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1月1日实施了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简称《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法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大胆导入了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新公司法第6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股东承担举证资任,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资任。但是实践中个人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的界定却是一个难题。笔者则存在着三个疑惑,在这里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依据《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但是董事会与监事会怎样产生,我国的《公司法》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董事会与监事会这两个机构就会在实践中产生操作困难,或者说它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自由操作权。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操作下,投资人完全可以实现自我交易等内部转移财产的形式,并可以将一人公司和投资人的人格区分模糊化,如投资人和一人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公司资本和投资人的生活费用交叉使用,投资人的生活场所和公司的营业场所同一使用等等,这都无疑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界定增加了难度。
二、当股东为法人时,原有法人的财产与新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非常复杂的经济往来关系。
原法人与对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之间如果存在着关联关系,他们之间会不会互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呢?《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可以合法合理地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就会被控股公司或母公司所操作。而此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定则变成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立法者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有关的社会机构对一人有限责任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但是,除了上市公司以外,要获取其他企业的财务数据非常的困难。如果公司对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是“你付费,我办事”的关系,会计师事务所也只能依据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作书面审查,并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公布不会像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存在着两个以上的股东进行监督,他们会因各自利益目标不同而对公开的财务报告产生质疑与批判。所以法官在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独立时,仅仅依据股东举证的会计事务所的会计报告则往往被一些人钻了法律的漏洞。
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产信用等方面的风险,甚至可能成为商海老手规避风险的工具,但是,只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防范,这种风险和缺陷是完全可以规避和化解的。可以相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