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连带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宁波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于2006年由林某某与赵某某(赵小某之父)共同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林某某出资180万元占60%,赵某某出资120万元占40%。公司成立后不久,赵某某即通过提取现金及银行汇票方式将其12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出,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6月,赵某某将其40%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子赵小某,但赵小某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11年1月,赵小某又将该40%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某某之子。盛盛公司遂诉请赵小某返还出资12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1. 1. 赵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120万元
2. 2. 赵小某作为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盛*公司提供了赵某某注册资金的来源、抽逃资金的时间、方式及具体金额等证据,包括现金支票存根(有赵某某签名)和银行汇票申请书,并结合村委会副书记的证人证言,已完成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赵小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小某受让赵某某股权时未支付对价,系基于父子亲情关系无偿受让,应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赵小某作为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对原股东赵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作用:
张月红律师作为盛*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调取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汇票申请书等关键财务证据,完整还原了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资金链条,并结合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有力论证了瑕疵股权受让人在未支付对价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两审均获法院支持。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盛盛公司出资1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赵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