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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州刑初字第xx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x乡派出所副所长,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xx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坝。
辩护人彭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xx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正月初一),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人李某甲同家人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赵家营村桃花岛的舅舅赵某甲家做客,中午与晚上均饮了白酒。当天晚上,李某甲不顾众人阻拦,坚持要独自回家。当李某甲到达位于化成镇桃花岛农家乐的码头时,见无人摆渡,便借着酒性对渡船上木凳、招牌进行了打砸,随后进入桃花岛农家乐进行打砸。农家乐老板杨某某及其子女先后向110报警。当晚9点35分,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化成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带领值班人员程某、彭某一起赶到桃花岛农家乐。在对李某甲劝说无效后,对其实施捆绑于该农家乐内三棵柏树上进行强制约束醒酒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短暂的用封口胶带封嘴的行为。期间,张某某曾数次要求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和舅舅赵某甲将李某甲带回进行管理,但李某乙、赵某甲均未同意。最后,张某某将捆绑在农家乐内强制约束醒酒的李某甲口头委托给杨某某进行看管,就同程某、彭某返回了化成派出所。次日早上7时左右,杨某某起床发现捆绑在院内的李某甲不见踪影后,打电话将该情况报告给张某某。张某某同彭某到化成镇化成水库搜寻未果,便未再理会此事。2014年3月10日,在化成水库出现一具浮尸,经确认系2014年1月31日(正月初一)在农家乐醉酒闹事的李某甲。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溺水窒息身亡,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系醉酒状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经调查,认定张某某在处置李某甲醉酒闹事案件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看护职责,存在玩忽职守行为。2014年8月19日,巴中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记大过和免职处分,同时赔偿李某甲亲属人民币4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巴中市人事局文件、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文件、四川省公安厅命令、处警说明、处理决定、通话记录、银行存款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林某、彭某、程某、牟某某、唐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以及经济损失48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表现为:①案发时间是大年初一,被告人作为公安干警仍辛苦地战斗在第一线。②到案发地点处警必须经过化成水库,出于安全因素考虑,化成水库晚上禁行。被告人接到警情后,不顾自身安全,积极联系渡船及时到达事发地点。③被告人接到警情后先通知村、社干部,以防事态扩大;到达现场后对醉酒闹事者李某甲进行劝解,劝解无效而数次通知李某甲亲属将其带回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对李某甲才采取强制约束醒酒的措施。④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甲身上有伤,遂及时通知卫生院的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治疗处理;强制约束其醒酒过程中,还专门找来棉衣、棉被盖在李某甲身上;为防止其自残,也对其采取了保护措施。⑤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专人看护”理解错误的情况下,才错误的委托杨某某对李某甲加以看护,主管恶性小。⑥被害人李某甲个体特殊,有暴力倾向、有借酒闹事的习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6、因本次事件,已被单位行政处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巴中市人事局文件、中共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委员会文件、四川省公安厅命令。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被四川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为人民警察,于2013年10月23日被任命为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x乡派出所副所长。
