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这是我提交给合议庭的庭审诉辩,请大律师看一下是否有不利内容
这是我提交给合议庭的庭审诉辩,请大律师看一下是否有不利内容 上诉人的庭审诉辩全文
案号:(2017)浙02民终2878号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您好,我是此案号上诉人:王智宏。可能是上诉人在庭审诉辩时讲的太快,导致本案书记员没有完整记录上诉人的诉辩。现上诉人将庭审诉辩稿完整呈交给您。由此给您添加的麻烦我深表歉意。
上诉人的宁波中院庭审诉辩全文如下
(1):一审认定的“拆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真实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理应赔付违约金给上诉人,并退还上诉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30日的房租费。
事实理由 如下 :
1》 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协议”和一审法官从第三人处调取的“拆迁协议”是完全一致的,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
2》 “拆迁协议”的第五条载明:“乙方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应的产权证件“。
3》 该“拆迁协议”执行的是《宁波市镇海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镇政发(2010)54号文件,而不是2015年3月18日宁波市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办法第78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一审法庭仅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辩称的:拆迁协议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以此作为证据而判定本案,显然是错误的。拆迁协议的签订日期理应为:2015年3月10日。
上诉人认为:遵从政府有关拆迁的政策规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义务,租赁协议的第八条理所当然也涵盖了租赁协议的解除,依据合同法第45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租赁协议理应在2015年3月10日解除。
而被上诉人在房屋被征收后,不但隐瞒实情,还多次向上诉人收取租金。且在收到上诉人寄送的“搬迁完成告知书后,竟给上诉人寄送了“催收租金通知书”,威胁上诉人“如果不续交余下合同租赁期内的房租,房产就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解除合同”。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了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且明显是在变相对抗镇海区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其恶意隐瞒拆迁、收取租金的行为,已属于违约。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庭判定:被上诉人违约。参考租赁协议第二条有关履行通知义务的条款,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个月的租金给上诉人作违约金¥18333.33元。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的房租费¥106056元。
(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获得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该部分的补偿理应归上诉人所有。
事实理由如下:
1》租赁协议的第八条“如遇政府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但装修部分的赔偿归乙方。”从其句子的形式和标点符号可以断定:此条款不是独立的两句话,是完整的一句话,是对一个意思的完整表达,是一条“满足条件就能产生结果的条款”。且此条款只有两个主体人,即:政府和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的是政府的拆迁。条款的本意很明确:如遇政府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有关拆迁的政策规定,只要乙方履行了该条款的约定,那么装修部分的赔偿就属于乙方。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对于政府有关拆迁的政策规定理应共同服从。
2》上诉人认为:对于权利的放弃理应明示,而非以默认或推定的方式确定。租赁协议的第八条并没有提到过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问题,更没有对该补偿费有过分配约定。一审法官曲解租赁协议第八条的本意,主观的推定,上诉人不能获得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显然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明显没有对该房还在正常经营的上诉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予以登记。而“资金核算单”也没有对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进行明细列单。且在 2017年4月18日的一审辩论中,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解释“资金核算单”的第四项(货币补偿奖励一栏):50万、40万、30万,这些金额,具体的补偿项目和计算依据时,得到的回答是不知道。非常明显:资金核算单隐藏了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项目明细,成就了被上诉人利益的最大化。
4》一审判决书第13页明确载明“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向本院核实,该拆迁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并陈述系基于维护被拆迁人利益最大化考量,才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认可协议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由此可见,不但租赁协议并没有对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有过分配约定。且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3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庭判定:“资金核算单第4项无效”,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121条。和宁波市镇海区政府发布的《中大河拓宽工程(镇海东排南线丁新桥至南二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判定: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搬迁补偿费:房屋评估价的1%即:¥38187.33元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评估价的5%即¥190936.65元。
