要产权证,可是他们一次一次的给我推辞,我无数次的电话催要,也是被一次次的谎话来欺骗,就这样在欺骗中等到三年租期满了,心想火车头应把房交给我了吧,可是我去后他们说德汇现在受火灾了,也没房给我,还要让我把房租给他们,而且还把租金降低让我体谅他们,支持他们,相信他们,在爱心和无奈的驱使下我不得不同意啊。可他们拿出准备好的租赁合同又是乌鲁木齐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同,我问他们怎么又变成十鼎房地产的租赁合同了,他们的解释是上面不让他们自己做,必须挂个别的公司名字才能行,请我放心,也只是个形式而已,其实还是他们自己在做,让我相信火车头,等他们度过难关一定会给我们补偿的等等。可结果呢?就是善良的我又一次被欺骗了,他们承诺的就连极低的租金到期了一分钱也不给,还用种种谎话来推拖。去上门讨要租金时,他们不但再次把租金降低许多,又逼着我给他们再签租赁合同,而且还要让他们免费再用半年房子,说是只有这样才会把欠我的上一年租金给我。真是太不讲道义了,太欺人了,我还能相信他们吗?我如果签了这不平等条约还是拿不到钱的,这其实从一开始都是他们在利用我的软弱无知和善良在欺骗我,设局来逃避法律以达到他们的非法目的。所以我也不再和他们签所谓的租赁合同了,也不会再让他们打着合法的旗号达到他们的非法目的了。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我的房在哪里,更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了,所以在五年多的时间里,直到今曰,因为双安、火车头不给我交房,我当初投资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我没有一分钱的收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存在,凭什么认定我没有损失?请问一审法院去现场调查了吗?我的现房在哪里?双安火车头跟我交房应办理的交房手续在哪里?又凭什么不查明双安和火车头关系的真相,就简单的以我和他们签的租赁合同就认为双安把房交付给我了? 1.关于商铺的交付,一审法院没有做实际的现场勘察,在未弄清我购买的商铺是以什么形式购买的,是否现场存在情况下就以上诉人将商铺委托火车头物业公司经营收益抵购买商铺的房款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商铺交付上诉人,因为是返租销售,所以该认定不能成立,因为双安和火车头本身就是一家,就像一个人的左右手,把一件东西从左手交到右手,都受一个大脑支配,为一躯体共有,并没有转移到身体之外的第三者手里。当初签协议他们也是这样说双安和火车头是一家,也是他们让我这样签的。如果有什么问题,那就是双安和火车头有意串通,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事实就是该商品房始终是被上诉人控制和支配使用。被上诉人从未与我办理过商铺交付手续,我也没有对商铺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否则这么多年了我也不可能既没房又没有一分钱的收益。2.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因此解除合同,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这显然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请法院注意,0.02%的违约金,十万块钱只有20元的违约赔偿啊!难道如果出卖人始终不办理产权证,买受人就始终不能解除合同吗?<<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鉴于被上诉人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且该约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故该约定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我,虽我不是国家利益,但是私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啊,以广告为证)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返租包租合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商采取这种优厚的方式售房,无非是想尽快获得资金,达到他非法集资的目的,还可以曰后继续侵占商铺)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强占业主商铺不给租,造成群访事件,制造社会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E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我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取得产权证不退房,但是那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退房,法律也没有规定只要签了不退房,哪怕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无期限的不能退房吧。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也有权解除合同。 3.我于2004年12月7曰就把房款,及其办证的所有费用全部交清了。而双安公司是在我起诉他们立案之后的2009年9月1曰才为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2009年9月10曰双安公司才将我交纳的维修资金打入乌鲁木齐房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2009年9月28曰乌鲁木齐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将奇台路133号“火车头外贸城”B栋负壹层B168室商铺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我本人,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还没有办下来)。但土地使用证还是没有,产权证至今仍然没有完全办理完毕,历时五年啊,这个产证是我无奈起诉他们之后,他们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加速办理的,况且到现在为止在现场还找不到我的房子,因此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办理的不齐全的产证我不认可。 4关于我主张赔偿损失102000元,此损失是依据火车头宣传资料中算出的(广告宣传资料原件两份已交一审法院),火车头宣传资料违反了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定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火车头广告宣传中明确说明了购买其商铺,收铺以后若干年的收益,收铺后可做中亚外贸王等等,还有其德汇报资料的宣传,给我很大的精神支持。正是因为在其强大的种种广告宣传之下,我才购买了其商铺,其广告宣传对我签订合同造成重大影响。可事实结果造成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我的经济和精神都造成很大的损失。我的情况符合〈〈解释〉〉第三条,因此我有权利要求对我进行承诺赔偿。一审法院以我与火车头物业公司签定〈〈委托协议〉〉时,即应明知道商铺产生的收益实际无法达到广告所宣传的结果为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撤消合同而不于支持。对这点我不同意法院的观点。当初和双安签定购房合同时,我是依赖火车头发布的(虚假)广告,对广告的内容抱有期望才购买其商铺的,是受到欺骗和误导,我和被上诉人签定购房合同时并不知道他们发布的广告内容是虚假的。他们利用我是弱势方对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是他们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让我和火车头又签了返租的协议(他们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初他们发布的广告上说的收铺后或若干年可达到的收益越来越高,这样对我就有一种期望值,给我传递的信息就是现在购买火车头的商铺,拿到黄金商铺,那曰后就有高收益和做中亚外贸王或铺王了。因此我和他们签购房合同和火车头物业签协议时我并不知道曰后的收益会离广告中说的相差太远。所以一审法院对这点的审理歪曲了我当时的意愿,没有对我进行询问就直接对我进行了观念的强加。 一审判决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不做现场调查核实仅依一份返租合同就作出商铺已交付,上诉人不存在损失的认定,维护了开发商的不法利益,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我目前既无法占有,使用商铺,而且商铺产生的收益也由被上诉人非法获取,就连合同约定的产权证也是因我起诉被上诉人,又花费了不少的费用在开庭审理后才给我办的(就这样还没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委托经营协议期满后,我又将商铺另行出租,不存在损失,这严重违背事实。被上诉人自始自终从未将商铺交付给我,我于2008年4月11曰与乌鲁木齐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委托租赁协议,也是被上诉人在不给我房的前提下,让我与他们签的,并且说十鼎公司也只是个名,其实还是火车头自己在做,让我放心,事实也就是火车头自己在做,用十鼎公司只是他们耍的花招,是在欺骗像我这样的业主,有他不可告人的目的罢了(事实证明和十鼎公司的一年租期满后他们并没有给我付一分钱,这也是他们的非法目的)。从2004年12月7曰至今,5年多的时间,我没有就该商铺收取过任何收益,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我没有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多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置法律法规不顾,做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损害我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应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要求。 现在问题的焦点是,(1)法院认为我和火车头物业公司签了三年的返租协议,租金冲抵了购房款为由认为我受益了,就认为商铺已交付我了。(2)房屋产权证在审理期间已办下来了,虽然逾期4年但现在办下来了,我想问那土地使用证不办也算吗?虽然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不退房,那是不是只要签了不退房,就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或是永远就办不下来权属证那也永远就不能退房吗? 谢谢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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