3、巴中市公安局巴公发(2014)xx3、xx4号文件即《关于给予张某某免职及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xxx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带领工勤人员程某、彭某(当晚三人值班)在处理李某甲酒后滋事警情时,将失控的李某甲用绳索控制,并通知化成卫生院进行救治、告知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和舅舅赵某甲对其看管。但李某乙、赵某甲均不同意。最后将李某甲委托给杨某某进行看守,三人便返回了化成镇派出所。次日6时左右,杨某某发现李某甲不见了,便电话告知化成派出所。化成派出所多方查找未果。2014年3月10日,在化成水库堤坝发现李某甲尸体,综合分析认定为非刑事案件。巴中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在处置李某甲醉酒闹事过程中,将李某甲交于农家乐老板看护中有一定过错,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故给予张某某免职及行政记大过处分。
4、证人何某某、余某、王某甲、魏某某、董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张某某未将处警情况予以汇报。张某某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地方有:没有将警情向相关领导报告,没有指派专人即行政执法人员看守李某甲。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xxx派出所合并到化成派出所。事发当天的情况不清楚,是张某某值班。张某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事前事后没有向我与林某报告,也没有向局里汇报。
6.证人林某、苏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强制约束醉酒人员李某甲,事前事后没有向我报告。
7.证人彭某、程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两人都是工勤人员。2014年春节我们的值班组人员有张某某及我俩,值班领导是张某某。2014年1月30日21时许,张某某接到110指令称在化成桃花岛有酒疯子闹事。随后,我们三个值班人员和协警赵某丁四人就一起到廉政教育中心码头乘船到对岸桃花岛。上岸后,我们对醉酒者先进行了劝解,但他不听,还动手打人。听周围的群众讲,该男子叫李某甲,是凌云乡人,他父亲和舅舅在现场。于是我们就喊过他的父亲,他父亲说“我管不了他。”我们只有寻找时机把李某甲先行摁倒,并找来绳子把他拴住。张某某说农家乐里面有三棵树,把他约束在那里。我们把他抬到三棵树下,让他坐在中间那棵树下,然后将双手分别绑在左右两棵树上。当时天气冷,他浑身又是湿的,又叫农家乐老板找来一些旧衣服和两床棉絮,给他披在身上。张某某让农家乐老板找来两件旧羽绒服绑在他头后的树杆上,因为李某甲一直用头撞树。把他捆绑好后,张某某就去找李某甲家人了。不久,张某某叫来的两名医生,给李某甲做了治疗。当时一个医生提醒我们,绳子不能绑得太紧,当心血液不流通,容易出现肌肉坏死。听后,我们仔细检查了他的手,并把他的左右手都松开了些。张某某回来后说李某甲的家人都拒绝带他回去,并说晚上禁航了的,又不敢让他坐船,怕他在船上闹,先把他约束在这里,天亮了就把他带回所里去。商量后,让农家乐老板帮忙看管下,还给农家乐老板留了电话,说有情况立即打电话,我们天亮了就把他带回派出所。农家乐老板同意后,我们就和医生一起回去了。第二天早上农家乐老板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人跑了。于是我们三人又去桃花岛现场看了一圈。最后就回来了,没有再管这件事情。
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9点多有人打电话报警,张某某接电话后,他与程某、彭某三人就收拾好手电等就准备出警到现场,我就说我也跟你们一起去看看。到了农家乐后,张某某他们三人就先下船,看到那个酒疯子站在铁门外的斜坡处,地上还流了很多血,酒疯子还在乱吼。他们劝了酒疯子一番,但是劝不住,酒疯子还闹得很凶。程某就趁酒疯子不注意时上去将酒疯子按倒了,张某某和彭某也随即就一起按了上去,把酒疯子绑了起来,并将他抬到了院子里。发现酒疯子手上有伤口在流血,张某某就打电话叫了卫生院的唐院长来给他包扎。将他绑在树上后,卫生院的医生也就过来了,给他进行了清洗和缝针。在医生给他缝针时,他还是一直在骂人。张某某就让杨某某带他去酒疯子舅舅赵某甲家,让他们来将酒疯子带回去,但是赵某甲家里的人都说不得管他,所以张某某和杨某某也就回来了。张某某就找杨某某商量说,现在也晚了,再过几个小时也就天亮了,带回所里乘船也不安全,于是就让杨某某帮忙照看。杨某某也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四个人和两个医生就一起乘赵某丙的船回到了所里。
9.证人杨某某(桃花岛农家乐老板)的证言。证实:因李某甲醉酒将桃花岛农家乐砸了,我及家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先劝说他,但他不听。随后张某某他们就将李某甲摁倒后进行了捆绑,捆绑在农家乐院内的三颗树上。见其手臂有伤口在流血,又通知的化成卫生院的两个医生来处理伤口,后来张某某还和我一起去叫赵某甲、李某乙来接李某甲,但被拒绝了。在张某某4人将李某甲捆绑在我农家乐坝子三颗树上后要求我对其照看时,我提出我大年三十熬了夜没有精力,并且明确表示我不得照看。但张某某等人没有对我提出的要求予以理睬,仍将李某甲捆绑在我农家乐院内就乘船走了。如果当天派出所张某某他们将李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看管,肯定就不会出现李某甲溺水身亡的事件了。