本案总金额共计:494117.82元(未含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查清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合理合法的审理判清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智宏
2017-9-12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王智宏(浙江-宁波)
提问时间:2017-10-24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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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毅律师 VIP2017-10-24 10:33
需要根据诉求拟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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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律师 VIP2017-10-24 11:35
单看上诉状无法做出对你负责的解答,一般要结合具体案情、证据和一审判决等综合确定,建议你与律师面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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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宇涛律师 VIP2017-10-24 17:39
您好,你的问题,以前你咨询过。如果你想得到完整并相对准确的回复,你应当向律师说明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庭审情况及一审判决书。
追问: 龙大律师您好:谢谢您对”权利“问题的指导,一言千金!!!有关本案在一审装修费赢了,只是不服一审在拆迁协议的真伪有争议的情况下,不但不去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调取拆迁补偿协议,不去银行调取拆迁补偿款的实际领取清单,反而以拆迁事务所嘴上说的拆迁协议签约时间为准,认定拆迁协议的签约时间就是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还故意曲解租赁协议的第八条”如遇政府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但装修部分的赔偿归乙方“认定我只能有装修费的赔偿。所以我提起上诉。如果上诉不如意,我还会以: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以此拆迁协议作为依据错误,因为拆迁协议是伪造的为题向高院申请再审。到时还要请教大律师的。
回答:您好,如你所述属实,一审法院对证据(拆迁补偿协议)的认定以及对租赁协议的第八条的理解有问题,支持你上诉。祝你好运。
追问: 龙大律师您好:关于二审可能会维持原判,我已经有了心里准备。我已想好了以:一审二审依据拆迁协议判定本案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为题提起再审。因为一审判决书载明:”骆驼街道拆迁事务所向本院核实,该协议的实际签约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并陈述系基于维护被拆迁人利益最大化考量,才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认可协议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由此可得出:拆迁协议的签约时间造假;拆迁协议内容也造假(因为2016年3月29日签的拆迁协议,不可能穿越到2015年4月25日前去搬迁腾空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搬迁腾空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且拆迁协议里载明的拆迁补偿政策也是造假的(该协议的拆迁补偿依据是《宁波市镇海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镇政发(2010)54号文件,我查询了镇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该文件早在2014年1月1日起就已经废止了。鉴于以上三点如果二审维持原判,我定提起再审。到时还会求教龙大律师的。非常的感激您!
回答:您好,如有新的问题,可以随时提出,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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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都不了解,怎么具体分析你的上诉状?好好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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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从你自己的上诉来看,你应该是从被拆迁人手里租赁了房屋,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拆迁协议,而房租收取到了2016年2月30日。所以你要求退还此期间的租金。仅凭你所说的情况来看,存在如下问题:
1、拆迁协议签订时间需要举证,如对方能举证真实的拆迁协议签订时间,合同的拆迁时间是倒签的,那么应该认定为真实签订时间,尊重客观事实。
如果你真实的租凭并实际使用至16年2月30日,租金退还得不到支持的。就算15年3月10日签的,产权已经交付给拆迁人,租金也应该是拆迁人收。并不影响你使用交租,只是会涉及租金应该是拆迁人收取还是被拆迁人收取的事。所以,对于租金的退还,更关键的证据还是要看你真实租凭至多久。
2、对于拆迁赔偿的问题。
从你们的约定来看,“如遇政府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但装修部分的赔偿归乙方。”
首先,政府拆迁是已经预知的风险,对于因拆迁带来的损失,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根据过错承担。你们只约定了装修部份的损失,所以就这部份损失按约定处理。
其次,争议的,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能不能获得?由谁获得。必须要明确拆迁人是否向被拆迁人支付了此部份费用。
如果,只是针对拆迁,不管是否经营生产用途还是居住用途,都有补偿,那么属于拆迁补偿中和拆迁价款与赔偿的一部份。并非针对被拆迁人用房损失。此情况下应该由被拆迁获得。
如果,明确此房为生产用途,是补偿给因拆迁带来的停产停业的损失,并非所有被拆迁人都有的,那么,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应该按实际使用权人受损事实来确定。由拆迁带来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人获得。
如果没有此拆迁此部份补偿,那么租赁方无权要求出租方赔偿此部份损失
希望我的回答帮到你,望采纳为最佳答案,谢谢!
