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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1-08-22    作者:陈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A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转租给B公司,双方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合同保证金69.2万元,月租金34.6万元,免租期4个月。合同签署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及租金合计人民币103.8万元,A公司也按约向B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业,并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随后,B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8日,B公司收到A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载明“鉴于租赁场地无法正常办理营业执照而造成贵司损失,我司深感抱歉,经我司股东协商一致,现解除与贵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回贵司所交的场地租金34.6万元及押金69.2万元,共计103.8万元”。
《解除合同的函》发出后,A公司并未向B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及租金,且拒绝赔偿B公司任何经济损失。


A公司情况介绍
A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88万元,发起股东为刘某辉、叶某某。其中,刘某辉认缴注册资本为4070.4万元,叶某某认缴注册资本为1017.6万元。之后,A公司先后经历了四次股权转让,目前,A公司登记在刘某源和陈某某名下,其二人均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下没有任何财产。而A公司注册资本虽有五千多万元,但公司名下同样也没有任何资产,且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人员,是一家典型的“皮包”公司!


起诉

结合A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注册资本情况,我们判断,A公司的发起股东刘某辉、叶某某可能并无实缴出资,或即便有进行验资程序,也极大可能在验资完毕后抽逃出资,而无论哪一种情况,股东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了确保B公司的这场官司最终不至于打个“寂寞”,陷入赢了官司拿不回钱的尴尬局面,经与B公司沟通,我们决定将A公司及其历届股东一并起诉。

2018年12月份,B公司将A公司及其股东刘某辉、叶某某、刘某虎、谭某、许某某、刘某源、刘某文及陈某某全部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03.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

经过漫长的等待,终于在2019年7月迎来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股东叶某某提交了一份《验资报告》,以证明其与刘某辉均已于2015年1月4日完成出资,其不需要就本案承担责任。



这份《验资报告》对B公司不利,但我们并不认为《验资报告》就是股东免责的尚方宝剑。因此,我们多次尝试与经办法官沟通,要求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以便我们前往银行调取A公司的验资账户流水,以确定股东刘某辉、叶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况。但遗憾的是,我们的申请被法官拒绝了!拿不到A公司的验资账户流水资料就意味着无法证明股东刘某辉、叶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可想而知,法院也不会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股东无需承担责任2020年7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出所料,一审法院并未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叶某某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叶某某、刘某辉分别于2015年1月4日缴纳了出资1017.6万元和4070.4万元,足额出资。原告虽对《验资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验资报告》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A公司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我们继续向法院争取开具律师调查令,以便能够查询到A公司验资账户的交易流水,获得刘某辉、叶某某抽逃出资的证据。因此,我们结合叶某某提供的《验资报告》及作出《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书写了一份详细的律师调查令申请,请求法院同意我们的律师调查令申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叶某某、刘某辉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A公司系以股东实缴注册资金形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设立和存续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案证据显示A公司成立时,股东叶某某、刘某辉虽然分别于2015年1月4日缴纳了出资1017.6万元和4070.4万元,但上述5088万元注册资金于同日即全部转出至XX公司的账户,叶某某、刘某辉未能合理解释公司资金转出至XX公司有合法原因,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叶某某、刘某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B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前述法律规定,在A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叶某某应在其抽逃的1017.6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刘某辉应在其抽逃的4070.4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故叶某某、刘某辉转让股权并不能减免其所应承担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刘某虎、谭某、许某某、刘某源、刘某文及陈某某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刘某虎、谭某受让了叶某某、刘某辉转让的股权后,刘某虎、谭某、许某某、刘某源、刘某文、陈某某之间先后进行了A公司股权的转让,刘某虎、谭某、许某某、刘某源、刘某文、陈某某作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对于其受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出资具有注意义务。现有证据反映出A公司的账户自成立至今,除叶某某、刘某辉转入出资以及该部分出资被转至XX公司外,基本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流水,刘某虎、谭某、许某某、刘某源、刘某文、陈某某在此情况下先后受让A公司股权时,并无提及原股东是否真实出资,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受让股东已就各自受让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见刘某虎、谭某、许某某、刘某源、刘某文、陈某某等人均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属于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的情形,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虎、谭某、许某某、刘某源、刘某文、陈某某应在各自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叶某某、刘某辉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此,B公司的上诉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该案办理跨越四个年度,我们终于等到了法院的公正判决,这也让我们更加相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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