10.证人杨某(杨某某之子)、杨某甲(杨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于事发当晚9点打门,我们由于害怕不敢开。随后,李某甲用砖头将围墙打了一个洞后进入农家乐,然后砸东西。警察来了后将其制服,并通知镇上的医生处理伤口。之后,警察让我父亲照看一下,我父亲不同意,但警察没有理睬就和医生一起走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那个人就不见了。
1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晚上事发当晚,李某甲在农家乐内滋事。派出所的警察到现场后,将李某甲控制捆绑在树上,并叫来医生为李某甲治疗。期间,派出所的两名警察又去赵某甲家,要求李某甲的亲属将其领走,亲属不管。警察就叫杨某某把李某甲看到起,等他第二天酒醒了再来处理。之后,警察就同卫生院的医生一起上我的船。我将他们送到埂子上就回家睡觉了。
12.证人唐某某、王某(化成医院的医生)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大概11点左右,我们卫生院院长岳某某打电话,叫我们卫生院组织医生出诊,张某某说在水库那边的桃花岛农家乐。后来,是张某某安排的船来接的我们。我们到了桃花岛农家乐后,张某某和几个警察都在农家乐内。现场的玻璃门被砸烂了,还有其它东西都被砸了,一片狼藉,地上还有血迹。听杨某某介绍说,现场就是那个醉酒者给他们砸了的,并说那个醉酒者是赵某甲的亲戚。张某某带我们到农家乐院子边上,我们看到农家乐院子边上三棵树下用绳子绑着一个人,那个人坐在中间的一棵树下,地上还垫着棉被,脚是用绳子绑着的,身上盖着衣物,嘴上用胶带贴上的,不能讲话。另外两只手分开绑在两边的树上。我们对这个人进行了检查,并对他的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期间,那个人很不配合,使劲扳,显得特别狂燥。缝完后,我们就在农家乐等张某某。当时张某某是去找这个人的亲属去了。我们等了大约十几分钟,张某某就回来了。听张某某讲,这个醉酒者的亲属不管。张某某没办法,就叫杨某某把这个人看管好,等他酒醒了后再来处理。张某某又叫杨某某去找了一床棉絮给那个酒醉者盖上,怕他着凉。然后我就同王某还有三个警察一起坐船离开了桃花岛农家乐。在船上,看到船上有几把椅子是烂的,听船老板说,这几把椅子也是那个酒醉者砸了的。当天去的警察有三个,带队的是张某某。派出所的警察介绍是那个人酒喝醉了闹事,主要是为了控制那个人至酒醒。
13.证人李某乙(死者李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我们全家都去化成镇李某甲的舅舅赵某甲家走人户,当天中午李某甲喝了不少酒。大概是晚上9点到10点左右,桃花岛农家乐的老板杨某某就来赵某甲家,说李某甲酒喝多了把他农家乐砸了。我和赵某甲下去就看到李某甲把杨某某的农家乐的玻璃砸了。化成派出所张某某带着二个警察和水库管理站的赵某丁,一起把李某甲按在地上,李某甲就在咒骂“今天你们把我整不死,我以后杀你们全家”等话。派出所的警察就叫杨某某找来尼龙绳把李某甲捆起,又用胶带把嘴封住的。看到李某甲右手在流血,派出所的人就找化成卫生院唐院长和另一个医生来给李某甲包扎。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到赵某甲家去睡觉了。之后就没见到李某甲本人了。
14.证人赵某甲(死者李某甲的舅舅)的证言。证实:正月初一上午10点钟左右,李某甲一家7个人就到我家做客。中午、晚上李某甲都喝酒了。过后“桃花岛”农家乐老板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吼道“你家的客把我屋的东西砸了”,撑船的赵某丙也跟我说“李某甲在农家乐砸了东西,还把我船上的东西也砸了”。之后我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就一起去了农家乐。在距离农家乐屋后10米远的地方,我们看到李某甲手臂上有个口子,在流血,满身都是血。他到厕所的房顶上时又滚到厕所下面去了。他起来后又就往下走,走到河边又滚到河里面去了。李某甲在河里游了一圈就上来了,他上来后全身都是打湿了的,就靠在农家乐的铁皮大门上。隔了4、5分钟的样子,派出所一共有三个人就到了。李某甲患有精神病,我听他父亲说过他发病时会砸东西。
15.证人赵某戊(死者李某甲的表哥)的证言。证实:正月初一上午10点钟左右,李某甲一家7个人就到我家里来了。中午吃饭的时候我们都喝了酒的。当天晚上,李某甲因酒后失控,砸船及把农家乐老板杨某某家的东西砸了。派出所给我父亲手机打电话叫我们去把人接回来。而且李某甲之父也说莫管他。
16.证人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郭某乙、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爱喝酒,喝酒后脾气暴躁。
1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身体好,喝了酒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反常。
18.证人赵某己、赵某庚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事发当天喝过酒。
19.证人赵某辛(杨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我吃过晚饭后,杨某某打电话说农家乐有酒疯子打砸,叫我去看看。到后,我看见农家乐围墙有口子,李某甲在院子里,后来他就打开铁门跑出去了,我就回家了。半小时后,听见有打碎玻璃的声音。再后来,警察就来了