追问: 大律师您好,关于拆迁协议签约时间我认为是2015.3.10,已经分三个方面举证了,1》协议的签订时间,2》协议约定的搬迁完成时间,3》协议补偿的执行政策。我是这样认为的如果拆迁协议的签订时间以2016年3月29日为准,那么一审调取的拆迁协议由以上三点可以论定这就是伪证,因为2016年签订拆迁协议,不可能穿越到2015年去搬迁腾空房屋,2016年签的拆迁协议执行的理应是《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而不是《镇政发2010(54)号文件》。另外告诉大律师我这边是商业用房。
回答:你完成了举证,就需要看对方举证了。如对方不能举证实际搬迁时间,那就按你的主张认定。如能举证,就按实际搬迁时间为准。
商业用房,并不影响拆迁与补偿的获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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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了解案情,无法分析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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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委托律师根据案情和一审判决书起草上诉状。看你上诉状的落款时间,应该是已经递交了吧?
追问: 大律师看得仔细,是的已经提交了,这个不是上诉状,是法庭辩论时所讲的诉辩,那天书记员记录不完整,所以就把这个诉辩稿邮寄给合议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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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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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建议你委托当地律师,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的上诉状上诉请求都不明晰,二审法官审理没空去猜,会让你明确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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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得面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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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你自己的上诉来看,你应该是从被拆迁人手里租赁了房屋,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拆迁协议,而房租收取到了2016年2月30日。所以你要求退还此期间的租金。仅凭你所说的情况来看,存在如下问题:
1、拆迁协议签订时间需要举证,如对方能举证真实的拆迁协议签订时间,合同的拆迁时间是倒签的,那么应该认定为真实签订时间,尊重客观事实。
如果你真实的租凭并实际使用至16年2月30日,租金退还得不到支持的。就算15年3月10日签的,产权已经交付给拆迁人,租金也应该是拆迁人收。并不影响你使用交租,只是会涉及租金应该是拆迁人收取还是被拆迁人收取的事。所以,对于租金的退还,更关键的证据还是要看你真实租凭至多久。
2、对于拆迁赔偿的问题。
从你们的约定来看,“如遇政府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但装修部分的赔偿归乙方。”
首先,政府拆迁是已经预知的风险,对于因拆迁带来的损失,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根据过错承担。你们只约定了装修部份的损失,所以就这部份损失按约定处理。
其次,争议的,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能不能获得?由谁获得。必须要明确拆迁人是否向被拆迁人支付了此部份费用。
如果,只是针对拆迁,不管是否经营生产用途还是居住用途,都有补偿,那么属于拆迁补偿中和拆迁价款与赔偿的一部份。并非针对被拆迁人用房损失。此情况下应该由被拆迁获得。
如果,明确此房为生产用途,是补偿给因拆迁带来的停产停业的损失,并非所有被拆迁人都有的,那么,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应该按实际使用权人受损事实来确定。由拆迁带来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人获得。
如果没有此拆迁此部份补偿,那么租赁方无权要求出租方赔偿此部份损失
追问: 大律师你好:其实在房租费这一点上,我知道想要退还至2016年2月30日至的房租费是不可能的,因为2016年1月29日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生效,规定签约搬迁期限60天,2016年3月26日我搬迁完成并给房东寄送了搬迁完成告知书,房东在一审也承认收到了。从我庭诉所举证的3点和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生效时点,及第三人告知一审法官的实际签约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可以论定该拆迁协议是伪造的,然一审却以第三人辩称的拆迁协议倒签为依据,认定该拆迁协议是真实的,并判定房租应该支付到2016年2月30日。我是这样认为的:房租费最多只能算到2016年1月29日,因为接下去的60天是政府规定的签约搬迁期。如果一定还要算无论如何也算不到2016年3月29日。而有关商业用房的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在政府发布的补偿方案里都有明确规定。我觉得不服的,是一审在完全可以看得出拆迁协议是伪造的情况下,不但不去查证该拆迁协议的真伪,不去银行查证拆迁补偿款的实际领取情况,反而以拆迁事务所嘴说的签约时间,作为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所以我提起了这一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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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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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都不了解,怎么具体分析你的上诉状?好好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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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你委托律师好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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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你来电和我们好好阐述下具体的案情,以便我们更好的为你们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