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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勇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存在问题

一、 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概念混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刘勇军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二、犯罪主体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 首先,犯罪主体的身份是此罪的首要前提,申诉人刘勇军的身份以以下四点阐述: 1、申诉人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已明确指出:“甲、乙双方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此协议通过洞口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事项已载明:甲、乙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此经济合作关系的。甲、乙双方围绕此协议为中心,各自履行自已的权力和义务,如有争议问题,应通过仲裁等手段解决。此说明申诉人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的关系是双方认可的平等合作关系。 2、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企业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此湖南省劳动厅、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都有文件予以认定,这是国家权威部门对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企业间关系的认定。 3、申诉人刘勇军是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户的本质看来,其属国家法律赋予的社会独立主体,其工商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组成形式、经营内容,也反映出申诉人与洞口电信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 4、根据洞口县人民法院“(2006)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刘勇军于2003年与洞口电信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从此建立了平等的经济合作关系。这是两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刘勇军身份的进一步明确。 所以,一审判决混淆了申诉人刘勇军的主体身份概念,其不具备此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其次,一审判决将 “停机号码转让费” 作为犯罪客体,认定为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停机号码转让费”一般情况下属于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不错,但在本案中,申诉人刘勇军与电信公司的代理协议约定,用户欠费由申诉人刘勇军承担,因此,当电话用户欠费时,申诉人刘勇军必须代替用户向电信公司缴纳通信费用,电信公司继续视其为有效用户,为其保留通信服务,这样申诉人刘勇军积压了大量的死欠、呆坏帐,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只好将欠费电话予以停机处理,当申诉人刘勇军为其连续垫付三个月通信费用,或者征得欠费用户的同意后,申诉人刘勇军将其欠费号码有偿转让给第三方,以抵偿其欠费债务。所以,一审判决中的“欠费号码转让费”属于欠费用户抵押给申诉人刘勇军的偿债财物,其应为申诉人刘勇军所有,而不属于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或者说应属于申诉人刘勇军与欠费用户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电信公司无关。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也不合法,且被害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证词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 依照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处事实不清。 1、 作为本案中的被害人电信公司,它受到了什么损害? 被害人电信公司与代理商刘勇军发生业务交涉,通过代理协议采取“风险抵押,先垫后收,欠费自理,自负盈亏”的方式,其经营风险由代理商刘勇军承担。电话用户自安装、维护及一切服务都是由代理商刘勇军所提供,本案中申诉人刘勇军都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游戏规则而进行商业操作的,电信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2、 本案中申诉人刘勇军所采取的犯罪手段是什么?如掩盖、隐瞒、制造假会计凭证等? 当电话用户欠费后,代理商刘勇军首先要求电信公司合作,对欠费用户作停机等停止服务处理,然后将其电话有偿转让给他人,再向电信公司缴纳每户10元的过户费,但被害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词说电信公司不知道代理商刘勇军存在有转让欠费用户电话的情况,其证据第113页、第117页中刘勇军的缴款明细所交的过户费10元,说明了电信公司就已经知道其情况,所以其证词与其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事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申诉人刘勇军转让欠费用户电话,没必要采取掩盖、隐瞒及制造假象的手段。 3、 被害人洞口电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电话用户的证言、申诉人刘勇军的个体工商执照、代理协议书、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一审法庭将此作为申诉人刘勇军的定罪依据,却省略了对其进行举证质证、及对其所印证的问题的法定审判程序,有失其程序合法性。 4、 根据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代理商刘勇军有权自主经营、支配、处分其不良资产等权力。一审回避了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间的代理经营关系,始终将其视为电信人员, 这是非法的“有罪推定”。

问题状态:已过期 回复 (3)
提问人:sddxlyj
提问时间:201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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