20.证人赵某乙(杨某某邻居)及其妻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晚上大约10点,发现李某甲往我家方向走来,我发现他右手拿了一把剪刀,右手还在流血,就用卫生纸给他包扎,但未止住。他继续走,从厕所上掉在青菜地里,又掉到湖里,爬起来后就去打农家乐的门,后来警察就来了,将其按倒并捆绑,又将嘴封起来并绑到三棵柏树处。
2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关于民警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约束醉酒状态中的违法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说明》。证实:结合现阶段基层公安机关财力所限,未配齐配全约束带、警绳的实际,公安民警在依法约束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使用约束带或警绳而使用功能类似的工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22.死者李某甲生前手机号码1850926****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自2014年2月后无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为2014年1月29日10点02分。
23.对李某甲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的查询。证实:李某甲仅在西安市方新村支行有存款(余额为2117.73元)。该账户2014年1月31日后无交易记录。
24.李某甲死亡一案的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在化成水库发现的浮尸系李某甲。
25.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4)A-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因溺水致窒息死亡,死亡时间在末餐后的5小时左右。
26.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甲系溺水窒息死亡;李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27.《死亡补偿协议》及xx区公安分局开具的单位委托付款通知书。证实:由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补偿李某甲亲属48万元的事实。
28、谅解书。证实,死者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免予对张某某的刑事处罚。
29、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的决定及《张某某同志现实表现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表现出色,曾先后被评为岗位能手、先进工作者、优秀公务员的情况。
30.被告人张某某的两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我是xxx派出所的副所长。2012年下半年,由于警力不足,xxx乡派出所就和化成派出所合署办公。所以平时人员分工是在统一分配.xxx派出所没有设所长,一直是由化成派出所的陈某所长在统一管理.所以,我也就一直在化成派出所工作。
对于醉酒及精神病人闹事,我们都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来进行处理,一般都是由家属领回家或者带至医院、公安机关进行约束。2014年春节值班,我是带班所领导,民警有程某和彭某。我们三人负责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17时至2月2日(大年初三)17时时间段的值班。
2014年1月31日(正月初一),按照春节值班备勤要求,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共分值班组、备勤组、休息组三组。当天我与值班民警程某、彭某在化成派出所值班。18时16分许接到梓潼庙乡李忠平报警,称其家中被盗。我与程某、彭某随即赶往现场,处置完毕,于20时10分许返回化成派出所。21时35分,接110指令,称在化成桃花岛农家乐有一酒疯子在闹事。与报警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后,得知杨某某的农家乐在化成水库对面,需乘船方能到达。因化成水库夜间禁航,我们不能迅速到达,才让他先控制事态,由我们联系村干部到现场协助处理。村书记表示因相距较远,不方便前去处理。期间,我多次与杨某某取得联系,了解到酒疯子是赵某甲的亲戚后,我们随即与赵某甲取得联系,希望他协助处理,但赵某甲表示不得管。22时30分,杨某某再次打电话,称事态不能控制,要求我所民警前去处理。于是,我和程某、彭某带上单警装备,开车到化成水库大坝,乘赵某丙的船到现场。
在船上,赵某丙告诉我们醉酒男子凶得很,手里可能有凶器。当船靠近岸边时,看见一中年男子在桃花岛农家乐乱闹,满身血迹。走近后,闻到该男子有股浓烈的酒味。当时周围十余人围观。我走到该男子面前说:我们是化成派出所警察,你在这儿干什么。该男子冲我们吼:你们警察咋的,把我也莫得法。该男子边说边用拳头打房门。我担心他伤害农家乐里面的人,于是拦在门口,不让他进去。
