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的庭审诉辩全文 案号:(2017)浙02民终2878号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您好,我是此案号上诉人:王智宏。可能是上诉人在庭审诉辩时讲的太快,导致本案书记员没有完整记录上诉人的诉辩。现上诉人将庭审诉辩稿完整呈交给您。由此给您添加的麻烦我深表歉意。 上诉人的宁波中院庭审诉辩全文如下 (1):一审认定的“拆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真实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理应赔付违约金给上诉人,并退还上诉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30日的房租费。 事实理由 如下 : 1》 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协议”和一审法官从第三人处调取的“拆迁协议”是完全一致的,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 2》 “拆迁协议”的第五条载明:“乙方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应的产权证件“。 3》 该“拆迁协议”执行的是《宁波市镇海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镇政发(2010)54号文件,而不是2015年3月18日宁波市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办法第78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一审法庭仅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辩称的:拆迁协议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以此作为证据而判定本案,显然是错误的。拆迁协议的签订日期理应为:2015年3月10日。 上诉人认为:遵从政府有关拆迁的政策规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义务,租赁协议的第八条理所当然也涵盖了租赁协议的解除,依据合同法第45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租赁协议理应在2015年3月10日解除。 而被上诉人在房屋被征收后,不但隐瞒实情,还多次向上诉人收取租金。且在收到上诉人寄送的“搬迁完成告知书后,竟给上诉人寄送了“催收租金通知书”,威胁上诉人“如果不续交余下合同租赁期内的房租,房产就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解除合同”。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了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且明显是在变相对抗镇海区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其恶意隐瞒拆迁、收取租金的行为,已属于违约。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庭判定:被上诉人违约。参考租赁协议第二条有关履行通知义务的条款,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个月的租金给上诉人作违约金¥18333.33元。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的房租费¥106056元。 (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获得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该部分的补偿理应归上诉人所有。 事实理由如下: 1》租赁协议的第八条“如遇政府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但装修部分的赔偿归乙方。”从其句子的形式和标点符号可以断定:此条款不是独立的两句话,是完整的一句话,是对一个意思的完整表达,是一条“满足条件就能产生结果的条款”。且此条款只有两个主体人,即:政府和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的是政府的拆迁。条款的本意很明确:如遇政府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有关拆迁的政策规定,只要乙方履行了该条款的约定,那么装修部分的赔偿就属于乙方。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对于政府有关拆迁的政策规定理应共同服从。 2》上诉人认为:对于权利的放弃理应明示,而非以默认或推定的方式确定。租赁协议的第八条并没有提到过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问题,更没有对该补偿费有过分配约定。一审法官曲解租赁协议第八条的本意,主观的推定,上诉人不能获得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显然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明显没有对该房还在正常经营的上诉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予以登记。而“资金核算单”也没有对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进行明细列单。且在 2017年4月18日的一审辩论中,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解释“资金核算单”的第四项(货币补偿奖励一栏):50万、40万、30万,这些金额,具体的补偿项目和计算依据时,得到的回答是不知道。非常明显:资金核算单隐藏了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项目明细,成就了被上诉人利益的最大化。 4》一审判决书第13页明确载明“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向本院核实,该拆迁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并陈述系基于维护被拆迁人利益最大化考量,才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认可协议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由此可见,不但租赁协议并没有对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有过分配约定。且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3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庭判定:“资金核算单第4项无效”,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121条。和宁波市镇海区政府发布的《中大河拓宽工程(镇海东排南线丁新桥至南二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判定: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搬迁补偿费:房屋评估价的1%即:¥38187.33元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评估价的5%即¥190936.65元。 本案总金额共计:494117.82元(未含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查清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合理合法的审理判清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智宏 201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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