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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审改判医院担主要责任
发布日期:2026-08-12    作者:刘荣广律师
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审改判医院担主要责任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情简介
患者罗某某因右侧腹股沟可复性斜疝,于8月入住A医院,接受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内环充填式无张力疝修补术。术后第三日,患者出现左下肢肿胀、疼痛等深静脉血栓典型早期症状,院方未行血管超声、凝血功能等针对性排查,仅以“缺钙”等为由给予云南白药胶囊、葡萄糖酸钙、芬必得等药物对症处理,未对血栓风险进行任何干预。患者住院11天后“治愈”出院,出院次日下肢肿胀、疼痛症状急剧加重,紧急前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就诊,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续辗转昆明、北京多家医院治疗,病情虽得到控制,但已遗留九级伤残。
纠纷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鉴定分析意见中明确载明:院方 “对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早期临床表现存在认识不足”。患者据此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一审法院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判决驳回患者全部诉讼请求。
患者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代理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认定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并承担 60%的赔偿责任,支持了患方的核心诉求。
二、本案代理难点与核心争议
接受二审委托时,案件处于全面败诉的被动局面,核心难点与争议集中在三大层面:
鉴定结论的固化束缚:既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作出 “不构成医疗事故”“血栓与医疗服务无因果关系” 的结论,一审法院据此全盘否定院方责任,如何突破鉴定结论的效力边界、拆解其评价范围,是翻盘的首要难题。
法律适用的根本性偏差:一审法院将医疗事故行政认定标准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标准,错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民事赔偿,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界限,需从法律适用底层逻辑上推翻一审裁判基础。
损害因果的区分难题:深静脉血栓本身属于外科手术可预见的多因素并发症,并非手术操作直接造成。如何将“血栓自身形成”与“延误诊疗导致损害扩大”进行法律上的切割,论证院方术后诊疗义务缺失与伤残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案件的核心突破口。
三、二审代理核心思路
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代理律师围绕“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的核心原则,从四个维度构建完整的上诉论证体系:
(一)精准拆解鉴定意见,划定其证明效力边界
代理律师明确指出,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评价对象仅为 “疝修补手术操作本身是否违反诊疗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结论仅能证明手术操作环节合规,并未对术后并发症监测、症状排查、及时诊疗等后续诊疗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任何评价。
同时,鉴定意见中自行载明的 “对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早期临床表现存在认识不足”,恰恰是院方存在诊疗过错的直接自认证据,而非免责依据。一审法院将手术环节的鉴定结论扩大适用于全部诊疗行为,忽略了术后诊疗义务的独立评价,属于核心事实认定错误。
(二)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明确侵权责任裁判依据
代理律师提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范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而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民法典》第1218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的核心要件是“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医疗事故”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处罚的行政认定标准,与民事侵权责任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仅代表院方无需承担医疗事故对应的行政责任,绝不能等同于免除其因诊疗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紧扣诊疗义务标准,论证院方过错的客观性
结合案件事实,代理律师从三层逻辑闭环论证院方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风险预见后未履行防范义务:院方术前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将 “深静脉血栓” 明确列为手术风险,说明其完全具备预见该并发症的专业能力,但术后未针对该风险制定任何监测、排查方案,未履行对应风险的高度注意义务。
出现症状后误诊误治延误病情:患者术后已出现下肢肿胀、疼痛的血栓典型早期表现,院方未行下肢血管超声、D - 二聚体检测等临床常规检查,反而错误使用云南白药、钙剂等不对症药物,直接错失了溶栓、抗凝的最佳治疗窗口,属于典型的诊疗过失。
诊疗水平明显低于行业基本标准:深静脉血栓的早期识别与排查是外科临床的基本技能,下肢血管超声是基层医院普遍配备的检查手段,院方的 “认识不足” 本质上是未尽到同级别医疗机构应有的基本诊疗注意义务,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过错情形。
(四)厘清因果关系逻辑,合理划分责任参与度
代理律师同时客观主张:深静脉血栓的形成确与患者术后卧床、自身身体状态等多因素相关,院方过错并非血栓形成的直接诱因;但本案的核心损害后果并非“血栓形成”本身,而是因院方漏诊、延误诊治,导致血栓进展加重、最终遗留终身九级伤残的扩大损害。
院方未尽排查与诊疗义务,是患者未能获得早期干预、损害后果持续扩大的直接原因,二者存在明确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合院方的过错程度,其应当对损害扩大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四、二审裁判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上诉方的核心代理意见:
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一审民事判决;确认A医院在术后诊疗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酌情承60%的赔偿责任;
依法核定患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扣除院方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后,判决A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五、案例评析与办案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审全驳、二审逆转” 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核心价值在于打破了“不构成医疗事故即无需赔偿”的普遍认知误区,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与指导意义。
(一)典型意义:厘清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法律边界
司法实践中,大量患者甚至部分裁判者存在认知偏差,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本案明确了一项核心裁判规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行政监管层面的评价,而医疗损害责任是民事侵权层面的评价,二者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责任性质均不相同。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裁判规则:可预见并发症对应更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术前已经明确告知、能够预见的手术并发症,医疗机构负有高于一般情形的高度注意义务,覆盖术前风险评估、术后监测排查、早期症状识别、及时干预治疗的全流程。仅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而未在术后落实对应的风险防范与诊疗措施,属于 “告知而不防范” 的过失,即使并发症的发生与患者自身因素相关,医疗机构仍需为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
(三)办案心得:医疗纠纷翻盘的核心是精准切割争议
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对一审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但绝非不可突破。代理此类二审案件的关键,在于精准识别鉴定意见的评价范围,避免将“手术操作无过错”等同于“全流程诊疗无过错”;同时要善于从鉴定意见的表述细节中挖掘过错证据,将 “原发疾病/并发症本身”与“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害”进行法律上的切割,从而构建完整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论证链条,实现案件的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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