经了解,我们知道该男子是凌云人,叫李某甲。当时他的父亲李某乙、舅舅赵某甲都在现场。民警劝说李某乙将李某甲带回家,但李某乙也说管不了。这时,李某甲开始往门内冲,并一直把我往内推。将我推进去五、六米左右的时候,我就向站在李某甲背后的程某打了一个手势,我们三人看准时机,冲上去将李某甲摁倒在地。随后,我又叫杨某某去拿来绳子,我们三人用绳子将李某甲捆住。后我在农家乐院内发现三颗并排的柏树,正好固定李某甲,同时有利于给他的右手臂进行治疗。于是,我就同程某和彭某一起把李某甲捆绑在三棵柏树上。之后,我又联系化成医院的医生过来给他治疗。因为当时李某甲只穿了一件T恤,且全身湿透了,于是,我叫杨某某找来一床棉絮垫在李某甲身下,并盖上一件衣服。但感觉还不够,又找来一床棉絮盖在李某甲的身上。后来,化成卫生院来了两个医生给李某甲治疗。由于李某甲一直在大骂和吐口水,为了方便治疗,我们就用胶布将李某甲的口给封住。在医生治疗时,我就同杨某某一起到赵某甲家,让他们家人将李某甲领回家,然后再谈赔偿的问题。经与李某乙和赵某甲交流,他们都表示不得管。无奈我又回到了农家乐现场。医生当时已经将李某甲的伤口处理完毕,我就将封住李某甲嘴巴的胶带撕下。我们商量如何处理这个事情,当时考虑夜间行船不安全,万一李某甲在船上闹,不好控制;加之我们考虑到,万一化成再出现重大警情,夜间无人开船,势必导致无法正常接处警。于是我们决定将李某甲留在桃花岛醒酒。杨某某当时表示他愿意看管,于是我就叫杨某某帮忙照看,我们明天一早就将李某甲接过去,晚上坐船也不方便,有事就打电话,杨某某当时也答应了我们。临走时,医生提醒我说不要绑得太紧,以免肌肉坏死,于是我和程某就将绑李某甲手的绳子重新绑了一下,我并用手指试了一下,能轻松放进三根手指。事后我们就和唐院长、王医生一起坐原来接我们的船回到了埂子处。回到所里时,大约是凌晨两点过。
2014年2月1日早上7点22分,杨某某打电话说,三点过起床看见李某甲还在,7点起来李某甲就不见了,看现场的样子是挣脱掉了。我问他现场如何,他说他看绳子上到处是血,就将绳子烧了,棉絮还在。我叫他多留意一下自家屋里的其他情况,有事就和我们联系。8点左右,我们在化成水库找了一圈,没有发现异常,当天下午向指挥中心报告值班情况时,我以一般治安情况向指挥中心作了报告,因此未说明具体细节。2014年3月10日化成水库漂浮一具男尸,才知道李某甲已死亡。
在处置事件过程中我曾先后三次让他家人带回管理,但他的家人均拒绝。后来,因天气和地理位置的原因限制,不能将李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约束醒酒,所以就留置在桃花岛农家乐约束醒酒。按规定,应该一是报告给化成派出所所长或者教导员,二是要报告给巴中市公安局xx区分局联系纪委书记或者当日值班的局领导,但没有报告。因为在处置时事发突然,当时没来得及报告,事后杨某某称人已经不见了,我认为约束行为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就没有向上级报告。
由于平时业务、法律知识学习不够深入,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强制约束醒酒的行政强制措施,让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杨某某看护被约束人李某甲。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处置李某甲醉酒闹事事件采取强制约束醒酒的强制措施工作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该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且草率的将被强制约束醒酒的李某甲委托给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其他人员看护,致使醉酒者李某甲在自行挣脱约束后溺水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草率马虎,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桃花岛农家乐老板杨某某有醉酒者在农家乐闹事的报警后,鉴于到达事发地农家乐需乘船途径化成水库且化成水库夜间禁航,因而不能短时间到达的实际情况,积极联系当地村干部及醉酒者亲属协助处理,以防止事态扩大;到达事发地后,在劝解醉酒者无果且醉酒者亲属不愿将其领回看管的情况下,为防止醉酒者本人及农家乐内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的发生,即时决定对醉酒者采取强制约束醒酒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强制约束醒酒的强制措施过程中,张某某在观察到醉酒者手臂有伤、因落水衣服打湿的情况后,采取了通知医生到场为其治疗、为醉酒者加盖棉衣棉被等保护性措施。在再次劝解醉酒者亲属将其领回看管无果,且考虑到因醉酒者行为狂躁,夜间带其行船不安全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将醉酒者李某甲留置在桃花岛农家乐约束至其酒醒的决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行为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但被告人张某某因疏于对相关业务及法律知识的深入学习,将李某甲交由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看护,终因看护不力,导致醉酒者李某甲挣脱约束绳后溺水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在处警履职过程中依法正确履行了一定的职责,仅因草率马虎决定导致被强制约束醒酒者挣脱约束溺水死亡,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x平人民陪审员 张x华人民陪审员 王x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x